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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5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部分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20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係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裁定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至於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