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3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9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1月30日以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銷售陽光山林社區之「柯林頓特區」建物,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欺罔、顯失公平行為,致其訂購一戶。該公司顯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4條之規定云云,向再審被告提出檢舉。案經再審被告以87年7月8日(87)公叁字第8601291-006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太平洋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4條之規定等語。再審原告不服,以太平洋公司銷售系爭建物有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3374號判決駁回其訴,嗣再審原告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該判決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
三、查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本案太平洋公司預售陽光山林社區、柯林頓特區建物時,其廣告指明可經由三民路進出社區大門,柯林頓特區位於社區大門進入後第一排特別座,然當時之法令規定,陽光山林社區○○道路三民路,業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編定為學校用地,不能通行,柯林頓特區亦不能自社區大門進入後位於第一排特別座,廣告對於建物座落地點之標示與實際不符,並以未完成之交通道路為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已完成者,顯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惟原判決未適用前揭公平交易法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原判決云云。本院查: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為再審被告訂定之行政規則,並非證物,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程序之確定判決未適用該規則而有該款之再審事由,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據以駁回原程序之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意旨所指,無非係對本院89年度判字第3374號、91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實體上事由之指摘,對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所訂之行政規則非證物,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而予以駁回之理由,並未表明任何不服之理由,縱其泛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仍難認再審原告已具體表明對原判決再審之事由,揆諸首開法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