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56號
- 原告
- 甲○○ 籍設
- 原告
- 身分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居台
-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劉錫銘、劉錫琦、劉錫麟、劉錫卿、林江曲、林阿福、劉初惠等7人出售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32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陳政爐,並於民國(下同)81年7月10日向被告所屬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該處乃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以劉錫銘等7人為課稅對象,共核課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2,980,249元。嗣原告於90年6月19日請求該處查證上開土地增值稅是否由劉錫銘等7人繳納,經該處以90年7月10日中縣稅財字第90135826號函復原告,以原告非買賣雙方當事人,當事人並不適格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又於90年9月10日請求該處加計利息退還土地增值稅,再經該處以原告非買賣雙方當事人為由,以90年9月20日中縣稅財字第90157059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於96年8月7日以相同事由,改以台中縣政府為被告,請求被告發還原告2,980,249元,及自8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發還原告2,980,249元,及自8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81年5月向訴外人劉錫銘等7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原告出售該持分土地予訴外人陳政爐,訴外人以其合夥人「吳惠群」在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支票號碼AC0000000,面額2,980,249元支票,代義務人劉錫銘等7人繳納土地增值稅,繳款日為81年8月21日。
⒉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意旨,土地有償移轉者,原所有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亦即劉錫銘等7人應繳納該案件之土地增值稅。
⒊查劉錫銘所聘請之代書於81年8月間以原告之款項2,980,249元代劉錫銘等7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依憲法第19條規定已盡納稅義務,並依同法第20條盡了服兵役之義務,今依憲法第22條規定享有「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劉錫銘等7人之代書以原告之款項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顯有違誤,也與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意旨規定不符。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反面人民當然有權利要求將錯誤代繳納之款項發還予原告。
⒋土地增值稅為地方稅,即地方財源之收入,係歸入被告公庫,理當發還該錯誤代繳納之款項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土地所有者出售付稅原則,人民之基本權利才有保障,也才是真正之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及第8條規定,請求發還該款項及遲延利息,以維權利。
㈡被告部分:
⒈按「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41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7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50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查被告所屬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受理劉錫銘等7人及陳政爐間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核定應納稅額,並依同法第5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劉錫銘等7人)填發稅單,課徵對象並無錯誤。又系爭土地該次買賣雙方當事人並未向被告所屬稅捐處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且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自無法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此與憲法第22條所規定,人民之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之原則並無違背。至於原告訴稱土地增值稅係由原告代為繳納,因係屬私法之債權債務問題,且本案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任何退稅原因,若有爭執,當事人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生由國家負責返還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問題,原告主張顯為誤解法令。另本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原告復於96年8月7日以相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再次提起行政訴訟,核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一事不再理情形,請依法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41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7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50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限自明。
二、本件訴外人劉錫銘、劉錫琦、劉錫麟、劉錫卿、林江曲、林阿福、劉初惠等7人出售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326地號土地予陳政爐,並於81年7月10日向被告所屬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該處乃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以劉錫銘等7人為課稅對象,共核課土地增值稅2,980,249元。嗣原告於90年6月19日請求該處查證上開土地增值稅是否由劉錫銘等7人繳納,經該處以90年7月10日中縣稅財字第90135826號函復原告,以原告非買賣雙方當事人,當事人並不適格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又於90年9月10日請求該處加計利息退還土地增值稅,再經該處以原告非買賣雙方當事人為由,以90年9月20日中縣稅財字第90157059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附被告所提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行政救濟案件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於81年5月向訴外人劉錫銘等7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原告出售該持分土地予訴外人陳政爐,訴外人以其合夥人「吳惠群」在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支票號碼AC0000000,面額2,980,249元支票,代義務人劉錫銘等7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意旨,土地有償移轉者,原所有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亦即劉錫銘等7人應繳納該案件之土地增值稅。而訴外人劉錫銘所聘之代書於81年8月間以原告之款項2,980,249元代劉錫銘等7人繳納土地增值稅,顯有違誤,也與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意旨規定不符。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反面人民當然有權利要求將錯誤代繳納之款項發還予原告,該土地增值稅為地方稅,即地方財源之收入,係歸入被告公庫,理當發還該錯誤代繳納之款項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土地所有者出售付稅原則云云,然查:
㈠本件訴外人劉錫銘、劉錫琦、劉錫麟、劉錫卿、林江曲、林阿福、劉初惠等7人出售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326地號土地予陳政爐,並於81年7月10日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向被告所屬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該處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以劉錫銘等7人為課稅對象,共核課土地增值稅2,980,24元填發稅單,依首開規定,課徵對象並無錯誤。
㈡由原處分卷所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劉錫銘、劉錫琦、劉錫麟、劉錫卿、林江曲、林阿福及劉初惠等7人(見被告所提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行政救濟案件卷第33頁至第39頁),並無原告所稱之由其代繳記載之情事。
㈢又系爭土地該次買賣雙方當事人並未向被告所屬稅捐處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且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自無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其請求被告應發還原告2,980,249元,及自8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