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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53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簡朝振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5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部分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20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係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裁定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至於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53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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