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中央警察大學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到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以訴願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訴願決定由內政部作成,對上訴人之訴願作成訴願無理由,維持原行政處分不予錄取之決定,而且訴願決定書亦已送達上訴人,乃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此不予錄取之訴願決定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要件,以此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中午收到由被上訴人寄出之成績單,該成績單上記載上訴人該次考試之各科成績及總成績,以及民事法組之最低錄取標準五八.三七分,而上訴人之總成績為五二.六三分,低於民事法組之最低錄取標準五八.三七分,未被錄取,但上訴人之總成績在該組中排名第二。被上訴人以民事法組素質差為由而縮減該組錄取名額,將名額挪給刑事法組,乃以其主觀之認定決定錄取名額及上榜與否,為行政裁量恣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有其限制,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其有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否則其裁量即為違法。1‧外部界限(裁量範圍之界限):A最高之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人類尊嚴之尊重等。B憲法(特別是基本權利及憲法上之原則)。C規定行政行為成立之法律,如行政程序法、公務員法等。D對該個別行政行為具體有效之特別法,包括僅一般性規定的法律上指導原則及目的,例如:不能為使國庫收入增加,而使用警察法,否則,為違背目的性之禁止。E行政機關由日常實務所產生具有拘束力之有關裁量行為原則,而成為行政習慣法者。2‧內部界限:行政機關不得為裁量權之濫用,否則,裁量亦屬違法。內部界限又可分為客觀界限及主觀界限:A客觀界限:其違法性表現在處分書、主文、行政措施或原因上,如裁量應附理由、裁量不得違反平等原則、裁量不得違反比例原則等。B主觀界限:屬行政人員內部主觀因素,無法由外部探知,如禁止恣意原則、不得有不法動機、不得有對個人之情緒及好惡,如同情或嫌惡、不得有政治上之偏見而引起之權力濫用、不得為其個人利益等。3‧今被上訴人以民事法組素質差為由而縮減該組錄取名額,將名額任意挪給刑事法組行使裁量權時,並未依上述之行政裁量準則,乃以其主觀之認定決定錄取名額及上榜與否。並且,素質好壞如何認定,因民事法組與刑事法組考的專業科目並不相同,就如同甲國文考五十分與乙數學考五十分,孰較優?再者,被上訴人任意將一個名額挪給刑事法組,是否也意謂可以將簡章上公告之二個名額全挪給刑事法組,但卻無最低錄取標準之計算方式及說明,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範圍不受任何限制,使得簡章上公告錄取名額形同虛設,而有行政裁量濫用之嫌。4‧且經上網查詢其他系所之各組最低錄取標準,發現其他系所之各組全時生最低錄取標準亦非六十分,皆是依總分高低順序錄取,例如:刑事警察研究所甲組全時生之最低錄取標準為五七.四七分,刑事警察研究所乙組全時生之最低錄取標準為五四.二五分,刑事警察研究所丙組全時生之最低錄取標準為四一.四二分,犯罪防治研究所全時生之最低錄取標準為五七.二三分,行政警察研究所行政組全時生之最低錄取標準為五六‧二○分,行政警察研究所警察法學組全時生之最低錄取標準為四六.九○分,消防科學研究所全時生之最低錄取標準為五三.七七分,資訊管理研究所資訊警察組全時生之最低錄取標準為四三.九三分,交通管理研究所全時生之最低錄取標準為五五‧五○分,水上警察研究所全時生之最低錄取標準為四四‧八○分,鑑識科學研究所全時生之最低錄取標準為四三.八○分,綜上觀之,刑事警察研究所丙組全時生之最低錄取標準為四一.四二分(簡章中第二頁之備註欄記載:各組考生未達標準,得不錄取。)其成績更低,也有同樣「未達標準,得不錄取」之限制,依被上訴人之標準,刑事警察研究所丙組全時生豈非應全額刪減嗎?為何仍足額錄取兩人?故其最低錄取標準如何計算,而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如何行使,其準據何在?招生委員會之標準為何?裁量界限如何劃分?今日法律學研究所有「最低錄取標準」之限制,但其簡章中卻未說明最低錄取標準之範圍及要件?其雖於簡章中第五頁之備註欄記載「各組成績如未達最低錄取標準,每組錄取人數得斟酌增減...」云云。翻遍簡章,只有在第九頁中有提到錄取標準「依成績計算總分高低順序擇優錄取...」並無最低錄取標準之計算方式及說明,既無此項說明,如何行使裁量權?5‧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於答辯書謂:「...『是否錄取備取生,由本校招生委員會決定之』;同時亦明載『本校研究所得不足額錄取』。舉輕以明重,最低錄取標準,自亦不例外,應由招生委員會於會議中決定之。」等語。本次研究所考試,法律學研究所分三組:刑事法組、民事法組以及公法組,也唯有民事法組無備取生名額之公告,被上訴人已依簡章之公告行使裁量權。再者,經查「舉輕以明重」,乃用於法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常引用之法理。此一適用方法原見於唐律,原典曰:「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此種「法無正條」之情況下,仍須適用相似之法規處理,即屬類推適用。在行政法之適用上,如果嚴重性較高之行為,尚且不予處罰或禁止,則較輕之行為,自不在處罰或禁止之列;反之,如果較輕之行為,已明文規定應予處罰或在禁止之列,則較重之行為,自有處罰及禁止之必要,但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在法無明文或授權之情況下仍不得比附援引。被上訴人謂:「是否錄取備取生,由本校招生委員會決定之」,及「本校研究所得不足額錄取」與本案任意挪一個名額至刑事法組,乃屬不相干之事件,兩者本質上非屬同一範圍內之事項,應無類推適用之問題,與「舉輕以明重」更無關係。況被上訴人對於影響人民權利義務(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事項,本應予簡章明訂詳細,若率予以「舉輕明重」類推適用,則人民權益保障顯難周全。(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1‧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三:A信賴之基礎:先存有一個令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在本案中被上訴人於其招生簡章之錄取名額之公告,使得本次參加被上訴人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之考生,依公告上之預定錄取名額選擇欲報考之組別。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被上訴人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之預定錄取名額之公告,於報名時即可使考生預知預定錄取名額,只是報名人數多寡無法事先預知。B信賴之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為具體之行為。上訴人因信賴簡章之錄取名額,而準備考試資料,及花時間及精神體力去讀書,種種之準備行為乃因信賴簡章之公告。C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並且不可歸責於己,又行政行為之作成須非由人民之詐欺、脅迫或不正方法而獲得者(詳參八三判一五一、八三判一五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一一九條,訴願法第八十條),此錄取名額之公告乃被上訴人自行評估後決定,考生只能選擇決定報名與否,信賴簡章之錄取名額而去報考。2‧上訴人因信賴簡章上之公告而報考民事法組,如因民事法組報考人數比刑事法組少,如被上訴人所言「刑事法組報考人數較多競爭較激烈,分數較接近,所以將名額挪給刑事法組」,則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將被犧牲,實屬不公!而且競爭激烈與否乃考生依據自己之意願選擇欲報考之組別及被上訴人於簡章公告前應事先考量之政策上問題,兩者造成之雙重結果,與上訴人之信賴利益無涉,不應犧牲上訴人之信賴利益而彌補其政策之缺失。3‧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今被上訴人以「民事法組素質差為由而縮減該組錄取名額」,「刑事法組報考人數較多競爭較激烈,分數較接近而任意將一個名額挪給刑事法組」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況且,刑事警察研究所丙組全時生之最低錄取標準為四一.四二分(簡章中第二頁之備註欄記載:各組考生未達標準,得不錄取。)其成績更低,為何不見被上訴人縮減該組之名額?4‧在簡章中第十一頁之第十五項第二款「本校研究所得不足額錄取」,僅有寥寥幾字,並無說明不足額錄取之情形及要件,而且既曰「得」,表示行政機關得行使裁量權,但因其並無說明不足額錄取之情形及要件,並不因此而使得其裁量權完全自由不受任何限制,仍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及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再者,在本案中,法律學系研究所仍是足額錄取,共十二人,其簡章既規定:本校「研究所」得不足額錄取,乃以「系所」為單位,而非以「組別」為單位。今因被上訴人主觀之認定「民事法組素質差」、「刑事法組報考人數較多競爭較激烈,分數較接近,所以將名額挪給刑事法組」,任意將一個名額挪給刑事法組,而使得上訴人之工作權中之職業能力養成教育請求權(李惠宗,德國基本法「職業自由」之規定)、信賴利益受到侵害,而且被上訴人之作法亦違反誠信原則,倘當初報名時知悉會有此情況發生,上訴人就不會報考民事法組。(四)行政裁量濫用:指行政機關作成之裁量決定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尤其是「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合」或「出於不相關之動機」,「考量了不相干之因素」。今被上訴人以「民事法組素質差為由而縮減該組錄取名額」,「刑事法組報考人數較多競爭較激烈,分數較接近」而任意將一個名額挪給刑事法組,致上訴人受到負擔之行政處分,乃考量不相干之因素及出於不相關之動機,為行政裁量之濫用。(五)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非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此乃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1‧以民事法組全時生與部份在時生而言,一般生開放給「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院校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院校畢業獲有學士學位,經審查合格者」應考,而部分在時生僅開放給「中央警察大學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或接受過警察教育之一般生或現為司法、情治、鑑識人員」,考試成績公布後,上網查榜,民事法組部分在時生總成績只要四四.○三分即可錄取,而全時生卻要五八.三七分才可被錄取,民事法組全時生與部份在時生只是『考生來源不同,考試科目完全相同』,錄取標準卻有不同之判斷標準,實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再者,內政部訴願決定中謂:「全時研究生、部份時間在職進修研究生分別報名及錄取...」,此乃大原則,不僅全時研究生、部份時間在職進修研究生分別報名及錄取,基本上,法律學研究所分三組:刑事法組、民事法組以及公法組,也應該分別報名及錄取,惟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挪一個名額至刑事法組,其比較之基礎竟是「不同組別、不同科目」間之比較,與其簡章上之規定又相互矛盾。2‧再者,被上訴人於答辯書謂:「由於全時生係住校研究,最低肄業年限為兩年。而部分時生係在職進修,不必住校,肆業年限為三年,前者之要求較高,後者之要求較低...」等語,在考試科目相同,僅考生來源不同之情況下,若以「住校與否」、「肄業年限之長短」作為得訂定不同之錄取標準依據,明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3‧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稱「實質關聯性要求」,係從比例原則、法治國原則與恣意禁止原則所源由,亦為憲法位階之一般法律原則。其要求行政對人民造成不利益所使用之手段,必須與行政所追求之目的之間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本案之錄取標準應以應考人之學術基本能力為考量依據,「住校與否」及「肄業年限之長短」對「錄取標準」而言,並無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故不能作為本案任意挪一個名額至刑事法組之依據。4‧另外,被上訴人答辯書又稱「...刑事法組全時生原擬錄取三名,其第四名總成績六十三.三七分,較訴願人高十.六四分,其刑法五十九分較訴願人之民法高十八分,其刑事訴訟法七十七分較訴願人之民事訴訟法五十五分高二十二分(按依簡章第九頁規定專業科目評比分數高低之優先順序,民事法組為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法組為刑法、刑事訴訟法)...」等語及內政部訴願決定稱「...不論其比分方式是否合宜,惟刑事法組全時生第四名之成績確具水準,乃決定依簡章增減名額規定,將全時生民事法組一名額移至刑事法組...」,其比較之方式乃以「不同組別、不同科目」間之比較,如果比分方式不同將有不同之結果,並且依簡章第九頁規定專業科目評比分數高低之優先順序,深究其義應是指在「同組別」而且「考試總成績相同」時,再依專業科目評比,以定分數高低之優先順序。被上訴人答辯狀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所提之比較事項係以「不同組別、不同科目」為比較,根本欠缺比較之基礎,亦有違不當聯結之禁止。5‧再者,內政部訴願決定稱:「...於衡量入學成績不宜太低,尤其主要分組專業科目不宜未具基礎水準...如堅持六十分,將全部不錄取,有違設組初衷...」「主要分組專業科目」不單僅有「民法」一科,民事訴訟法、警察法規都是專業科目,為何僅以民法為是否具備基礎水準之依據,以及為「維持設組初衷」,又可勉予錄取一名,其皆無一定之裁量標準及範圍限制,實在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明顯且重大。(六)針對此次被上訴人以民事法組素質差為由而縮減該組錄取名額,將名額挪給刑事法組乙事,查詢被上訴人教務處,其謂:「有校務會議紀錄可查。」嗣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被上訴人答辯書稱「...而各所所發成績單均有最低錄取分數之記載,可印證係招生委員會之決議」,僅以用「印證」方式「推定」係招生委員會之決議,而無任何書面資料以資佐證其決議過程之真相,因而無法了解其是否遵守行政程序及維護程序正義。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到訴願決定,發現訴願審議委員會包含主任委員及委員共十二人,其中李委員震山目前為被上訴人兼任教授,此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是否有程序上之瑕疵,依公平正義之觀點,恐生疑義,懇請鑒察。(七)為應被上訴人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法律學研究所民事法組考試乙事,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與義務訴訟,補充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撤銷,請鈞院另為錄取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以滿足上訴人此次追求實體上利益之訴訟目的,並且上訴人在起訴狀中已有載明:「...,懇請鈞院鑒察,依法撤銷原處分,另為錄取上訴人之處分,以維護上訴人之權益...」因此,應不致對被上訴人構成攻擊及防禦方法之阻礙,懇請准予所請。(八)本件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行準備程序,對被上訴人之說明予以答辯:1‧被上訴人稱其最低錄取標準乃被上訴人招生委員會於學生考試「成績公布後」所訂定,既然是考試成績公布後所訂定,為何會訂定一個「全時生六十分」之最低錄取標準,而竟然使得高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系所都未達此六十分之最低錄取標準,此點不合乎邏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一般國家考試中,所謂之最低錄取標準乃指「筆試科目不得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之最低限制,並且此最低錄取標準會在簡章中事先公告,讓應考人得以事前知悉,具有可預測性,保障應考人之信賴利益。於本件之事實中,若非上訴人提起訴願以及行政訴訟,根本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所訂之最低錄取標準到底為何?更遑論信賴利益之保障。2‧令人疑惑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公告(九十)校教字第九○一○九一號之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碩、博士班招生作業辦法屬新訂草案,但是研究所碩、博士班考試並非第一次招生,那在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前之招生考試,是否有招生委員會之組成呢?其組織為何?
(九)研究所考試應公平、公正及公開,不可僅以其主觀之標準,而任意刪除或增減公告上之錄取名額,違反行政法之基本原理原則。綜上,內政部對上訴人所為訴願無理由之決定,顯有違誤,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所謂行政裁量恣意部分:被上訴人法律學研究所分三組招生,於招生簡章第五頁備註欄明白揭示:「各組成績如未達最低錄取標準,每組錄取人數得斟酌增減,但總人數仍以前項為限。」細按其含意有四:1‧各組之成績係分別列計其最低錄取標準,此由該備註首句開宗明義言「各」組者可知。2‧各組之最低錄取標準,係由被上訴人招生委員會綜合考慮各考生之各科成績項目後開會決定之,此由:A研究所均未於簡章中明定「最低錄取成績」,而各所所發成績單均有最低錄取分數之記載,可印證係招生委員會之決議。B簡章第十一頁最後第二行明載:「是否錄取備取生,由本校招生委員會決定之」;同時亦明載「本校研究所得不足額錄取」。舉輕以明重,最低錄取標準,自不例外,應由招生委員會於會議中決定之。3‧各組之中,如成績不佳,未達招生委員會所議決之最低錄取標準者,得「減少」其錄取名額。反之,成績甚佳者,得「增加」其錄取名額,此由該備註第二句「錄取人數得斟酌增減」可見之。否則,「斟酌」與「增減」者,又作何解?4‧惟為顧及研究所名額得來不易,各組總額(即十二名)仍維持不變,此該備註末句但書之所定也。此項增減名額之決定,係基於維持學術研究之基礎水準,且為簡章所明文記載,形同要約。考生自應詳閱簡章後始予報名應考(形同承諾),焉可事後任意指為行政裁量之「恣意」?
(二)所謂有違信賴與誠信原則:誠信原則係基於公平正義,信賴原則則來自信守規則。本件增減錄取名額決定,既係基於維持學術研究應有之基礎水準,無損公平正義。而已將增減規定明載於簡章,自亦不違信賴,上訴人之指摘,自屬誤會信賴及誠信原則之真意!(三)所謂考量不相干因素行政裁量濫用部分:被上訴人法律學研究所之增減名額,其初衷係維護研究水準,且已明載於簡章之中,未達標準者減,顯逾標準者增,焉得遽指為裁量濫用。(四)所謂全時生、部分時生不同標準有違平等原則部分:1‧由於全時生係住校研究,最低肄業年限為二年。而部分時生係在職進修,不必住校,肄業年限最低為三年,前者之要求較高,後者之要求較低,此即年限多一年之原因,其入學標準自得訂定不同之標準。2‧簡章僅記載「得增減」名額,未言得「刪除」名額,為維持三組及全時、部分時之架構,雖成績較差,仍錄取民事法組部分時生一名,以示鼓勵,且維分組制度。(五)事實上,本次法律學研究所新生錄取之最低標準,原擬定為六十分,惟鑑於民事法組成績普遍較低,如堅持六十分,將全部不錄取,有違設組之初衷,而民事法組全時生第一名總分五八.三七分,距六十分僅一.六分,民法復高達七十分,招生委員會認其在民事法研究領域可塑性高乃決議勉予錄取,至第二名之上訴人總分五二.六三,距六十分七.三七分,且民法四十二分,招生委員會為維持學術研究水準,咸認其分數太低。而刑事法組全時生原擬錄取三名,其第四名總成績六十三.三七分,較上訴人高十.六四分,其刑法五十九分較上訴人之民法高十八分,其刑事訴訟法七十七分,較上訴人之民事訴訟法五十五分高二十二分(按依簡章第九頁規定專業科目評比分數高低之優先順序,民事法組為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法組為刑法、刑事訴訟法)。為維持學術研究之基礎水準,乃決定依簡章增減名額規定,將全時生民事法組一名額移至刑事法組,上訴人即因此未予錄取。而部分時生部分亦發生同一情形,雖成績更低,但為建立分組制度,如全部不錄取,形同廢組,基於其肄業年限多一年,乃決議勉予擇優錄取一名,亦即將部分時生民事法組減一名,刑事法組增一名。總之,本件法律學研究所,招生之始已於簡章中明白揭示,如未達最低錄取標準,將減少其錄取名額,而招生委員會集會時姓名榜並未揭示,僅列編號而已,外人無從知悉此成績為何人之情況下,於衡量入學成績不宜太低,尤其主要分組專業科目更不宜未具基本水準(上訴人民法成績四十一分)後減少民事法組錄取名額一名,實難云為恣意或濫權。上訴人如有意向學,歡迎其利用一年時間加強民事法基礎,於來年再行投考被上訴人法律學研究所,一圓相偕努力法學研究之夢,幸勿對被上訴人法律學研究所滋生不必要之誤會(至成績通知單上所載最低錄取分數,係指已錄取之最後一名之分數,並非預定之錄取門檻之最低錄取標準。)。又上訴人指摘訴願委員組織瑕疵乙節云云,查李震山前固為被上訴人兼任教授,但自八十八年第二學期(即八十九年二月起)已不再於被上訴人兼任授課,上訴人引舊資料顯屬不當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被上訴人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考試入學招生簡章規定:「...五、招生名額、考試科目:(全時研究生、部份時間在職進修研究生分別報名及錄取)。其中法律學研究所招生名額共十二名,分三組:一、民事法組,全時生二名、部份時間進修生二名;二、刑事法組,全時生三名、部份時間進修生二名;三、公法組,全時生二名、部份時間進修生一名。備註欄載:一、全時生共七名、部份時間在職進修生共五名。二、各組成績如未達最低錄取標準,每組錄取人數得斟酌增減,但總人數仍以前項為限。」「十、錄取標準:(一)依成績(計)算總分高低順序擇優錄取,若總分相同時則以專業科目之總分高者為優先...」,此有該招生簡章附卷可稽。(二)本件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法律學研究所民事法組考試,其共同科目成績一七.四○分,專業科目成績三五.二三分(其中民法科成績為四十一分),總分五二.六三分,最低錄取標準五八.三七分,經被上訴人以其成績未達報考之法律學研究所民事法組最低錄取標準,而未予錄取,查本件被上訴人八十九學年度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考試,分三組招生,招生簡章備註欄已明確記載:「各組成績如未達最低錄取標準,每組錄取人數得斟酌增減,但總人數仍以前項為限。」,而上訴人參加民事法組考試,其共同科目成績一七.四○分,專業科目成績三五.二三分,總分五二.六三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五八.三七分甚鉅,且民事法組以民法為主攻科目,而上訴人之民法成績竟僅四十一分,較之第一名之七十分,相差達二十九分之鉅,顯見上訴人之主攻科目成績與錄取者相差甚多,則被上訴人以其成績未達報考之法律學研究所民事法組最低錄取標準,而未予錄取,並將民事法組之名額一名挪給刑事法組,乃依前揭招生簡章之規定辦理,自無行政裁量恣意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又招生簡章中既已明載錄取人數增減之規定,則上訴人於報名前即已得知,自可全盤評估後再決定報考之組別,殊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四)末查,全時生係住校研究,最低肄業年限為二年,而部分時生係在職進修,不必住校,肄業年限最低為三年,乃應特別需求而設,招生來源自有不同,且既分別報名及錄取,其錄取標準不同,乃所當然,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主張被上訴人憑空訂定「全時生六十分」之最低錄取標準「違反行政裁量權及侵害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查:一般學術考試係以六十分為及格分數,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訂定最低錄取標準為全時生六十分,既係經被上訴人之招生委員會決定,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應考之民事法組之預定錄取名額二名移予刑事法組一名,亦係經招生委員會決議,依大學法第三十一條所授權制定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各大學招生,應組織招生委員辦理招生作業...」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參諸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於招生簡章中(備註欄)揭示「各組成績如未達最低錄取標準,每組錄取人數得斟酌增減,但總人數仍以前項為限。」足證上訴人應考之法律學術研究所碩士班民事法組係「預定」錄取人數為二名,故得斟酌增減,則被上訴人經招生委員會之決議將上訴人應考之民事法組預定錄取人數二名,撥一名予刑事法組,自無違反行政裁量權及侵害上訴人信賴利益之可言,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行政裁量恣意及違反誠信原則,且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以及無侵害上訴人信賴保護原則之理由均已詳予剖析指駁,則原判決即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