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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葉振權林家惠姜仁脩吳錦龍劉鑫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宗樂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㈡、次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預售屋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所稱客觀狀況係指法令之規定;廣告對於建物座落地點之標示與實際不符,以未完成之交通道路為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已完成者,為其適例。㈢、按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為行為時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本案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平洋公司)預售陽光山林社區、柯林頓特區建物時,廣告指明可經由三民路進出社區大門,柯林頓特區位於社區大門進入後第一排特別座,依再審被告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九、二三㈢、二三㈦2之規定,此項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當時之法令規定,予以判斷,查當時之法令規定,陽光山林社區○○道路三民路,業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編定為學校用地,不能通行,柯林頓特區亦不能自社區大門進入後位於第一排特別座,廣告對於建物座落地點之標示與實際不符並以未完成之交通道路為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已完成者,顯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鈞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表示太平洋公司預售本案社區建物時,三民路雖已遭桃園縣政府徵收為學校用地,惟三民路被徵收路段位於社區外,廣告上有關該部分對於交通狀況之表示,與商品無關,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民事事件履勘結果及再審被告受理檢舉後勘查結果,而認三民路可以通行,柯林頓特區○○○○路進入社區大門,後位於第一排特別座,顯已違反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及再審被告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之規定。再審被告辯稱其於審查原案時業已參酌所訂「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負舉證責任,殊不足採。㈣、綜上所陳,原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所修正分行之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茲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證物,爰依法提起本訴,以為救濟。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主張,經原判決斟酌而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稱原判決未對再審被告所訂定之「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加以審酌云云,經查本項處理原則於八十三年間即已施行,再審被告於審查原案時業已參酌上開原則,並據公平交易法加以審理定案,本案迭經訴願、再訴願決定、行政訴訟判決、行政訴訟再審判決遞予維持在案,難謂有何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甚明,再審原告要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訴依法應予駁回。(二)有關再審原告訴稱太平洋公司預售本案社區建物時,三民路已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為學校用地,不得當道路使用,自不能通行,廣告所稱從楊梅交流道經三民路及社區大門,可達自社區大門起算位於一排特別座之柯林頓特區,其對於商品使用方法即進出社區之方法及商品品質即建物座落位置之表示或表徵,顯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情事,按再審被告所訂之「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業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惟事業之廣告,如參酌廣告當時客觀情事,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具體情事,縱其後因其他事業之行為而改變原廣告所呈之環境,尚難以事後環境之改變而遽認該廣告已違反前揭之規定。查本案關係人太平洋公司於七十二年間開發陽光山林社區○○○○路是現成道路,當時該道路並未遭徵收,嗣後該道路位於陽光山林社區○○○○路段始遭桃園縣政府徵收為國小用地,惟尚未闢建為校園,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一三○號民事事件履勘時及再審被告機關受理檢舉後履勘時,仍通行無阻。以該道路供通行之用,經地方政府編有路名及門牌號碼,為太平洋公司預售本案社區建物前已存在,被徵收路段又尚未廢路之情狀,太平洋公司於售屋廣告中顯示其道路通行狀況,尚難認係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況三民路被徵收路段位於社區外,有關該部分之表示或表徵,非關本案商品即柯林頓特區建物自身之內容,尤難認定太平洋公司所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被告於審理本案時,確已參酌前開處理原則內容,且於訴願、再訴願決定、行政訴訟判決、行政訴訟再審判決遞予維持在案。本案再審原告稱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據為再審之理由,於法尚有未合,再審原告一再執此爭辯,亦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參、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證物若係原判決後始作成,即非本款所稱現始發見之證物,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太平洋公司銷售陽光山林社區之「柯林頓特區」建物,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欺罔、顯失公平行為,致其訂購一戶。該公司顯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向再審被告提出檢舉。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公叁字第八六○一二九一-○○六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太平洋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七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判決不服,主張該判決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再度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再審被告所頒之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或表徵原則之規定。而該原則係再審被告訂定之行政規則,並非證物,縱有補充法律規定之效力,仍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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