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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8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36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89年度判字第3374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20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意在維持之前本院判決、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為太平洋公司廣告內容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適用,其未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土地法第82條之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於原裁定程序對於本院89年度判字第3374號、91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實體事由之指摘,即對於本院92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之指摘,以此聲請再審,非無理由,原裁定違誤,應予廢棄等語。經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上應適用之法律加以主張,然原裁定係以該次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並未指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