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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九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徐樹海廖宏明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九號

上訴人
斌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
參加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以「高爾夫球袋腳架控制結構」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二五二七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檢具西元一九八九年五月三十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公報影本、西元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七月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公報影本、西元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三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公報影本為證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一六四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審究系爭案所未述及之「腳架具有限制伸張、外張支撐角度之作用」,此舉顯然逾越審查範圍,並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另系爭案之腳架向外延伸方式與引證一之二腳架及引證三藉由一直角配件樞設於高爾夫球袋之方式相同;系爭案之斜穿孔與引證一及三之各插銷與直角配件所揭示者相同;又系爭案用以限制腳架外張之作用,可由引證一及二設有之V型彈簧達成,根本無須系爭案之導塊,而被上訴人卻一再強調系爭案之導塊具有限制腳架外張之作用,顯有瑕疵;又由系爭案第二、三及四圖可見該直管狀之二腳架於導軌槽之內,當欲沿該轉角度向外擺動時,因該轉角度呈彎曲狀,故其位於插銷上方之部位,一旦以該插銷為軸心開始擺動,則將立即抵觸到導軌槽之內壁,而造成無法擺動之現象,故系爭案應不具產業利用性。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引證二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之西元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七日公告日晚於系爭案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申請日,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公開刊物,故引證二當不具證據能力。至於系爭案腳架固定裝置3之導軌槽,能使腳架向外伸張、合攏之創作內容及功效,則見載於系爭案說明書第五頁及其申請專利範圍,並無逾越系爭案之審酌範圍。另系爭案外張作用方式係藉插銷插置於導塊之水平斜穿孔,活動至轉角度導軌槽外側而向外伸張,與引證一之利用U型連接件、及V型彈簧(、),以限制腳架外張之結構及方式並不同;況且引證一及三並無系爭案轉角度導軌裝置,在腳架固定裝置3之樞設構造、技術手段及達成腳架定位、限制支撐角度之功效,故二者難謂相同之創作;又系爭案是空間上之傾斜,不是水平上之傾斜,並非無法擺動外伸,系爭案能使腳架向外伸張,反之可順暢合攏腳架,以達成其創作之預期功效,當具產業利用性。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引證二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公告日晚於系爭案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申請日,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公開刊物,故引證二應不具證據能力。另查系爭案腳架固定裝置之導軌槽,能使腳架向外伸張、合攏,並可使該腳架置放定位,此即固定裝置使腳架限制伸長、支撐角度之功效,故原處分尚無逾越系爭案之審查範圍,亦無違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系爭案外張作用方式係藉插銷插置於導塊之水平斜穿孔,活動至轉角度導軌槽外側而向外伸張,與引證一之利用U型連接件及V型彈簧,以限制腳架外張之結構及方式不同。引證一及三並無系爭案轉角度導軌裝置,且在軸銷樞設之構造、技術手段及達成腳架定位、限制支撐角度之功效顯屬不同,故二者難謂相同之創作;又系爭案能使腳架向外伸張,反之可順暢合攏腳架,以達成其創作之預期功效,當具產業利用性。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之引證一、二及三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故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引證二所揭技術內容係用以證明被舉發案所揭結構不具進步性,引證二所揭之其他記載事項諸如美國申請日、美國公告日、法國申請日、優先權日等,係用以證明其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對引證二之文獻內容,僅審視其右上角落處之日期,而忽略同一文獻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相關記載,且未依職權進行調查,更未依上訴人之陳述對該記載事項進行必要之調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規定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又本案應將被舉發案與上訴人意見一同送交如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專業單位,以判定依其圖示結構是否能達到如其專利說明書所述供腳架順暢擺動之效果。原審法院未將本案送請專業單位進行鑑定,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另被舉發案於專利說明書中並未述及其所揭腳架結構具有限制其外張支撐角度之功能,然原審判決理由均指被舉發案腳架具有「限制外張角度」之功能,然而始終未指出所據以作成判決理由係秉於由何處所得知之事實,有違專利法之規定並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等語。然查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而系爭案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所提之舉發引證一為西元一九八九年五月三十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報影本;引證二為西元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七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報影本;引證三為西元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三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報影本。被上訴人以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引證一並無系爭案轉角度導軌裝置,且系爭案因有轉角度導軌裝置,具有供限制伸張支撐角度之功效,具進步性;另引證二公告日晚於系爭案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申請日,故引證二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技術,亦非在我國申請在先之專利案,不得據以論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系爭案與引證三兩者在軸銷樞設之構造、技術手段及其達成限制支撐角度之目的功效不同,且系爭案亦非引證三之技術所能輕易轉用完成,故引證三不具證據力;又系爭案由其第四圖所標示之轉角空間,確可達成其預期轉角度向外伸張合攏之功效。另系爭案之附屬項仍具產業利用性,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次查上訴人就系爭案原舉發證據並無法國公開案,新證據新理由依專利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已逾法定期限,且非原處分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另法國優先權日為西元一九九一年七月四日,在我國八十三年專利法修法之前,其優先權本不予認可,故就原處分之引證二之刊物其係公告在後亦非在我國申請之專利案,自不足論定新穎性及進步性。又按專利圖式係輔助資料,技術之解讀仍應參酌說明書創作說明之文字內容,經查系爭專利在說明書第五頁及申請專利範圍已載明腳架外伸及合攏之內容,難謂描繪有誤或腳架無法擺動之情事。另說明書及第四圖皆揭露二十一至二十三轉角度之限制條件,又第二圖剖面圖之弧度及第四圖之導軌槽所顯示者即可達成向外伸張之功效,系爭專利當可據以實施,自合乎專利要件,本案事證已明,尚無鑑定必要。末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腳架向外延伸方式與引證一之二腳架及引證三藉由一直角配件樞設於高爾夫球袋之方式相同;系爭案之斜穿孔與引證一及三之各插銷與直角配件所揭示者相同;又系爭案用以限制腳架外張之作用,可由引證一及二設有之V型彈簧達成,根本無須系爭案之導塊,而被上訴人卻一再強調系爭案之導塊具有限制腳架外張之作用,顯有瑕疵;又由系爭案第二、三及四圖可見該直管狀之二腳架於導軌槽之內,當欲沿該轉角度向外擺動時,因該轉角度呈彎曲狀,故其位於插銷上方之部位,一旦以該插銷為軸心開始擺動,則將立即抵觸到導軌槽之內壁,而造成無法擺動之現象,故系爭案應不具產業利用性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專利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九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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