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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聯興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清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委由三春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公司申報自日本進口拖車用鋼圈,但查驗結果來貨第二項係巴士和卡車用鋼圈,有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之情形,乃由上訴人依照上開規定科處被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兩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於法應無不合。二、惟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詳述如下:(一)查本件第二項貨物W-DETA鋼圈原申報為 FOR TRAILER,經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查驗結果,來貨包裝紙箱上標示TRUCK & BUS TUBELESSWHEEL (貨車和巴士用鋼圈),上訴人所屬查驗人員乃據以更正,並經被上訴人委任之報關人員簽認查驗結果在卷。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提出退運申請書亦承認系爭貨物為巴士車用,按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已指出上述事實。又日本為一先進國家,企業一向注重品質,講求自動化作業,做事一向細心,應不致於包裝錯誤。詎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以「真欲虛報貨物名稱,應請出口商或發貨人以低稅率包裝箱包裝高稅率貨物」倒果為因之說法以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圈乃因出口商TOPY公司承辦人有所疏失,誤以巴士和卡車用紙箱包裝等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不無違誤。本件系爭貨物上雖刻有DETA 22.5 X 8.00 000-00TCS,惟其僅係規格型號,並不足以推定其貨名。而「車輛用鋼圈」應按其主要用途分類,如經查核結果主要用或專用於曳引車、巴士、卡車等者,稅則應歸列第8708節;若專用或主要用於全拖車與半拖車者,則歸列稅則第8716節。本件來貨第二項已據上訴人查驗人員認定其主要用途為供貨車及巴士用,且經被上訴人委任之三春報關行人員承認查驗結果在卷。自應歸列稅則第8708節,殆無疑義。又虛報貨物行為之構成,端視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據,並非貨物上包裝記載貨名,即可視為已申報。原審判決誤以被上訴人申報之貨物名稱與實際來貨並無不符,僅紙箱包裝之標示有異,不足以構成虛報貨物進口逃漏稅捐,顯有誤解。原審並未斟酌系爭鋼圈確為包裝紙箱上所標示之TRUCK & BUS TUBELESS WHEEL(貨車和巴士用鋼圈),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二)又查被上訴人原起訴狀理由3、6、7稱:「系爭鋼圈依其使用事實,本可供卡車、巴士用,其稅則號碼為00000000000,稅率25%;然亦可供非機動之拖板車使用,其稅則號碼為00000000000,稅率為10%...依該特別任務室回函所引總局稅則處(78)高關字第 06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若除拖車用外,亦可供機動車輛用,則依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丙)之規定,歸列00000000000 號。』...今系爭鋼圈,究歸00000000000,抑歸00000000000,既生疑義,則宜以號別在後之00000000000,而適用10%稅率...在此一併陳明。」「系爭鋼圈(即8.25* 22.5W-DETA),乃原告(即被上訴人)經年自南非及德國進口,用以供非機動之拖板車使用...故可知系爭鋼圈確供非機動之拖板車使用,而應歸列稅則00000000000 號,依10% 應稅。」「前段事實,亦可經證據十四...益發彰顯!」等各節,上訴人答辯:「查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78)高關字第 06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若主要供8701至8705節機動車輛用之輪圈者,則宜歸列稅則第8708、70、00號』,按系爭鋼圈經被告驗明主要為BUS & TRUCK 使用,已如前述,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又查海關進口稅則 BUS & TRUCK分別歸列稅則第8702與8704節。從而,本案系爭貨物宜歸列稅則第00000000000 號,應無疑義。」惟原審卻依被上訴人卷附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工(八九)一字第○八九○三五二一五○號答覆上訴人之函文主旨載有...足認系爭 8.25x22.5之車輛用鋼圈皆可供巴士、卡車及拖板車使用,尚難認定僅適用巴士或卡車。按上述經濟部工業局之函文應係指系爭8.25x22.5 之車輛用鋼圈在市面上使用之佔有率,該函既已函復該等規格供拖車板台使用者佔有率較低,足見原查驗認定系爭貨物之主要用途,係供巴士或卡車使用,並不相悖。又參據關稅總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總局稅字第九○一○四九三六號函說明二、玆依HS解釋準則相關規定,將有關進口「車輛用鋼圈」之稅則分類原則摘述如下:「(一)...經貴局查驗結果...並據以核定稅則第8708.70.90號,業經...之例證。而本件系爭貨物是否構成虛報貨名,應依原廠型錄原設計是否用於巴士及卡車使用。」是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關於來貨之原廠設計本適用於巴士及卡車用,未盡詳查。亦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三)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理由雖稱:「再從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尋求日方生產系爭鋼圈之要約書...而被告所謂官方版與民間版型錄有異乙節,經查此兩版內容稍有不同,正所以表示中、日兩國民情風俗及器物利用本有差異...被告以『官方版』卡車用之W-DETC,類比系爭『民間版』拖車用W-DETA產品,顯屬未當...」,但被上訴人提出答辯曾謂:「另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高興驗字第○○一號函請關稅總局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下稱該組)協助索取日本TOPY原廠型錄,該組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日經組(90)第545 號函,檢送日本TOPY外銷至台灣之車輪鋼圈原廠型錄整本供參(官方版),經與原告所檢附之日本TOPY原廠型錄(民間版),相互核對結果,除封面與第七頁稍有不同外,其餘皆相同。又第七頁價格表大型第二、三行與小型第二行(報單第一項)各項數據(包括品名、 P.C.D...)官方版與民間版皆相同,惟官方版整本型錄皆為卡車與巴士用,而民間版卻加註參考(日語拖車用),此為矛盾之一,又系爭鋼圈參據第七頁第四行民間版W-DETA與官方版W-DETC主要數據相同,民間版加註參考(日語拖車用)顯然亦有矛盾...」惟原審判決理由却謂:「...又參之系爭鋼圈係日本TOPY公司所製造,而被告提出之TOPY公司原廠型錄(即官方版)封面為...並據證人即日商TOPY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員張仰壘到庭證稱:台灣分公司並沒有印刷型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型錄(民間版)是由日方所提供,而另一本(指官方版)是日本國內使用...本件查扣之鋼圈屬型錄第四行之 AP094W-DETA,為(拖)板車專用,是專為聯興公司之要求而製造...而TOPY公司產製系爭鋼圈係供拖車使用,允無疑義...」不無專斷。又被上訴人於最後辯論庭找來日商TOPY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員張仰壘到庭作證,並獲原審採信,惟查日商TOPY公司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利益相關,TOPY公司台灣分公司職員到庭作證即有偏頗之虞,又民間版與官方版型錄有差異時,已不得作為論證依據。系爭貨物於上訴人查驗時,貨上已標有巴士及卡車用,其既已標示用途,則現貨與型錄有異時,當以現貨之標示為主,蓋因貨上未標示時,方有參考型錄或說明書之必要,原審捨去主要證據,卻去參考旁證,即有瑕疵。另查被上訴人提出W-DETA,TA代表 Trailer拖車,W-DETC,TC代表 Truck但官方版型錄並無此區別,而且TA亦可代表巴士及卡車,如官方版與民間版型錄之DFTA即為一例。又查W-DA2A 8.25x22.5民間版之型錄為拖車用,官方版之型錄為巴士及卡車用,但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台灣鋼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一負責人)自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之W-DA2A 8.25x22.5五份報單,稅則號別均申報為8708.70.90.00-5,稅率25%,即巴士、卡車用鋼圈。末查,其他進口汽車鋼圈之業者代表潁元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對廠商申請進口鋼圈稅率之說明書裡亦明確指出一般鋼圈規格8.25x22.5皆用於拖車頭及卡車、巴士等用之,即適用稅則號別8708.70.90.00-5,稅率 25%。足見上訴人原查驗認定系爭貨物之主要用途為巴士及卡車用,與業界看法趨於一致。原審僅依其申報型號,提供型錄等率爾認應歸屬稅則第00000000000號,實未盡詳查主要用途之憾。上訴人驗貨人員,終年以查驗進出口貨物為職責,對於各種貨物之鑑別能力與經驗至為豐富,非一般人所可企及,且亦由於商民報關,自業務上經常接觸而熟知,可據以評估,自有其認定標準。本件查驗結果經被上訴人委任之報關行人員簽認查驗結果,足證上訴人查驗結果並無不符。本件查獲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距日方出口日期(同年五月十九日),已隔兩週,其間並未見日方電稱誤裝,復於翌日(同年六月三日),被上訴人向日方查證結果,以申請書向上訴人中興分局稱,系爭500PCS鋼圈為巴士車用,與拖板車用鋼圈不符,請求退運。則系爭鋼圈從其包裝至向賣方查證結果,均確認為巴士及卡車用,事證明確。(四)末查,原審判決文理由稱:「...足認系爭 8.25x22.5之車輛用鋼圈皆可供巴士、卡車及拖板車使用,尚難認定僅適用於巴士或卡車...」、「...而TOPY公司產製系爭鋼圈係供拖車使用,允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其進口系爭鋼圈係供拖車使用,歸屬稅則應為00000000000號,而適用十% 稅率等語,應屬可採」等節,按關稅法第三條明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中華民國海關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及其解釋準則歸列稅則號別並課徵關稅,故稅則號別之歸列,海關有其專業,並為其主要權責業務之一。上訴人依實際來貨事實認定歸列稅則號別並據以論處,允為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之訴或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查本案爭執焦點極為明確而簡單,即被上訴人有無虛報貨物名稱?被上訴人主張本事件純係因出口商裝箱錯誤乙事,有無可採?此等事實,均經原審法院查明真相在案。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明文。前揭事實俱經原審法院詳細調查在案,乃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仍爭執前揭事實。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復明定:「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綜觀上訴理由盡皆前述事實之夾纏,而無原審判決究否違法之論斷。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已指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提出退運申請書亦承認系爭貨物為巴士車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也早已澄清:退運申請書並非承認系爭貨物為巴士車用,而係用以指明為被上訴人所誤認為巴士車用之系爭貨物,以方便被上訴人明瞭究係何批貨物?三、「又日本為一先進國家,企業一向注重品質,講求自動化作業,做事一向細心,應不致於包裝錯誤」,就此一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本件出口方誤裝乙事,乃人間無可迴避之自然事件,而與國家是否先進?是否注重品質?作業已否自動化?做事是否細心?皆無相涉。四、「系爭貨物上雖刻有 DETA 22.5x 8.00 000-00TCS,惟其僅係規格型號,並不足以推定其貨名」,規格型號原常難推定貨名,上訴人未嘗試圖以該型號推定貨名,未知上訴人何來此說?事實上,被上訴人推定貨物用途之過程如下:依原證二十二,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尋求日方生產系爭鋼圈之要約書。原證二十四為日方回函應允、請求承認及報價單,原證二十五為其中譯本。原證二十六為被上訴人承認及請求開出帳單,以利開具信用狀函,原證二十七為其中譯本。原證二十八為日方帳單,證據二十九為被上訴人開出信用狀通知函。原證三十為日商富士銀行台北分行之通知往來銀行文件(其內有原證二十九所引之信用狀號碼及系爭鋼圈之數量描述),其內所述裝船文件及簽名帳單即為原證十六及十七。自此一系列關聯文件,當可即明被上訴人前此所為主張。
五、「本件來貨第二項已據上訴人查驗人員認定其主要用途為供貨車及巴士用...則系爭貨物自是歸列稅則第8708節,殆無疑義」:上訴人查驗人員無憑無據、主觀擅斷,何得謂「殆無疑義」六、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虛報貨物行為之構成,端視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據,並非貨物上包裝記載貨名,即可視為已申報。原審判決誤以被上訴人申報之貨物名稱與實際來貨並無不符,僅紙箱包裝之標示有異,不足以構成虛報貨物進口逃漏稅捐,顯有誤解。原審並未斟酌系爭鋼圈確為包裝紙箱上所標示之 TRUCK & BUS TUBELE SS WHEEL(貨車和巴士用鋼圈),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惟「虛報貨物行為之構成,端視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據,並非貨物上包裝記載貨名,即可視為已申報」;又指摘「原審判決誤以被上訴人申報之貨物名稱與實際來貨並無不符,僅紙箱包裝之標示有異,不足以構成虛報貨物進口逃漏稅捐,顯有誤解」,但原審既依雙方當事人提證,認定申報貨物名稱與實際來貨俱為供拖車用之鋼圈,有何誤解?紙箱因誤裝而致標示未符所申報貨物,有何錯誤?此等情事既明,有何誤解可言?再指摘「原審並未斟酌系爭鋼圈確為包裝紙箱上所標示之 TRUCK & BUS TUBELESS WHEEL(貨車和巴士用鋼圈),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乙節,依原審調查及辯論程序所表現出之情狀,何致可能未斟酌包裝紙箱上所為標示?而原審依當事人雙方提證,認實乃出因紙箱誤裝情事,有何理由不備?七、「該(工業局)函既已函復該等規格供拖車板台使用者佔有率較低,足見原查驗認定系爭貨物之主要用途,係供巴士或卡車使用,並不相悖」,於原證三十一,雖上訴人提出工業局認為系爭鋼圈供拖車板台使用佔有率較低乙函,然經被上訴人以申請函說明其既非屬實,亦併呈請上訴人釋明商品使用量與稅則號列之歸類無關並認同。八、上訴指摘「依HS解釋準則相關規定...本件系爭貨物是否構成虛報貨名,應依原廠型錄原設計是否用於巴士及卡車使用」,但:l、自系爭貨物來處觀之:依原證十八,其非係系爭鋼圈之原始設計圖歟?自其右下角之加註(Trailer Use Disc Wheel)非可知其係供拖板車用之鋼圈乎?原證十九系爭鋼圈實品照片所顯示之規格型號,非原證二十一日本TOPY原廠發行型錄中第七頁色筆標示處之供拖車用鋼圈乎?2、自系爭貨物去處觀之:原證十一群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翔公司)承製台塑集團使用拖車裝配系爭鋼圈。被上訴人經由米其林忠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其林公司)訂貨,米其林公司則依台塑集團指示,使被上訴人輾轉逕將系爭鋼圈交貨予群翔公司。原證十四寶立華車輛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洽購系爭鋼圈。九、上訴指摘「民間版W─DETA與官方版─DETC 主要數據相同,民間版加註參考(日語拖車用)顯然亦有矛盾」。但:l、兩版內容稍有不同,正所以表示中、日兩國民情風俗及器物利用本有差異;2、上訴人已注意到 W─DETA(拖車Trailer用)與W─DETC(卡車 Truck用)之不同,卻未能注意到其各項參數事屬有異,而非其所稱言其主要數據相同。煩鈞院詳參兩版內容,其板厚一為12TCS,一為13S,其質量一為40.6,一為41.2。此等差異,實因用途不同所致。十、上訴指摘「系爭貨物於上訴人查驗時,貨上已標有巴士及卡車用,其既已標示用途,則現貨與型錄有異時,當以現貨之標示為主,蓋因貨上未標示時,方有參考型錄或說明書之必要,原審捨去主要證據,卻去參考旁證,即有瑕疵」:查l、如貨物無訛,僅裝箱或標示有誤為真,為何一切須以外在標示為主(「外在標示說」)?2、上訴人認包裝外殼之紙箱為主要證據,而貨物本身為旁證。十一、上訴指摘「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台灣鋼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一負責人)自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之W─DA2A 8.25x22.5五份報單,稅則號別均申報為8708.70.90.00─5,稅率25%,即巴士、卡車用鋼圈。末查,其他進口汽車鋼圈之業者代表穎元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對廠商申請進口鋼圈稅率之說明書裡亦明確指出一般鋼圈規格 8.25x22.5皆用於拖車頭及卡車、巴士等用之」。但:l、上訴人一再以原證三十四及三十五經25%課稅之W─DA2A產品,究能證明何事?系爭W─DETA產品與W─DA2A產品不同。2、依原證三十七,事實上系爭W─DETA產品由上訴人以10% 課稅,早有先例在案。3、所涉W─DA2A產品與系爭 W─DETA產品之幾多差異(規格型號)。4、上訴人舉訴外人所出具之說明書新證據,欲明一般鋼圈規格 8.25x22.5皆用於拖車頭及卡車、巴士等用之。未知「如此好」之早期證物,上訴人不捨得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利兩造辯明,乃竟待依前開行政訴訟法規定應以原審調查事實為判決基礎之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始為提出。究竟意欲何為?十二、指摘「本件查獲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距日方出口日期(同年五月十九日),已隔兩週,其間並未見日方電稱誤裝,復於翌日(同年六月三日),被上訴人向日方查證結果,以申請書向上訴人中興分局稱,系爭500PCS鋼圈為巴士車用,與拖板車用鋼圈不符,請求退運。則系爭鋼圈從其包裝至向賣方查證結果,均確認為巴士及卡車用,事證明確」。查:l、既係誤裝,潛意識必未發現其非真。即未知其非真,如何於兩週內「主動」發現其非?2、翌日查證結果,上訴人不聽被上訴人誤裝解釋,必欲高額課稅。被上訴人為免損失,請求退運有何錯誤?3、被上訴人向日方查證結果係屬誤裝,方有本件訴訟。十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故所謂虛報貨物名稱進口,需經海關檢查結果與報運人實際所申報之貨物名稱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或其他稅捐者始足當之,如報運人申報之貨物名稱與實際進口之貨物名稱均相符合,僅因進口貨物包裝之外觀名稱有所誤植,致包裝所載貨物名稱與其中之貨物產生差異,尚難認此該當於虛報貨物名稱進口之要件,而依上開規定據以科處罰鍰及追徵稅款。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之系爭鋼圈原申報為供拖車使用,但經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包裝紙箱上卻標示為供貨車和巴士用鋼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提出之退運申請書亦承認系爭鋼圈為供巴士車用,乃以被上訴人有虛報貨物進口逃漏進口稅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被上訴人罰鍰三八七、○三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
一九、七二○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申報進口之拖車用鋼圈(STEEL WHEEL PARTS OF VEHICLE FOR TRAILER)乙批二項共一、八五○件,其中項次2貨物名稱「JP W-DETA 22.5x8.00 000-00TCS10H ASSEMBLED WHEEL 」乙項共有五百件,列報進口稅則為第00000000000號,稅率十%,此有當日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而實際進口之該批貨物經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查驗結果,亦屬其上刻有「 DETA 22.5x8.00 000-00TCS 」字樣之鋼圈,惟該五百件鋼圈另有紙箱包裝,包裝上記載「TRUCK & BUS TUBELESS WHEEL 」(即卡車、巴士鋼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鋼圈及紙箱包裝照片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申報之貨物名稱與實際來貨並無不符,僅紙箱包裝之標示有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圈乃因出口商TOPY公司承辦人有所疏失,誤以巴士和卡車用紙箱包裝,造成出貨包裝箱之標示與箱內所裝貨物不符,導致本件爭執之發生等語,堪可採信,而此包裝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以構成虛報貨物進口逃漏稅捐之要件。上訴人雖以系爭鋼圈係屬巴士和卡車使用,其稅則號碼應為00000000000號,稅率二十五%,被上訴人以稅率較低之拖車用鋼圈申報進口,亦涉及以虛報貨物進口逃漏稅捐云云置辯,然依卷附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工(八九)一字第○八九○三五二一五○號答覆上訴人之函文主旨載有:「有關貴局函詢聯興交通工業器材公司進口規格 9x22.5及8.25x22.5之車輛用鋼圈其主要用途乙案,經查前述兩種鋼圈皆可供各型巴士、曳引車、重型卡車及拖板車台使用,惟因市場需求因素,進口前述規格供拖車版台使用者佔有率較低,復請查照參處。」等語,足認系爭8.25x22.5之車輛用鋼圈皆可供巴士、卡車及拖板車使用,尚難認定僅適用於巴士或卡車。又參之系爭鋼圈係日本TOPY公司所製造,而上訴人提出之TOPY公司原廠型錄(即官方版)封面為「TRUCK & BUS」(即卡車與巴士用),且內容並無系爭鋼圈之規格,然被上訴人提出之TOPY公司原廠型錄(即民間版)封面為「WHEEL」(即車輪用),內容第七頁價格表大型第四行商品AP094欄則有系爭鋼圈 W-DETA 22.5x8.00 000 00TCS等規格之記載,其參考欄亦註明「トレ─ラ用」(日語拖車用)及被上訴人另提出系爭鋼圈包裝清單、帳單、原始設計圖影本等資料亦均載有FOR TRAILER或TRAILER USE(英語拖車用)等情,並據證人即日商TOPY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員張仰壘到庭證稱:台灣分公司並沒有印制型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型錄(民間版)是由日方所提供,而另一本(指官方版)是日本國內使用,TOPY公司專門製造卡車與巴士用鋼圈,但為因應台灣方面之需求,可能不專門製造卡車和巴士用鋼圈,所以印製另一版型錄,造成兩版本型錄有所不同,本件查扣之鋼圈屬型錄第四行之 AP094W-DETA,為(拖)板車專用,是專為聯興公司之要求而製造,日本沒有這個型號的鋼圈,是為了給台灣客戶使用才印製在型錄上,系爭鋼圈會用紙箱包裝應該是誤裝,因為只有鋁圈才會用紙箱包裝,鋼圈不會用紙箱包裝等語,足見上開民間版型錄係日商TOPY公司為因應台灣方面之需求所製作,而TOPY公司產製系爭鋼圈係供拖車使用,允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其進口系爭鋼圈係供拖車使用,歸屬稅則應為00000000000號,而適用十%稅率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認系爭鋼圈係供巴士和卡車使用,被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進口逃漏稅捐之行為,尚嫌速斷。至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惟此係指進口貨物有溢裝或誤裝之情形,本件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並無不符,已如前述,其即與上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虛報貨物進口逃漏稅捐之行為,上訴人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暨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科處被上訴人罰鍰三八七、○三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一九、七二○元,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未准變更原處分,訴願決定未詳予審究,遽予維持,均有可議。被上訴人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為由,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異議決定)均撤銷。
肆、本院查: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以不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虛報貨物進口逃漏稅捐之行為,關於證據之取捨有所指摘。惟原審就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予採信,以及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虛報貨物進口逃漏稅捐之行為,已詳予論述,尚難謂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及證據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之認定亦異於其主張者,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