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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號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石獅吳錦龍劉鑫楨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洪受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死亡,生前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由台南縣北門鄉農會申報參加農保並向上訴人領取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八月止老農津貼合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嗣經上訴人查得蔡洪受早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自台南縣區漁會退休並在七十二年一月四日領取老年給付在案,依修正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蔡洪受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前(即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前)即不得申領老農津貼。上訴人遂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四七七九○號函知被上訴人繳還該款項,惟迄今分文未償。爰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被上訴人之母親蔡洪受係不識字之老農婦,實不了解老農津貼之相關規定。況其申請時已年高七十多歲,農會經辦人理應於其提出申請時詳細告知相關規定,而上訴人於收件後亦應謹慎審核,豈能於事經多年後再將全部責任完全推卸給毫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抑且蔡洪受所提之老農津貼申請書,並非其本人所填,而係由他人代填,而其申請時間距其死亡時間僅約一年二個月,其本人是否知道所領為何?是否確有領到?被上訴人不得而知。又事隔近六年,當事者過世亦已近五年,所有遺物均無所存,勞工保險局要求被上訴人代償,實為不合理。又農民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兩年不行使而消滅,老農津貼之求償期限又豈能無所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次按無隸屬關係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此觀該暫行條例第二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蔡洪受戶籍謄本二件,農保加保申報表、八十五、八十六年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上訴人八八保受字第六○四七七九○號函等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上訴人辦理,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上訴人間並無隸屬關係,則依前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上訴人辦理之事項,亦僅限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並未包括溢領款項之訴追;抑且法律亦未授與上訴人關於追繳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事項,於行政訴訟上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代理資格,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再者,上訴人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予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蔡洪受及撤銷該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授與之行為,雖均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委託而為,然兩者既無隸屬關係,則依前揭訴願法規定,該授益行政處分及其撤銷之行政處分,仍應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從而,因該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亦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訴人以已名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輔字第九○○一二六四二五號函,主張其於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適格云云。然查,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其所適用情形,係屬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訴願法修正施行前之運作情形,於行政訴訟法、訴願法新制實施後,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意見,已不符現行訴願法第七條之規定,自無拘束本院判決可言,上訴人引以為其當事人適格之依據,尚無可採。末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倘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則該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條件,而無起訴之必要。另依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於法令對義務人所為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無就該金錢給付義務,再提起訴訟之必要。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係因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而制定,此觀該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乃基於確認國家對老年農民負有生存照顧(Daseinversorge)之義務,進而採取行政上措施,改善老年農民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其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性質,屬給付行政之授益行政處分;則關於授益行政處分如有誤發情事,予以取消(撤銷),自亦應認屬行政處分,此屬當然。本件上訴人前以八八保受字第六○四七七九○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蔡洪受溢領之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上訴人前函核屬取消原授益之行政處分,至為明確。再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復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據此規定,上訴人所為之前揭八八保受字第六○四七七九○號行政處分函,併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蔡洪受溢領之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核係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之規定對上訴人所為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且定有履行期間。揆諸上揭說明,得逕據該業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以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執行,其提起本件訴訟,核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尚非適格當事人,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至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之爭執,即無論述必要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略謂:按修正前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讓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但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或同一期間內政府發放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不得申領福利津貼,已領取者,應予退回。」,又「有溢領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訴追。」八十七年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是法條明文需以訴訟途徑請求。另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洪受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自台南縣區漁會退休並在七十二年一月四日領取老年給付在案。依前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蔡洪受即不得再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詎其仍向上訴人申領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八月之老農津貼共計四萬五千元,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依法起訴向其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並無不當,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及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蔡洪受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可逕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執行,無提起訴訟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該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中有「...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字樣,認有起訴必要,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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