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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88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趙永康林樹埔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8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36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89年度判字第3374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20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意在維持之前本院判決、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為太平洋公司廣告內容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適用,其未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土地法第82條之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於原裁定程序對於本院89年度判字第3374號、91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實體事由之指摘,即對於本院92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之指摘,以此聲請再審,非無理由,原裁定違誤,應予廢棄等語。經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上應適用之法律加以主張,然原裁定係以該次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並未指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88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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