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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02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林玫君

原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焦子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己○○專利代理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傑 律師

      丁○○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342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1日以「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的製造方法」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2781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2年3 月19日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及第22條第3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於93年9 月24日以(93)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3208803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機關作成准予更正專利範圍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

甲、申請更正部分:

⒈被告於本更正案審理時,未「明白表示」構成實質變更,亦未「敘明理由」通知原告限期重新更正,故原處分程序違法:

⑴為達專利法第1 條鼓勵並保障發明之目的,且落實核准時專利法第44條對專利權人或專利申請人之程序保障,被告機關自行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對說明書或圖說之修正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定有下列程序規範:

①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9-28頁載明:「異議案、舉發案等審理過程,若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因應審查指示或行政救濟結果之指示而提出說明書(包含:發明或新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或圖說之修正、更正本時,不論其內容是否完全符合該指示之意旨,審查程序上應先審查並且明白表示該項修正、更正是否變更實質。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自行提出修正、更正者,亦然。」

②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6-72頁亦指示:「專利權人所提出之更正內容,部分可接受,部分不可接受時,例如:未完全依照專利專責機關之通知內容更正,仍保留了超出原說明書、圖式記載的事項,或更正後之內容又引進了新事項時,應不允許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專利權人於指定期間內重新提出更正。屆期不更正者,依該現有資料逕行審查。」。

⑵前開「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已行之多年,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法理,對被告機關具有拘束力;被告未予遵循,即屬違法。鈞院90年訴字第4307號判決亦同是旨。

⑶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被告為審理舉發案,曾應參加人之請求,於92年9 月9 日邀請參加人及原告到場面詢。惟徵諸面詢紀錄表,該次面詢中雙方僅就本專利是否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之爭點,各自陳述意見。被告卻未「明白表示」原告申請更正,是否已實質變更專利範圍;亦未「敘明理由」通知原告於指定期間內重新提出更正。基此,本件訴願決定如何能認定「原處分機關於該次面詢已告知…依其更正內容,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實質變更的情事」云云,實屬無據,且足證被告及訴願機關之偏頗,不值憑採。

⑷被告又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辯稱,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5-1-15頁「舉發案審查中,不論係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更正,應先審查是否准予更正。若不准更正,應於舉發審定書中敘明不准更正之事實,不另行通知舉發人表示意見」,故不准更正無須通知申請更正人表示意見。惟查,該段文字係表明不另行通知「舉發人」表示意見,且其所謂「若不准更正,應於舉發審定書中敘明不准更正之事實」亦不表示無庸通知更正申請人即被舉發人。被告所述,顯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於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前,未明白告知原告之申請已實質變更專利範圍或敘明理由通知原告重新更正,使原告無從充分答辯或另行更正,顯有未給予充分程序保障之違法,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駁回原告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認事用法俱有嚴重違誤,應予撤銷:

⑴原告所提更正本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無駁回之理:

①專利法就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核駁要件之規定,僅見於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按依學者見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主要係為了避免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包含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未包含之發明,而對第三人產生不測的不利益之情事發生」 (黃文儀,專利實務,第620頁參照),因此,是否構成「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視是否影響第三人之權益而定,倘為否定,即不得以「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為由,剝奪專利權人申請更正之權利。按「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包含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未包含之發明,而對第三人產生不測的不利益之情事發生」之情形有很多,如擴大或部分擴大部分縮減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此自足影響第三人權益,或雖為純粹之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但引入發明說明中所未揭露之技術特徵,此亦足影響第三人提出「再發明」之權益。惟無論如何,在專利權人所為更正無「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包含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未包含之發明,而對第三人產生不測的不利益」之情形時,即不得以「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為由,不許其更正,此不論原申請專利範圍有無提及更正之內容皆然。按原告所為更正皆係將原發明說明已提及之文字引入申請專利範圍內以形成細部限縮,顯無影響第三人權益之情事,被告機關於其舉發審定書內未述明原告之更正如何影響第三人權益,逕以「在原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中未提及」為由認原告所為更正「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顯屬無據。

②至於被告機關或參加人所指「附屬項」無法依附至「獨立項」或系爭專利不可實施云云,不僅均不實在,且與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准駁無關,原處分焉能據此作成不准予更正之決定?足見原處分違法、不當之一斑。

③有關原告於更正本中增加「聚酯」二字:A更正案中增加之「聚酯」二字,係在限縮原申請專利範圍「傳統紡絲方法」之範圍。蓋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載明:「…所謂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是以傳統紡絲方法或複合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絲…」等語;專利說明書中「發明詳細說明」第1 段說明「傳統紡絲條件及設備」,第2 段則係針對「複合紡絲方法」,甚至具體舉例說明「複合紡絲方法」使用之原料包括「聚酯與耐隆」、「聚酯與改質聚酯」;說明書「產業上之利用領域」亦舉「聚酯纖維」作為「合成纖維」之實例等語,可見本專利之紡絲原料包括由傳統紡絲方法製程之「合成纖維」,及由二者以上合成纖維複合紡絲而成之「複合纖維」兩種。B根據宮本武明及本宮達也原著之「新纖維材料入門」乙書,諸如耐隆、聚酯纖維、聚丙烯腈、聚乙烯醇、聚乙烯、聚丙烯等六項,均屬具有代表性之「合成纖維」。系爭更正本將原料範圍至少6 種以上之「傳統紡絲方法」,限縮為說明書所載「聚酯」1 種;將「複合紡絲方法」由6 種限縮至說明書所載「聚酯/改質聚酯」及「聚酯/耐隆」2 種,自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不容參加人藉詞強辯。C參加人聲稱原處分係因引證1 非為系爭專利之「複合纖維」,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習用技術,始不採引證1 作為認定舉發成立之依據,且原告就此從未爭執云云。惟查,本專利範圍究係僅適用於「複合纖維」,抑或兼含「合成纖維」,乃一事實問題,應依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參酌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綜合判斷。原處分之事實認定縱有錯誤,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更不得拘束法院,乃屬必然。且因原處分錯誤認定之結果對原告並無不利,原告根本欠缺提起爭訟之利益,又如何能對此予以爭執?抑有進者,參加人身為國內紡織業界之龍頭之一,就引證1 僅涉及「傳統紡絲方法」,豈有不知之理?然參加人仍於舉發時提出引證1 ,主張本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足證參加人也認為本專利範圍及於「傳統紡絲方法」,昭昭明甚,參加人不應臨訟翻異其詞,指黑為白。

④有關原告於更正本中將「高收縮低捲縮原絲」代之以「聚酯絲B」:A原告將「高收縮低捲縮原絲」更正為「聚酯絲B」,不構成實質變更,係因「高收縮」之特徵於更正本中,業以「沸水收縮高於15%」加以說明,較公告本謂「高」收縮之泛稱,更為確且未變更實質。再徵諸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說明書相關內容,可知B 絲係由「紡絲製程」產生,亦即僅經「延伸」,並未經「假撚」,故必然為「低捲縮之原絲」;公告本指稱「低捲縮」原絲等語,即為贅文,縱使刪除亦不變更實質。B此外,將「原絲」更正為「聚酯絲」,以限縮原絲之範疇,實際上為專利範圍之縮小,亦非擴大權利範圍或變更實質。C參加人於95年10月3 日庭訊中提出書面資料,聲稱「高收縮」亦可能為「高捲縮」云云,以為反駁。惟查,參加人庭呈之Modified PolyesterFibres書中所標註之文字,係針對「S/S fibres」(Side by Side fibres,即二種成分之複合紡絲)情形之描述,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B 絲屬於「原絲/ 單成分絲」之情形,完全不同。參加人庭呈之另一份資料即專利說明書,所標註之「The high shrinkage fibers may becrimped or uncrimped and may be of a roundor nonrou- nd cronsssection.」等語,僅在說明高收縮之纖維可能不經捲縮,而成為長而直之「絲」,亦可能經捲縮,而成為有曲度之「紗」。但未論及高收縮原絲之捲曲程度高低,無法證明參加人主張之正確性。原告否認參加人所提資料之關聯性與證明力。

⑤有關原告於更正本中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大部分文字:A根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之規定,附屬項既係依附於獨立項,且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應包含於附屬項,則獨立項之權利範圍必然包含附屬項之權利範圍。B由於獨立項之權利範圍必然包含附屬項之權利範圍(圖示如"◎"),則於某附屬項全部刪除(圖示如"○"),或某獨立項全部刪除而將原附屬項移作獨立項(圖示如"o")等情形下,專利權人之申請專利範圍均未擴大或實質變更。由此可知,參加人聲稱「文字刪減代表範圍擴大」云云,在附屬項文字刪減之情形下,並不正確。C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依前開說明,該項文字之刪減並未擴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⑥有關原告於更正本中將「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改為「超細纖維絲餅A」:A原告於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載明:「…係自聚酯、聚酯/ 改質聚酯、及聚酯/ 耐龍的群體中選出一種經紡絲成超細纖維絲餅A ,續經解舒、加熱(溫度100 ℃~200℃)、冷卻板冷卻、摩擦錠組加/ 退撚、及延伸(延伸倍數1.3~4.0 )過程,形成沸水收縮率低於10% 的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等語,可知在更正本中,申請專利範圍所提及之「超細纖維絲餅A」 ,即係指經特定製成所產生之「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而言;更正本並未實質變更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B且就此「超細纖維絲餅A 」或「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之製程,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參照說明書實施例1 之內容,載明其需經解舒、加熱、冷卻、加/ 退撚(即假撚)、延伸等製程,係將所稱「超細纖維絲餅A 」或「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之範圍由特定條件加以限縮,自不構成專利範圍之擴大或實質變更。

⑦有關原告於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加入一「再」字:A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關於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加入「再」字之意義,應參酌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之脈絡,始得為妥適之解釋。B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載明:「…係自聚酯、聚酯/ 改質聚酯、及聚酯/ 耐龍的群體中選出一種經紡絲成超細纖維絲餅A ,續經解舒、加熱(溫度100 ℃~200℃)、冷卻板冷卻、摩擦錠組加/ 退撚、及延伸(延伸倍數1.3~4.0 )過程,形成沸水收縮率低於10% 的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等語,乃指所稱「超細纖維絲餅A」為「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之原料,包括由傳統紡絲方法製成之「合成纖維」(如「聚酯」),及由複合紡絲方法製成之「複合纖維」(如「聚酯/ 改質聚酯」、「聚酯/ 耐龍」);其製程則依序為解舒、加熱、冷卻、加/ 退撚(即假撚)、延伸等步驟。C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公告本均是在說明第1 項之「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如何最終產生「超細纖維」成品之過程。由於第1項中已提及所稱「超細纖維絲餅A 」製成「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本身之製程,即需經「加/ 退撚」(即假撚)及「延伸」等步驟,故以「再」字說明第2 項係沿續第1 項說明,以求明確。惟此更正並未實質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亦無權利內容不確定之瑕疵。

⑧有關參加人聲稱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屬於新增項目云云: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第2 項,均是附屬於獨立項(分別為第3 項及第1 項),以說明獨立項所稱「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如何最終產生「超細纖維」成品之過程。其內容均未超出實施例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⑵本件並無附屬項無法附屬至獨立項之情事,且其與原告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之准駁無涉:

①有關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及其「附屬項」之解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明文規定:「…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據此,於解釋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 項時,應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於解釋第5 項時,應包含第4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至為顯然。

②附屬項」之解釋既受到「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條件之限制,斷不可能發生「附屬項」指涉之技術範圍大於「獨立項」、或「附屬項」無法依附至「獨立項」之情形。被告之答辯恐屬多慮,而不可採。

③且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得否依附至「獨立項」,並非專利法第64條所定准駁更正申請之要件。被告以此作為駁回更正之理由,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不值憑採。

⑶本專利是否可實施,亦非准駁更正申請之判斷基準;且本專利絕非不可實施:

①如前所述,現行專利法第64條係以「減縮」原申請專利範圍及「不得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等,為判斷是否准予更正之基準。據此,專利是否具備可實施性,依法並非審理更正案時之考量因素。

②遑論,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第56條第3 項亦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基此,「申請專利範圍」係在表彰發明專利權之權利範圍,至於是否充分揭露發明之技術內容以使熟習所屬技術領域者可據以實施,並非「申請專利範圍」之法定要件;可實施性係針對「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加以規範,此與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係在判斷「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實質變更或擴大,標的顯然不同。參加人主張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無法實施,故不應准予更正云云,即非的論。原處分竟以本專利之「說明書」或「實施例」無法實施,駁回原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其任事用法之違誤更是甚明,應予駁回。

③有甚者,本專利絕非不可實施,詳述如次:A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在提供「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之製造方法(請見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其中「異收縮」乃指作為原料之A 、B 二絲之沸水收縮率不同;「假撚」乃指需經假撚製程,亦即依序進行加熱、延伸、加撚、冷卻、退撚之步驟;「超細纖維加工紗」則係指纖維在減量加工(或稱減量開纖)前之狀態(請見原證11)。換言之,「超細纖維加工紗」經「減量加工(減量開纖)」後之加工製程,即可產生單絲纖度在0.5 丹尼以下之「超細纖維」。惟在纖維業界,時常會將減量加工/開纖前之「超細纖維加工紗」與減量加工/開纖後之「超細纖維」均泛稱為「超細纖維」,此徵諸同業(包括參加人在內)型錄(請見原證12)就大於0.5 丹尼之纖維產品,亦稱之為「超細纖維」,且標註「需減量處理」等語即明。B「減量加工(減量開纖)」係以強鹼將「超細纖維加工紗」多餘之部分溶除後,產生0.5 丹尼以下之「超細纖維」之製法,可細分為「海島型」與「分割型」(即參加人型錄中所稱之「花瓣型」)二種。前者如同植物莖部內含大量之輸水管,後者如同橘瓣。一旦將輸水管或細橘瓣以外部分完全溶除後,即可產生極細之纖維構造。本專利說明中之實施例1 及實施例2 所載「減量25%」或「減量30%」,即指此製程而言。C此等「海島型」及「分割型/花瓣型」之「減量加工(減量開纖)」製程,為業界習知技術。採「海島型」方式者,每根超細纖維加工紗開纖後可散裂產生37根超細纖維;採「分割型/花瓣型」方式者,每根超細纖維加工紗開纖後則可散裂產生12瓣,已為業界慣用,無須特別定義。D基此,實施例1 中115d/48f(指48條絲共115 丹尼)之A 絲,經延伸1.7 倍後,丹尼數為67.65d(115 ÷1.7 =67.65 );將該值除以絲數(48)、再除以減量開纖之分割數(12),可得單絲纖度在0.5 丹尼以下之超細纖維(67.65 ÷48÷12=0.117d/f)。實施例2 中210d/48f(48條絲共210 丹尼)之A 絲,經延伸1.3 倍後,丹尼數為161.54d (210 ÷1.3 =161.54);將該值除以絲數(48)、再除以減量開纖之分割數(12),亦可得單絲纖度在0.5 丹尼以下之超細纖維(161.54÷48÷12=0.280d/f)。E參加人辯稱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纖維絲餅A 及聚酯絲B 均包含「改質聚酯」為原料,將使更正案之一部分無法實施云云。惟查,凡熟習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均可知:在纖維絲餅A及聚酯絲B 之原料相同時,仍可藉由「機器開纖」之方式產生超細纖維之成品。換言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改質聚酯」之部分內容,並非無法實施。F參加人辯稱本件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所使用之原料屬於何種型態之纖維,更未記載混纖後如何處理以製成超細纖維,故無法產出超細纖維云云。惟查,超細纖維絲餅須採用何種斷面型態及多少單絲數,始能產生超細纖維之產品,此乃習知技術,亦非本發明之技術特徵。原告未予揭露,亦不致使熟習此技術領域者無法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既係作為發明專利權權利範圍之表徵,則專利權人為充分保障其權利範圍,避免掛一漏萬起見,本不可能於「申請專利範圍」內詳載纖維斷面型態或每根纖維中之單絲數等資料。否則,倘原告於申請專利範圍內載明採用「海島型」開纖,豈非第三人以「分割型」開纖者,即不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倘原告於申請專利範圍內載明業界習用之24x37根或48x12瓣,豈非第三人以其獨創之單絲數開纖者,即不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寧有是理!

乙、舉發成立部分:

⒈舉發證據二不足以否定本專利之進步性:舉發證據二並非本專利在「申請前」即「已公開或公告」之技術:

⑴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419號判決,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所稱「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專指:「申請當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故於申請當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於刊物之技術、知識,在判斷發明之進步性時,則不列入考慮。」。

⑵舉發證據二係收錄於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登錄號為B005199 之館藏書藉「英國BTTG國際超細纖維研討會參加心得報告」。由於舉發證據二為一篇「心得報告」,且其係收錄於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供特定人借閱;衡諸常理,難認其為公開資料。原處分未敘明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驟認該報告已公開,其就事實之認定誠屬不當。

⑶縱認舉發證據二因收藏於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而公開,惟該研究中心何時收藏該舉發證據二?該時間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均有疑義,尤未見參加人證明。原處分竟據以認定該證據屬「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從而認定本專利不具有進步性云云,認事用法具有違誤,至為灼然。

⒉舉發證據二與本專利在技術上差異甚大,無法否定本專利之進步性:

⑴是否經延伸製程不同:

①舉發證據二之A 絲為完全延伸絲(伸度為32% ),於假撚加工階段未同時含有延伸製程(假撚前為67丹尼,假撚後為69丹尼,幾乎無變化,可知假撚時無延伸);此與本專利於假撚時,同時進行1.7 倍之延伸,採取「1 段式」製法(即同時假撚延伸),顯然不同。

②本專利將「假撚」及「延伸」之製程合併為「1 段式」製法,具有生產成本低、製程變數少及品質較穩定等優點,故較舉發證據二及其他先前技術進步。

⑵併絲處不同:系爭專利之B 絲係不經過伸撚加工即直接喂入假撚機,以空氣壓力4.0 ㎏/ ㎝2 ,與經假撚加工之A 絲交絡處理而成;較諸舉發證據二之B 絲係在車軸後始併入A 絲,穩定度較高,生產品質亦較有保障,故具有進步性。

⑶此外,舉發證據二係將已延伸之FSY 紗進行假撚後再與HPY 紗合併噴撚,此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以未延伸之超細纖維絲餅與高收縮絲同時進行複合假撚之情形,顯不相同。按系爭舉發案審定當時有效之專利審查基準明述:「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與逕予核駁,因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標準,作進一步客觀的判斷」(第2-2-21頁)、「異議案、舉發案經審查之後,若認為僅有部分請求項應異議、舉發成立時,應先依職權通知被異議人、被舉發人修正、更正其說明書、圖示或圖說」(第1-9-40頁),此「逐項審查」原則已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 。是此,只要系爭專利有一獨立項或附屬項符合法定專利要件,原處分機關即不應逕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與舉發證據二、三顯不相同,此參前揭說明及後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舉發證據三之比對自明。被告機關未依前揭規定通知被異議人、被舉發人修正、更正其說明書、圖示或圖說,逕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⒊舉發證據三不足以否定本專利之進步性:

⑴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如原處分所載,舉發證據三係介紹「複合纖維」假撚及不同收縮率之混纖機,利用AIKI多功能複合假撚加工機來進行,第57頁介紹異收縮混纖紗之空氣噴撚混纖構造。據此,舉發證據三既未記載低沸水收縮率之紗的沸水收縮率是否低於10% ,亦未記載高沸水收縮率之紗的沸水收縮率是否高於15% 。再者,舉發證據三之技術必須利用AIKI多功能複合假撚加工機才能進行,但系爭專利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無此必要。茲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舉發證據三之技術差異,表列如次:┌────────────┬────┬─────┐│ │ 本專利 │舉發證據三│├────────────┼────┼─────┤│低沸水收縮率之紗的沸水收│低於10% │未揭露 ││縮率 │ │ │├────────────┼────┼─────┤│ 低沸水收縮率之紗的製法 │假撚 │非假撚 │├────────────┼────┼─────┤│高沸水收縮率之紗的沸水收│高於15% │未揭露 ││縮率 │ │ │├────────────┼────┼─────┤│AIKI多功能複合假撚加工機│不需使用│ 有 │└────────────┴────┴─────┘由此可見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舉發證據三之技術有極大差異,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由舉發證據三而輕易完成之,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

⑵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具有進步性:如原處分所載,舉發證據三係介紹「複合纖維」假撚及不同收縮率之混纖機,利用AIKI多功能複合假撚加工機來進行,第57頁介紹異收縮混纖紗之空氣噴撚混纖構造。據此,舉發證據三既未記載超細纖維絲餅,亦未記載高沸水收縮率之紗的沸水收縮率。再者,舉發證據三之技術必須利用AIKI多功能複合假撚加工機才能進行,但系爭專利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則無此必要。茲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舉發證據三之技術差異,表列如次:┌────────────┬────┬────┐│ │ 本專利 │舉發證據││ │ │三 │├────────────┼────┼────┤│低沸水收縮率之紗的原料 │超細纖維│未揭露 ││ │絲餅 │ │├────────────┼────┼────┤│高沸水收縮率之紗的沸水收│高於15% │未揭露 ││縮率 │ │ │├────────────┼────┼────┤│ AIKI多功能複合假撚加工 │不需使用│有 ││ 機 │ │ │└────────────┴────┴────┘由此可見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舉發證據三之技術有極大差異,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由舉發證據三而輕易完成之,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有進步性。

⑶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5項具有進步性:由於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第3 項均為第1項之附屬項,第5 項則為第4 項之附屬項,且第1 項及第4 項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第2 、3 、5 項亦具有進步性。另,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明載所稱低收縮假撚加工紗係經「延伸假撚」之「1 段式」製法,徵諸前揭說明及其他技術特徵之比對,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發明顯與舉發證據二、三不同。依前揭「逐項審查」原則,單此點即足證被告機關所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情事,而應予撤銷。

丙、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允准,在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違法。為此,狀請鈞院鑒察,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訴訟狀理由謂「揭示落實專利權人或專利申請人之程序保障之精神。」云云;經查專利法第1 條及第44條皆非屬舉發法條,故訴訟無理由。

⒉訴訟狀理由又謂:「…。據此,被告機關於審理原告所提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之過程中,必須『明白表示』該項更正是否實質變更發明專利範圍,俾使原告得於得知審查機關之『心證』後,決定是否再更正或調整專利範圍,以盡量維持專利權之有效存續。」云云;經查原處分已明白表示該更正本實質變更發明專利範圍,且專利法並無規定「不准更正」處分前應通知當事人,故訴訟無理由。

⒊訴訟狀理由復謂:「據此,被告未依職權通知其就更正專利範圍是否已變更實質內容之認定,致申請人失去答辯或另行更正之機會者,其作成之行政處分具有違法瑕疵,應予撤銷。」、「惟徵諸面詢紀錄表,該次面詢中僅有舉發人(即遠紡公司)及被舉發人(即原告)就本專利是否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之爭點,各自陳述意見,主管機關(即被告)並未「明白表示」原告申請更正,是否已實質變更專利範圍。」及「被告機關於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前,未明白告知原告之申請已實質變更專利範圍,使原告無從充分答辯或另行更正」云云;經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307號判決是針對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之修正,該案申請人於兩度申復時,同時申請到局「面詢」說明,但被告均未加理會,所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處分撤銷。但本案為舉發案,其為申請專利範圍公告後之更正,並非修正,且被告於92年9 月9 日舉辦面詢,面詢之目的係讓當事人了解系爭專利之特徵,且專利法並無「不准更正」處分前應通知當事人之規定,故訴訟無理由。

⒋訴訟狀理由針對92年6 月9 日(本局收文為6 月10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謂:「由上可知,原告所提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乃以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中所記載之詳細製程及材料選定,就原專利範圍加以限縮或明確限定,故文字雖有增加,但並未實質變更專利範圍。本件訴願決定僅以原告之更正『增加多項原專利公告範圍所未提及之內容』為由,率爾認定該項更正已造成系爭專利實質擴大或變更云云;洵無可採,應予撤銷。」云云;經查原告於92年6 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90年2 月11日公告本比較,該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係自聚酯…過程,形成」此段內容在原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提及,第1 項最後之「…形成節數,…」在原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亦未提及,第2 項及第4 項中「…經假撚後,其單稱纖度在0.5 丹尼以下者,或經延假撚、織造、減量、磨毛、染色…」,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假撚實施例中並未達到此「經假撚後,其單稱纖度在0.5 丹尼以下」之細度,已變更原實質內容,後段之「或經延伸假撚…」,在原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提及,第3 項之「係自聚酯…經紡絲成」在原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中未提及,第3 項中之「形成節數」在原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中未提及,非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或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之事項,且屬不同發明課題之他發明,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不准予更正。又原告復於92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90年2 月11日公告本比較,該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係自聚酯…過程,形成」此段內容在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未提及,第1 項最後之「…形成節數,…」在原申請專利範圍亦未提及,刪除第2 項中「所稱低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是以傳統紡絲方法或複合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絲,經延伸假撚、後加工處理後」,則無法生產「其單絲纖度在0.5 丹尼以下者」,且第2 項中「後加工處理」已超出原第1 項假撚加工紗的製造方法之範疇,第3 項之「係自聚酯…經紡絲成」在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未提及,第3 項中之「形成節數」在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未提及,第4 項內容在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未提及,非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或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之事項,且屬不同發明課題之發明,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不准予更正,本舉發案依原公告本之內容審查,故訴訟無理由。

⒌訴訟狀理由又謂「惟該研究中心何時收藏該舉發證據二?該時間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均有疑義,尤未見舉發人證明」云云;惟依經濟部94年9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34200號訴願決定書第8頁第17行:「再查,引證2為Chris Wilkinson所發表之"PRODUCTION,PROCESSING AND USE OF WEDGE SHAPED POLYESTER"文件,收錄於紡織工業研究中心(現改名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為蘇俊成君所發表的「英國BTTG國際超細纖維研討會」之參加心得報告(1993),該書係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圖書館館藏之書籍,經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於92年3月7日給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證明,該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圖書館係屬公益性質之組織,其所陳列、供借閱之書籍,自屬公開刊物;又該圖書於82年10月即已收藏於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圖書館,此復有圖書封面上的日期可證,且依訴願人於『專利舉發答辯書』附件1背頁顯示,引證2為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圖書館編號B005199號書籍,於84年9月24日即有出借紀錄,可推知引證2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之意旨,可證訴訟無理由。

⒍訴訟狀理由又謂:「舉發證據二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云云,經查證據2為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蘇俊成所發表的「英國BTTG國際超細纖維研討會」之參加心得報告(1993)收錄之Chris Wilkin- son所發表之"PRODUCTION,PROCESSING AND USE OF W- ED GESHAPED POLYESTER"文件,係為「複合纖維」且以2種不同沸水收縮性之纖維混合,將單絲纖度0.1丹尼的FSY與高沸水收縮率紗HRY噴撚混纖的製程,所製成之104d/60f異收縮混纖加工紗經過減量及其卷加工處理後可獲得觸感柔軟,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相似,主要係高低收縮率紗之混合技術,至於噴撚則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證據二收錄之文件係1993年公開刊物(證據2第1頁係為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證明函),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訴訟無理由。

⒎訴訟狀理由又謂:「舉發證據三不足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云云;經查證據三為「經濟部民國85年度科技研究專案計畫紡紗技術開發5 年計畫」,宮理幸三所介紹之多功能複合纖維假撚加工機之講稿內容,證據三介紹「複合纖維」假撚及不同收縮率之混纖機(P.51~P.52),利用AIKI多功能複合假撚加工機來進行,第57頁介紹異收縮混纖紗之空氣噴撚混纖構造,可證實系爭專利之空氣噴撚混纖方法為習用,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訴訟無理由。

⒏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被告審定不准予更正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係以「主管機關未明白表示原告申請更正,是否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為由主張被告違法,惟:

⑴ 系爭更正案係於92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故就該更正案之審查理應準據92年2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現行專利法。

⑵現行專利法第46條第2 項固然明定:「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惟同法第64條並未就更正案之審查有適用前揭法令之規定;易言之,被告未先行通知不准更正事由並無違專利法規。

⑶另,如94年9 月22日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4 至10 行 之決定理由:「…原處分機關未准系爭專利依訴願人所提出之更正本…,對於訴願人原已獲准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並無任何限制或剝奪…,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⑷再者,被告於92年9月9日舉行之面詢程序中,參加人即已主張更正案有變更實質之情事(請參見參加人於面詢時所遞交之「面詢要點」附原處分卷)等,被告亦給予原告就此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此節應有被告之錄音記錄可查),易言之,原告已就更正案變更實質的部分直接面對被告為答辯,所謂「程序保障之精神」亦已充分被落實。

⒉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確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原告雖一再稱更正案未變更實質,惟除原處分理由第(一)項所詳載內容外,茲舉下列具體例說明如后,以證明更正案確已變更實質:

⑴原告92年6 月10日及12月17日兩度提呈之更正案內容均在申請專利範圍的兩個獨立請求項中,針對「沸水收縮率低於10% 的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新增:「自聚酯、聚酯/ 改質聚酯、及聚酯/ 耐龍的群體中選出一種經紡絲成超細纖維絲餅A …」的內容。

⑵惟查:

①原處分理由第(四)點認定系爭案使用「複合纖維」,從而排拒舉發證據一之證據力,且原告並不曾爭執此一認定;且

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一段和第二段分別記載:「…沸水收縮率低於10% 的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是以…複合紡絲方法紡出的連續長纖維絲…」、「複合絲方法,使用不同原料組成,如聚酯與耐隆,聚酯與改質聚酯,…等…具有相異成份的連續長纖維絲」;

③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實施例1 和實施例2亦確實分別採用聚酯/ 耐隆或聚酯/ 改質聚酯複合紡絲超細纖維絲餅作為原料A ;

④據上各點可以確認,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沸水收縮率低於10% 的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並不包含僅有單一成份之聚酯絲在內,否則舉發證據一之證據力即不應被排除。

⑶因此,既然系爭專利非但在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前揭新增內容,甚至發明說明書中亦不曾教示所謂的「沸水收縮率低於10% 的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可以由單一成分的「聚酯」紡絲而成,故其更正案在申請專利範圍二個獨立請求項中皆增記「聚酯」乙節,確已明顯變更實質,且有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實。

⑷再者,如參加人於專利舉發申請書第7 至8 頁,以及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第2~3 頁已指明者,系爭專利無論是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或更正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4 項所稱之:「“再”經過後加工處理,令所稱的超細纖維絲餅形成單絲纖度在0.5 丹尼以下」,並無法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甚至其中之實施例所載內容製得,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若非揭露不完整,即有更正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4 項所載權利內容相對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有實質變更之事實。

⒊舉發證據二公開型式與日期均至為明確原告一再指責被告採認舉發證據二之認事用法有違誤,卻昧下列事實:

⑴舉發證據二為Chris Wilkinson在「InternationalConference MICROFIBRES The State of the Artand their Future Het Pand, Ghent, Belgium19-20 October 1993」的論文集(請參見92年9 月26日呈送之「舉發補充理由書」所附補充證據一)中發表的文章,並收錄在蘇俊成君所發表的「『英國BTTG國際超細纖維研討會』之參加心得報告(1993)」,亦即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2004年9 月更名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圖書館編號B005199 號藏書。

⑵該藏書顯示82年10月即已被納為館藏書籍,且84年9月24日即有出借記錄(請參見前揭補充證據一最後一頁),無論何者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期,足見原告「 該研究中心何時收藏該舉發證據二?該時間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均有疑義,尤未見舉發人證明」,並據以指責被告認事用法違誤之主張顯然悖逆事實,並無可取。

⑶再由舉發補充證據一-即蘇俊成君在其心得報告中所收錄之證據二的原版論文集觀之,證據二係ChrisWilkinson發表於BTTG(British Textile Technolo-gy Group, 英國紡織科技聯盟)1993年10月19、20日在比利時根特城的Het Pand舉辦之「INTERNATIONALCONFERENCE(國際研討會)」中的演講文稿之一。

⑷易言之,舉發證據二實際上是一個經過二度正式公開的「刊物」(請參見智慧局網站公告之「歷年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一篇第二章第三節三-2-(1)-2段)。第一度公開的型式為「演講文稿」,第二度公開的型式為「已被置於圖書館閱覽架,或已被編列於圖書館之圖書目錄」,且均載有明確的日期,其之為公開刊物不容置疑。

⒋原告對於舉發證據二、三之認定與事實相悖

⑴行政訴訟起訴狀關於舉發證據二的說明內容與事實不符

①舉發證據二第8 頁第一段文字內容記載:「...sot hat the FSY yarn or the FSY false-twistedtextured yarn can be commingle texturingwith another yarn.」(中譯:因此FSY 紗或FSY假撚加工紗可以和另一種紗混纖。)。

②同頁第二段文字內容記載:「Figure 5 shows thediagram of commingle texturing the FSY false-twisted textured yarn and the HPY yarn.」(中譯:第5圖所示為FSY假撚加工紗與HPY紗混纖的流程圖。)。

③根據以上各點可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10頁一再稱:「舉發證據二…僅限於混合沸水收縮率11.08%之FSY 紗與沸水收縮率25.8% 之HPY 紗,至於經假撚後所形成之沸水收縮率2.0%之FSY 假撚加工紗則不得參與混纖」,明顯與事實不符。

⑵行政訴訟起訴狀關於舉發證據三的說明內容與事實不符

①如原舉發申請書第15頁第二段所載,舉發證據三第60頁末段記載:「バルキ一效果を出すため收縮率差は最低5%以上、一般にほ10%至20%の範圍としへいる.より風合效果を重視する新合では、25%至40% の收縮差が必要となつている.」(中譯:為獲得膨鬆效果,收縮率差最低為5%以上,一般採10%至20%的範圍。在更重視織物觸感的柔軟之新合纖中,則必需有25%至40%的收縮差。)

②同頁下方則以圖式揭露沸水收縮率屬於低收縮率、普通收縮率、高收縮率和超高收縮率的範圍,依該圖所示估算,低收縮率約指5%以下、高收縮率則指11%以上。

③根據舉發證據三記載之上述內容可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1頁和第12頁稱:「舉發證據三未記載超細纖維絲餅(即低沸水收縮率之紗),亦未記載高沸水收縮率之紗的沸水收縮率」,與事實完全不符。

⑶原告對於就專利要件中之「進步性」所為陳述有明顯的邏輯謬誤

①舉發證據二第8 頁及第9 頁業已揭露採用一沸水收縮率2.0%之假撚加工紗與一沸水收縮率25.8% 的HPY 紗(二者沸水收縮率差23.8% ),以第5 圖所示之製程進行混纖,且第14頁記載所製成之加工紗可織造成具有"soft touch like chamois(觸感柔軟如麂皮)" 或"ultra soft (超柔軟)" 的織物-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倒數三行所記載的功效相同。

②另外,舉發證據三所證明的事實在於其中第51、52頁所示各種製程已教示系爭專利所請之製法,而且第57、60頁已分別示出異收縮混纖絲的狀態和混纖時所使用之沸水收縮率不同的紗。

③因此,縱不論系爭專利所請製法無論就原料性質(低收縮和高收縮絲,收縮率差等等)或製備程序均已見載於舉發證據二、三的事實,系爭專利亦未在說明書中有任何具體資料證實其所獲得之織物確實優於舉發證據二第14頁所發表之「具有"soft tou-ch like chamois(觸感柔軟如麂皮)"或"ultrasoft (超柔軟)"的織物」。

④原處分據上各點認定系爭專利所請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並據以作成處分,惟起訴狀中既未積極證明系爭專利在製程上有任何「異於習知技術之處」,復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因該『異於習知技術之處』,使得其所製成之『織物觸感確實優於該等習知技術之製品』」,僅以對舉發證據之片面的錯誤認知,甚至以製法是否使用某特定公司之機具為由,即稱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顯有邏輯上之謬誤。

⒌系爭專利更正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內容確非專利法第64條規定之得更正事項

⑴依92年9月9日之舉發面詢記錄表顯示,系爭專利所請製法在製程上與習知並無差異,此為雙方所不爭,惟原告主張技術重點在於原料合併製程

①按,參加人95年8 月29日參加訴訟答辯狀依循原處分理由第(四)項,而舉例說明更正案變更實質之事實,並已申請複製被告機關之舉發面詢的錄音記錄,以茲證明被告機關確實因原告於面詢過程中曾辯稱系爭專利所請製法的特徵在於所使用之「原料」為「複合纖維」,因而形成「因證據一非系爭專利之『複合纖維』…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的心證。

②雖迄未獲得被告機關回覆,惟面詢記錄表縱未逐字記錄長逾1 小時之面詢過程,依然簡要地載有:第1 頁:「舉發人…③製程僅作原料改變;④絲餅等定義不明;…⑤絲餅A -原案未提開纖,而修改後都在經紗上開纖」。第2 頁:「1.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註:92年6 月9日 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強調纖維絲餅A 是超細纖維,是經過延伸假撚、織造、減量、磨毛…等加工處理而得…。3.被舉發人於面詢中無法指出步驟的不同,僅強調『原料』的不同」,並有原告所委任之專利代理人的簽名確認。

③據上可證,前揭處分理由以「原料」差異做為判斷舉發證一不具證據力之依據,確有因面詢內容而形成心證之前因的存在,並非無端的主觀認定。

⑵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記載之「高收縮低捲縮原絲」在更正本中代之以「聚酯絲B」,屬實質變更①查,纖維的「沸水收縮率」和「捲縮率」是兩種不同的性質。 ②另,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3 段所載:「…聚酯纖維的領域中,是以加入第三成份,如異苯二甲酸(IPA )~35 莫耳,或…進行共聚合而得到『高沸水收縮率低捲縮原絲』…」,並重複表示於實施例1、2中,印證並非所有的聚酯纖維,甚至並非所有的改質聚酯纖維都同時具有高沸水收縮和低捲縮性質,亦即「聚酯絲≠高收縮低捲縮原絲」。

③因此,更正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聚酯絲B」取代「高收縮低捲縮原絲」,已明顯變更實質。

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纖維絲餅A的原料包括「聚酯/『改質聚酯』」,聚酯絲B則由「『改質聚酯』經... 而成」,致使該更正案包含無法實質的內容,例如,先後被提及的「改質聚酯」相同時,將形成一無法實施的內容。

⑷被告機關於95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製造方法獲得的產品並非『超細纖維』」,確屬的論。觀諸被告機關於95年8 月29日的準備程序之陳述,一言以蔽之,即是在說明「『超細纖維』乃系爭專利所請製法之目的產物,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記載之內容,均未記載製作『超細纖維』所必要的條件」:

①如舉發證據二第2頁所載:「In microfiberprodu- ction there are three majormethods:the diss- olution method, the splitand separation method, and the spinningmethod. 」(中譯:微纖維(以下通稱超細纖維)的製法主要有:溶解法、分割分離法及直紡法);同頁表2 則詳列超細纖維依據製法的分類,其中,第2欄 記載前二種製法所使用的纖維形態(Fibertype ) 有海島型纖維、混合纖維(mixturedfiber )、放射狀纖維、放射狀中空型纖維、多層纖維(slitted fiber )等,第3 欄圖示的單纖斷面模式(Cross-section )則有包含單絲數6 、8甚至31的多種可能性。同證據第3 頁進一步記載:第1 段:「在溶解法中,一根具有" 島與海" 排列的纖維被用來形成一織物…俟織物形成後,可以溶解的成分被移除,形成一超細纖維織物。」第2 段:「在分割分離法中,一根纖維是利用聚酯纖維和聚醯胺(註:即耐龍)纖維之間的收縮性差異而被分離以製成微纖維。」第3 段:「直紡法…無法製成極細丹尼的超細纖維…。」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論公告本或更正本均未記載所使用之原料纖維屬於何種型態的纖維(註:事實上包括說明書乃至於實施例同樣未記載),更未記載混纖後如何處理以製成超細纖維。

③事實上,根據系爭專利實施例1 、2 之記載,混纖後的假撚加工紗係作為經紗而和另一條緯紗經過織造再進行減量(註:惟該二實施例同樣未具體記載製備超細纖維的方法),然而即使是更正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不曾提及此真正用以製成超細纖維的過程。

④綜前各點所述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論公告本或更正本,就原料和製程的內容而言,均未記載任何與製作超細纖維實質相關的條件,是以,被告機關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製造方法所獲得的產品並非『超細纖維』」云云,並無違誤。

⑸原告斷章取義書證內容,主張(1)用於製備超細纖維的原料亦稱超細纖維乃業界之共識,且(2)作為原料的一根纖維內含有12根單絲為業界常識云云,完全悖逆事實,無足可採

①首先,如前述直譯自舉發證據二的文字內容可知,涉及原料的部分,用語都是「fiber-纖維」,且載有纖維形態(請參見舉發證據二第3 頁表2 及第4頁第1 段字內容與Fig.1 );至於「超細纖維」均係指超細纖維製程的產品。

②其次,原告於準備程序指稱舉發補充答辯附件顯示最終製品為超細纖維時,包括起始原料等都泛稱為超細纖維,惟其主張顯與事實相左:A舉發補充答辯附件一除封面明確載有「海島型超細纖維」、「花瓣型超細纖維」外,內頁更以顯微照片和圖式顯示出「海島型超細纖維製造原理」,同時佐以產品規格表和文字說明:a、海島型超細纖維-規格表中表示為85/24 ×37DTY 、85/24 ×37 DTY利用兩種溶解性不同的纖維,經海島型紡嘴複合紡絲,於染整減量加工時,溶除其中海的部分,保留島的部分,達到超細纖維化效果。b、花瓣型超細纖維又分為機械分纖法與減量分纖法。機械分纖法以機械力將纖維分裂…。減量分纖法則需經過燒鹼做減量處理,達到開纖效果。B舉發補充答辯附件二中包括:a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中,項目4).~6). 分別列舉:「複合超細纖維(I) (機械開纖)型」、「複合超細纖維(II)(分割減量型)」、「複合超細纖維(III) (海島減量型)」;同時,在規格欄載有纖維內含之單絲數,特色欄更分別對應載有「機械開纖免減量」、「需減量處理」、「減量開纖」。b、經濟部資料中,「分割型或島型超細纖維紡織品之開發」以2 幀照片顯示「32分割複合纖維斷面」、「64海島纖維斷面」。C根據舉發證據二和舉發補充答辯附件一、二的內容可證知,作為原料的纖維若以超細纖維名之,習慣上應載明纖維斷面狀態以及每根纖維中的單絲數,並非原告所稱,一律稱為「超細纖維」,至於每根纖維中所含有的單絲數更是極為多樣化,證據至少已顯示有6 分割的多層型纖維,8 、12或32分割的花瓣型超細纖維,31、37或64海島的海島型超細纖維。

③前開證據進一步證明,超細纖維指的是纖維經過減量、開纖或減量開纖處理的結果,且作為原料使用之纖維應載明纖維斷面型態及每根纖維所含的單絲數以表現其所獲得之超細纖維效果。

④雖然,原告於9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庭呈之資料中,將舉發補充答辯附件一內頁中之表格斷章取義地僅截取「超細纖維」四字,故意漏掉與該四字實為一體之「海島型」、「花瓣型」,並選擇性地將併紗後的異收縮絲圈註為超細纖維的對等物,惟如前揭說明所示,原告主張「原料使用何種型式的纖維和其中所含單絲數均為12乃一般紡織知識,故毋需記載」,顯不符事實。

⑹據上論結,被告機關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變更實質,且所記載之製程條件實質上並無法製成超細纖維的認定,並無違誤。

⒍系爭專利更正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內容有擴大範圍且變更實質之情事

⑴參加人於面詢時所呈之「面詢要點」第2點即已指明更正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有變更實質之情事。又,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第3章第1節五、(七)、3.「附屬項」中明載:「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發明,為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發明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且附屬項與該獨立項發明為同一範疇(Category)之發明,所以附屬項應與獨立項獲得同一待遇。」易言之,更正附屬項所造成之實質變更,其結果與獨立項之實質變更應獲得相同待遇。

⑵下表為前後兩度修正之更正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原公告內容的對照表:┌──────────┬───────────┐│ 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 │ 92年12月17日更正本 │├──────────┼───────────┤│2. │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 2. ││的製造方法,其中,所│如申請專利第1項所述的 ││稱(1)低(收)縮超細 │製造方法,再經過(4)後 ││纖維假撚加工紗是(2) │加工處理,令所 ││以傳統紡絲方法或複合│稱的(1)超細纖維絲餅形 ││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 │成單絲纖度在0.5丹尼以 ││續長纖維絲,經(3)延 │下者。 ││伸假撚、(4)後加工處 │ ││理後,其單絲纖度在 │ ││0.5丹尼以下者。 │ │└──────────┴───────────┘⑶根據前揭對照表可知,以下的系爭專利更正內容涉及擴大範圍或變更實質:

①原公告內容記載之(2) 「以傳統紡絲方法或複合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絲」在前後二次的更正案中都被刪除,而(3) 「延伸假撚」在最新版更正案中亦被刪除。結果:依據原告「文字增加代表範圍縮減」的理論,此一「刪減文字內容」的更正方式顯然造成本項之範圍擴大。

②原公告內容記載之(1) 「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在更正案中變更成「超細纖維絲餅A 」。結果:依據更正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纖維絲餅A 」為原料,「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為其中間產物,此一更正使得加工處理的對象從已具備低收縮性質的中間產物變成無低收縮性質的原料,而且該「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原應進行延伸假撚,修正後變成不需要延伸假撚,顯屬實質變更。

③最新版更正案中將僅留下原公告內容中以上標符號(4)表示的內容,同時加入一「再」字。結果:此一更正不僅造成該第2項之範圍的擴大,同時造成其內容的不確定性與實質變更。A首先,由於原公告內容的文字大部分被刪除,造成限制條件減少,範圍擴大。B其次,由於原公告內容中要被施以後加工處理的對象為「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更正後卻成為「超細纖維絲餅A 」,因此同前項之結果,造成實質變更。C再者,增加「再」字,且後加工處理對象變成「超細纖維絲餅A 」,因此,「再」字前面並無任何限制內容,故其實施階段不詳,造成權利內容的不確定性。

⑷綜上可知,系爭專利92年6月9日和12月17日的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均有擴大範圍且變更實質之情事。

⒎更正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其所對應之原公告內容完全不同,顯屬新增項目

⑴更正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修正結果,故更正案之第4 項理應對應原公告之第5 項。惟,原公告之第5 項的內容主體已完全不見於更正案之第4 項,因此,此一更正若非變更實質,即屬新增內容,無論何者皆非專利法第64條所規定之得更正事項。

⑵此外,此項更正同有前面所討論之更正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擴大範圍及變更實質之情事。

⒏原告補充理由(一)狀進一步證實系爭專利說明書或有「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實,當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情事

⑴原告於舉發案面詢過程中因無法舉證原公告及92年6月10日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的製程與舉發證據的實質差異,而在面詢記錄中自行記錄:「本案之技術重點在於原料及製程條件之限定的組合」,則其後竟主張包括實施例(註:實施例是一發明的相對下位概念)所記載的原料都屬公知,故毋庸記載,實無異於自承系爭專利係由「一與習知技術無實質差異的製程,和一公知的原料組合成」之技術,則原處分理由何違誤之有?

⑵其次,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三章第一節 二、(一)、5.可據以實施、(2)」明定:「可據以實施」者,謂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可以正確理解,並且能再現(追試)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而言。「第一篇第三章第一節二、(二)、2.發明之技術內容、特點記載不妥情形、(6)」明定:發明說明書中所記載之實施例,未記載具體數值,致使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能據以實施該發明者。惟觀諸系爭專利二實施例,均缺乏能使第三人再現相同結果的具體數值:

①首先,系爭專利說明書包括實施例在內都未記載所使用之原料A的纖維形態與所含單絲數,例如:A舉發證據二教示,製造超細纖維的原料為聚酯/耐龍時,纖維形態包6分割的多層纖維;B而即使同為花瓣型(或稱分割型)纖維,亦有舉發證據二之8 分割與舉發答辯附件二之32分割等有別於12分割的事實;C從6 分割到32分割,結果將大相逕庭,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2 為例,原料若為6 分割的纖維即無法達到單絲纖度在0.5 丹尼以下的目標;D因此,缺乏原料的纖維形態和所含單絲數之資料,將無法確定其最終產品之丹尼數,並導致第三人無法「再現相同結果」,遑論以科學性試驗證實確具所宣稱之進步性。

②其次,各實施例中僅以「減量」二字代表開纖程序,然而,即使直接假設實施例所使用之原料為花瓣型纖維,然而所謂「減量」究竟採用機械分纖法或減量分纖法(需經燒碱處理),結果亦不相同。

③再者,實施例2所使用之「聚酯/改質聚酯」中,所謂的「改質聚酯」即使直接假設為化學改質聚酯,亦有「羥基、乙醯基、醯胺基、羧基、氨基」甚至「基」改質聚酯的差異,甚至有如同所謂的聚酯絲B 利用異苯二甲酸或異苯二申酯二甲酸-5- 磺酸鈉改質而成的改質聚酯,不但牽動纖維型態、單絲數之外,更包含「減量」時所使用的溶劑,甚至可否實施等決定性因素,然而,這一切的必要具體內容均未記載於實施例中。

④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的實施例確有難以令第三者可以重複實施而再現相同結果的情事,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暨第3 項之規定。

⒐據上論結,原告一再辯稱被告不准予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以及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認事用法有誤云云,要無可採。爰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文。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的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依據其90年2 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所載,其特徵為:超細纖維的假撚過程中,於沸水收縮率低於10% 的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併入沸水收縮率高於15% 的高收縮低捲縮原絲,二條紗並以空氣噴撚混纖,形成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而成者。參加人所舉附件二係西元1995年4 月1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昭0 -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附件四係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蘇俊成所發表參加「英國BTTG國際超細纖維研討會」之心得報告(1993)(下稱引證二);附件五為「經濟部85年度科技研究專案計畫紡紗技術開發五年計畫」宮理幸三所介紹之多功能複合纖維假撚加工機之講稿內容(下稱引證三);附件六係82年1 月15日公開之「人纖加工絲會訊」第18期節錄影本(下稱引證四)。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原告於92年6 月10日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內容,相較於系爭專利90年2 月11日公告本內容,其第1 項「係自聚酯…過程,形成」、「…形成節數…」、第3 項之「係自聚酯…經紡絲成」、「形成節數」在原公告專利範圍中並未提及,第2 項及第4 項「…經假撚後,其單絲纖度在0.5 …磨毛、染色…」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假撚實施例中並未達到此「經假撚後,其單絲纖度在0.5 丹尼以下」之細度,故其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已造成系爭專利實質擴大而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又原告於92年12月17日所提專利範圍更正之內容,其第1 項最後之「…形成節數…」在原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提及,刪除第2 項中「所稱低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是以傳統紡絲方法或複合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絲,經延伸假撚、後加工處理後」,則無法生產「其單絲纖度在0.5 丹尼以下者」,且第2 項中「後加工處理」已超出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假撚加工紗的製造方法之範疇,第3 項之「係自聚酯…經紡絲成」、「形成節數」及第4 項內容在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未提及,故其專利範圍之修正已造成系爭專利實質擴大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而不准予更正。引證一分別為1d以下及1d以上之不同沸水收縮率纖維之混合假撚法,因引證一非為系爭專利之「複合纖維」,所以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習知技術,熟悉該項技術者也無法利用其習知技術而能輕易完成,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四因未直接提及「沸水收縮性」,因此無法證實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習用,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二係為「複合纖維」且以二種不同沸水收縮性之纖維混合,將單絲纖度0.1 丹尼的FSY 與高沸水收縮率紗HRY 噴撚混纖的製程,所製成之104d/60f異收縮混纖加工紗經過減量及其他加工處理後可獲得觸感柔軟的效果,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相似,且該份文件係為公開刊物。而引證三係介紹「複合纖維」假撚及不同收縮率之混纖機,利用AIKI多功能複合假撚加工機來進行,其第57頁介紹異收縮混纖紗之空氣噴撚混纖構造,可證實系爭專利之內容為習用,故由引證二及引證三雖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以傳統紡絲方法或複合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絲,經延伸假撚、後加工處理」,第3 項「沸水收縮率差異需在10% ~50% 之間」,第4 項「沸水收縮率高於15% 的高收縮絲為原料」,第5 項「沸水收縮率高於15% 」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

㈠原告申請更正是否符合規定?

㈡被告審定不准更正,程序上是否有違法之處?

㈢引證二及引證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申請更正是否符合規定?

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理由即使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仍應符合更正後「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及「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又申請專利範圍中再增加說明書或圖式中已揭露之其他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形式上固然是對於原請求項增加條件以進一步限定,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但此結果會改變原有元件、或成分、或步驟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發明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於此情形即不能准予更正。

⒉本件原告於92年6 月10日及92年12月17日先後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不符合更正之規定,具體舉例說明如下:

⑴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記載之「高收縮低捲縮原絲」,在更正本中代之以「聚酯絲B 」,屬實質變更。蓋,纖維的「沸水收縮率」和「捲縮率」是兩種不同的性質;且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3段 所載:「…聚酯纖維的領域中,是以加入第三成份,如異苯二甲酸(IPA )~35 莫耳,或…進行共聚合而得到『高沸水收縮率低捲縮原絲』…」,足見更正後之「聚酯絲」並不當然等同更正前之「高收縮低捲縮原絲」。因此,更正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聚酯絲B」取代「高收縮低捲縮原絲」,已明顯變更實質。至於原告訴稱聚酯絲係由紡絲製程產生,僅經延伸而未經假撚,故必然為低捲縮之原絲云云,尚乏依據。

⑵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1 項之附屬項)所介定之對象為「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而更正本所介定之對象則為「超細纖維絲餅A 」。惟依據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纖維絲餅A」為原料,「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為其中間產物;且原告亦訴稱:「超細纖維絲餅A 」經特定製成而產生「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等語,足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超細纖維絲餅A 」,與更正前之「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絕非相同之物,其更正已變更實質,甚為顯然。

⑶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製造方法,其中,沸水收縮率高於15% 的高收縮絲係指包括絲餅、原絲在內的高收縮絲。」,更正本(與之對應者應為第4 項)則代之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製造方法,再經過加工處理,令所稱超細纖維絲餅A 形成單絲纖度在在0.5 丹尼以下者。」兩相比較,內容完全不同,更正本已形成另一請求項,顯已變更實質。

⒊綜上說明,被告認系爭專利之更正,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而不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原公告本之內容審查,並無不合。

㈡被告審定不准更正,程序上是否有違法之處?

⒈原告起訴意旨係謂:被告於本更正案審理時,未「明白表示」構成實質變更,亦未「敘明理由」通知原告限期重新更正,故原處分程序違法云云。

⒉經查,原處分已明白表示該更正本實質變更發明專利範圍;至於處分前是否應通知當事人,專利法並未作此規定。另查,本院90年訴字第4307號判決是針對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之「修正」所作之解釋,與本件為舉發案,屬於申請專利範圍公告後之「更正」,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該案之見解。

⒊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本件被告審定不准更正,程序上並無違誤。

㈢引證二及引證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二為Chris Wilkinson 所發表之"PRODUCTION,PROCE SSING AND USE OF WEDGE SHAPED POLYESTER"文件,收錄於紡織工業研究中心(現改名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為蘇俊成所發表的「英國BTTG國際超細纖維研討會」之參加心得報告(1993),該書係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圖書館館藏之書籍,經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於92年3 月7 給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證明,該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圖書館係屬公益性質之組織,其所陳列、供借閱之書籍,自屬公開刊物;又該圖書於82年10月即已收藏於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圖書館,此復有圖書封面上的日期可證,且依原告於「專利舉發答辯書」附件一背頁顯示,引證二為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圖書館編號B005199 號書籍,於84年9 月24日即有出借紀錄,可推知引證二於系爭專利申請(86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並已公開。是原告主張引證二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之技術云云,核非可採。

⒉引證二第8 頁及第9 頁業已揭露採用一沸水收縮率2.0%之FSY 假撚加工紗與一沸水收縮率25.8% 的HPY 紗(二者沸水收縮率差23.8% ),以第5 圖所示之製程進行混纖,其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相似,主要皆為高低收縮率紗之混纖技術;且引證二且第14頁記載所製成之加工紗可織造成具有"soft touch like chamois(觸感柔軟如麂皮)" 或"ultra soft (超柔軟)" 的織物,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倒數3 行所記載的功效相同。引證三係介紹「複合纖維」假撚及不同收縮率之混纖機,利用AIKI多功能複合假撚加工機來進行,其第51、52頁所示各種製程已教示系爭專利所請之製法,第57、60頁已分別揭示異收縮混纖絲的狀態和混纖時所使用之沸水收縮率不同的紗。因此,系爭專利與引證二、三所使用之原料雖不相同,惟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既為製造方法而非製造產品本身,而系爭專利以習知高收縮混纖之製造方法,就製造原料變換為超細纖維,難謂系爭專利較引證二、三具有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以傳統紡絲方法或複合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絲,經延伸假撚、後加工處理」、第3 項「沸水收縮率差異需在10%~ 15%之間」、第4 項「以超細纖維絲餅及沸水收縮率高於15% 的高收縮絲為原料」、第5 項「沸水收縮率高於15% 」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即引證二、引證三),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原告徒以引證二、三與系爭專利之些微差異,即謂引證二、三均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云云,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引證二、引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更正專利範圍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60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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