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教育部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國立嘉義大學(由國立嘉義技術學院及國立嘉義師範學院整併)自然科學教育系專任副教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專門著作送審,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送被上訴人之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審查升等教授資格,被上訴人經審查後通知上訴人並未通過教授資格。上訴人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又遞遭駁回,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提起上訴。惟學審會未經實質內容評審,即逕行依該委員會所簽送者的評分,對上訴人的教授升等案做成了「不通過」之決議。學審會所根據之行政命令「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其作業程序的制定顯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所闡述的「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相悖;另一行政命令「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辦理教師著作審查申請複審處理原則」(著作審查申請複審處理原則)之規定更違背了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工作權的保障;又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進行合憲的修訂,應視為違憲法令。準此,學審會對上訴人所提之教授升等案所做出之「不通過」決議應為無效,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依上訴人所提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載,上訴人係以Effects of Vertically Aligned Subsurface Fractureson Seismic Reflections--A Physical Model Study一書為專門著作,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送審教授資格升等,經改制前國立嘉義師範學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再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報請教育部即被上訴人複審。又被上訴人則依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請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依簽擬之優先順序送請二位評審,分別評定為六十二分、六十九分,復依被上訴人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程序要點,因未達七十分及格標準,且二人均給予不及格,再經被上訴人提報被上訴人學審會第二十三屆常務委員會議第十次會議審議確認,而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九一號函通知嘉義大學轉知上訴人,亦有教師著作審查名冊(著作審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審定教師名單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九一號函可憑。經核被上訴人複審上訴人以專門著作送審升等教授資格而予審查未通過教授資格之程序,與相關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程序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經查,依卷內所附上訴人送審著作之審查意見內容觀之,審查人已就其審查結果,將上訴人研究成果之優點、缺點、應改善及建議事項,具體指明,內容詳實,並非僅主觀、抽象之評論,二位評審並按代表著作評分項目及標準、五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分別評分,分項分數加計總分亦核無訛。就審查人所為上訴人評審結果,分別評定為六十九分、六十二分,上開評審意見及評分係審查人本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參照),如無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情形(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即難指之為違法。(三)上訴人所指其升等代表作除刊登於著名的SCI期刊外,復受相關研究領域的青睞收錄於專書─「Applied Seismic Anisotropy」的第一冊:「Theory and Background」(理論與背景)。在評審意見第一項中卻謂:「研究成果具有實用性,但對基本學術之重要性較低。」的評語。如此受國際上公開肯定的著作不應獲得基本學術之重要性較低的評判。此評語不僅對其升等著作不公,尚對出版該專書的學術機構其所具有之國際聲望造成輕蔑云云。查該審查人於審查意見已表明:「申請人回國後,能在SCI 的學術期刊發表三篇論文及在國內學術期刊發表一篇論文,成績算不錯。然而,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五年發表於Geophsics 之兩篇論文,應為博士論文改寫而成;而在回國後完成且已發表之論文僅兩篇(一篇為國外SCI 期刊,而另一篇為國內期刊)。研究成果具有實用性,但對基本學術之重要性較低。...」,依該審查意見,已然肯定上訴人回國後,能在SCI 的學術期刊發表三篇論文及在國內學術期刊發表一篇論文,成績已算不錯,並非全然否定上訴人能在SCI 的學術期刊發表三篇論文之成果,其基於專業素養認上訴人研究成果具有實用性,但對基本學術之重要性較低,係本於專門學術之智識判斷,並無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處。(四)上訴人又主張評審意見表第二點:「...要有跨領域的能力及獨立性的思維。跨出原有領域的研究,是評量教授升等的重要指標。...」,不難發現評審對上訴人的升等著作與研究並無太大興趣(或缺乏該項專業)一節。查該審查意見係審查人本於其專業判斷,認屬升等教授評量之重要指標,尚不能遽指對上訴人的升等著作與研究並無太大興趣或缺乏該項專業,該審查意見亦無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審查不及格之結果,提請學審會常委會追認,被上訴人依據專家實質外審之評分與意見,審定上訴人不通過,經核均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三項、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三之有關教師資格著作審查複審程序。被上訴人學審會採認送審之兩位評審者之意見,亦係尊重專業判斷之結果,並非上訴人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應作為而有所作為」。又上開複審作業程序要點規定①著作審定判定標準:以七十分為及格標準,未達七十分為不及格。②著作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被上訴人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③審查結果二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二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一人給予及格,另一人給予不及格,則送請第三人審查;惟若不及格分數低於五十分者,雖有二人給予及格,仍須將該案送請相關類科之常務委員審查決定是否通過。係為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設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其尊重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結果,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五)再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嘉義大學以專門著作、技術報告及藝術作品送審升等共計五十四人次(含上訴人在內),其中二十六人通過升等,二十七人未通過,一人未符規定退件,有被上訴人所提審定教師名單附卷可憑,足見升等通過與否與學校改制並無關係,上訴人所指其為學校合併改制下的犧牲品云云,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資格著作審查,被上訴人學審會審查其未通過,被上訴人之判斷、評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請求對其教授資格升等著作予以複審,經被上訴人決定駁回申訴,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又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及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本件上訴人係國立嘉義大學(由國立嘉義技術學院及國立嘉義師範學院整併)自然科學教育系專任副教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專門著作送審,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送被上訴人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審查升等教授資格,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九一號函國立嘉義大學轉知上訴人經審查未通過教授資格。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請求對其教授資格升等著作予以複審,經遭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複審上訴人以專門著作送審升等教授資格而予審查未通過教授資格之程序,與相關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程序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並無不合;由二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內容觀之,已就其審查結果,將上訴人研究成果之優點、缺點、應改善及建議事項,具體指明,內容詳實,並非僅主觀、抽象之評論,二位審查人並按代表著作評分項目及標準、五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分別評分,分項分數加計總分亦核無訛。就審查人所為上訴人評審結果,分別評定為六十九分、六十二分,上開評審意見及評分係審查人本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情形,即難指之為違法;學審會於並無專門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前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予以尊重其判斷、評量,亦無不合,評審結果,分別評定為六十九分、六十二分,均不及格,不符合複審條件,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予論明。(二)、又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升等審定)有何判斷逾越或判斷疏漏或判斷濫用之情事;尚難僅以上訴人主張審查結果之評語不僅對其升等著作不公,尚對出版該專書的學術機構其所具有之國際聲望造成輕蔑等語,即遽爾認原處分(升等審定)有判斷逾越或判斷疏漏或判斷濫用。再者,對於審定結果不服,而審定成績有一位達通過標準者,始得申請複審:並違反比例原則,或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若審查人之審定成績均評定未通過標準(不及格),而無一位審定成績通過標準(及格)時,仍准其申請複審,則形成只要對於審定結果不服者均得申請複審,則與設置申請複審制度之目的(避免審定結果有專門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前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不符,且不符合經濟效益。本件審定程序尚難有謂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