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60號
99年2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被告
- 世新大學
- 代表人
- 丁○○(校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瀅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臺訴字第0980140011A號訴願決定、98年9月14日臺訴字第0980141131A號訴願決定及98年9月15日臺訴字第0980140582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命被告為錄取共同原告之行政處分。」嗣本院於98年12月3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原告甲○○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原處分(含世新大學98年4 月24日入學考試未錄取成績通知單及98年5 月21日世新教中字第38號申訴結果)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乙○○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原處分(含世新大學98年4 月24日入學考試未錄取成績通知單及98年5 月21日世新教中字第37號申訴結果)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其後,本院於99年2 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原告甲○○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原處分(含98年4 月24日不錄取成績通知單及世新教中字第36號函申訴結果)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對原告作成原告報考之被告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訴訟法學組錄取之行政處分。」原告乙○○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原處分(含98年4 月24日不錄取成績通知單及世新教中字第37號函申訴結果)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對原告作成原告報考之被告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訴訟法學組錄取之行政處分。」原告丙○○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原處分(含98年4 月24日不錄取成績通知單及世新教中字第36號函申訴結果)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對原告作成原告報考之被告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訴訟法學組錄取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對於原告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報考被告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訴訟法學組之招生考試,因原告甲○○之成績為50.17分、原告乙○○之成績為49.33分及原告丙○○成績為40.92分,未達最低錄取分數60分,爰被告以民國(下同)98年4月24日入學考試未錄取成績通知單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以初試合格考生中,分數最高者為32分,縱口試分數達滿分,經按占分比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後,仍僅為57分,無法達到此錄取最低標準,而學校卻通知應試者初試達合格標準可參加複試,實與招生試務應遵守之嚴謹原則相差甚鉅,損及考生之權益等語,向被告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被告招生申訴處理小組略以,原告初試成績雖不盡理想,為給予考生有與口試委員面對面充分陳述理念之機會,仍給予複試機會,此乃法律學系訴訟法學組重視考試程序完整,辦理招生試務嚴謹之展現,惟原告仍無法於口試中展現其於訴訟法實務及學術之特質。又碩士在職專班各系所(組)招生並非聯合招生,各招生系所(組)評分立基與評分標準,乃至於最低錄取標準之訂定,無法與其他系所(組)作比較,爰評議決定申訴不成立。原告不服,以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訴訟法學組正取及備取生之錄取最低分數訂定為60分,致放榜時竟無人錄取,其認被告招生事務確有不當,並已違反該校招生辦法所定辦理試務應秉持嚴謹、公正、公平等原則,又招生申訴處理小組未就其指摘之不服理由與事實充分說明,逕以申訴不成立駁回其申訴主張,顯見被告處理招生試務申訴案件,已不復存公正之客觀立場。另請求命被告修改招生申訴處理要點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概要:
1.緣起原告報考被告98學年度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之法律系訴訟法學組,該組應招收10人而有5人報名,原告3人經初試合格進入複試口試;惟最後放榜該組卻無一人錄取。後經原告了解因被告法律系原預計98學年度改變招收學生資格,從原本僅收非法律系畢業者外,另增加成法律系畢業之來源;更因前述研究所招生學生有來自法律系畢業之故,將其修業課程學分數改為同如法律系畢業者報考研究所般,以大約30多學分為畢業應修學分,而非法律系畢業者有關法律基礎學分部分,另外以補修大學部學分方式為之,與專收非法律系畢業報考之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或稱專業法律研究所)應修習60多至90多學分之學制有別。然而卻於系爭研究所招生考試後,該系計劃前述招生改變暨課程變革計畫,於98學年度起溯及目前研一至研二在校學生適用新制應修畢業學分數而產生減修學分數之狀況,但研3生卻認為,目前研一至研三在校生,當初同屬以非法律系畢業者身分考進該系,何獨較晚入學者,卻可得此利益(因學分減少導致學費成本降低,但研三生因大都已修完所有學分,故同樣入學標準及碩士學位卻生不同成本),故而發生在校學生對此課程變革認知上出現重大歧異,研三生表示如無獲得妥適解決,將向教育部提出申訴與陳情,訴求其遭不公平待遇。後來,法律系與研三生達成共識,如98學年度起不執行上開變革計畫,仍全部回到原點,法律系碩士在職專班仍繼續以非法律系畢業者為報考,課程規劃仍維持原有規劃,則目前研一、研二學生所有應修學分仍不變與他們相同,則研三生他們將不再爭執此案。此項協議達成時,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所有初試與複試皆已結束,只是尚未放榜。
2.後來,被告系爭碩士在職專班考試放榜,該系訴訟法學組真的無人錄取,共同原告不服,遂向向被告招生委員會「招生申訴處理小組」提起申訴,主張被告法律系招生申訴審議小組就訴訟法學組招生試務因違反「世新大學碩士及二年制在職專班招生辦法」所訂定之公平、公正、嚴謹等諸原則,恣意濫用大學自治權限。但被告招生申訴處理小組卻評議以申訴不成立函覆原告;原告仍不服此項訴願先行程序之結果,於是依法提起訴願,主張大學辦理招生雖為大學自治事項,關於招收具有何種專業素質及研究能力之學生,確實應由大學內部秉其專業自為決定,然大學內部秉其專業自為招生之決定,亦不得違反上位概念之公平、公正、公開、嚴謹等原則。換言之,非謂學校辦理招生可自持屬大學自治事項,就可以為解決前開所稱法律系招生與課程變革所衍生問題而恣意決定錄取與否,以排除本身面臨之問題與窘境,如此即屬權力濫用之狀況。惟教育部訴願會卻昧於上開事實,就原告指摘被告招生試務違反前開諸原則之諸多舉證事證,依然視而不顧,進而於適用法律上,如往例般仍採形式上以被告招生辦法業經教育部核定在案為由,凡被告所為之招生決定,即屬「大學自治」事項,不容被質疑云云,遂認定被告所為之不錄取處分及招生申訴評議決定並無違誤等,駁回共同原告之訴願請求。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參加被告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考試,因被告濫用大學自治權力及違反招生試務應秉持公平、公正原則,而恣意決定考生錄取與否,原告經訴願先行程序之申訴無效後,依法提起訴願,但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依然未查明事實,且在認事與用法上未能救濟共同原告因遭被告以違法之入學考試不錄取處分,損害共同原告之受教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三)有關本件事實爭點,茲分述如下:
1.在97學年度第二學期之系爭在職專班研究所考試前,該系課程委員會已就招生來源變動與課程變革為決議,並於98學年度起開始適用,且在當時亦將前述決議該系網頁上公布。
⑴查被告碩士在職專班法律系向來以非法律系畢業者為唯一招考對象,即一般所謂法律乙組、專業法律或科際整合(整合科際)法律研究所之屬,此類研究所應須修習基礎法律課程,故修業學分大都60多至90多學分之譜。但有部分大學之碩士在職專班法研所,卻採分成甲、乙兩組招收,其報考資格,甲組以法律系畢業者為限,乙組則以非法律系畢業為主;而此種分成甲、乙組為招收方式之法研所,其應修學分數,仍比照日間部法研所,大約以30多學分為主,但乙組者須補修法律基礎課程大約20至30多學分。因此,就研讀前者碩士在職專班之學生之學費成本甚鉅,但相對採後者方式,其學分數則相對較少,故而學費成本則相對便宜。
⑵次查,被告乃由專科學校改制大學,其法律系近年來因被告學校重視其發展,加上在位處臺北市市區內交通便利,故其在國內大學法律系排名應屬相對於中段班之實力。被告法律系為增加其碩士在職專班之競爭力,經該系課程委員會於97學年度第二學期經多次討論後決議,將比照政治大學、高雄大學、中原大學、玄奘大學等法律系碩士在職專班方式,自98學年度起改變其招生來源新增法律系畢業者報考之訴訟法學組,且將原本以非法律系畢業報考之課程規劃之總學分數從62個學分,變成應修學分30學分(論文3學分另計),外加補修法律基礎20個學分,合計僅為50多學分數,大約減少10學分左右。
⑶再查,被告法律系網頁之課程介紹於今年碩士在職專班考前即將上開此訊息公布以昭告天下,但後來因下述所稱爭議發生後,即刪除此網頁資料,惟當時碩士在職專班尚未放榜,原告仍深信被告法律系仍會持續進行課程改革計畫。後來,放榜後雖無一人錄取,但其於98學年度開始後所公佈之課程規劃,卻不見其原先公佈之課程規劃,仍採舊制課程規劃,且近日公佈99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中之法律系入學資訊,依然採取過去以非法律系畢業者為招收方式。
2.在97學年度第2學期中,碩士在職專班法律系3年級以上之學生確實發生無法獲得如同目前研一至研二在校學生因可於98學年度起可溯及適用新制應修畢業學分數而享有減修學分數之利益,要求法律系應比照減修學分數而退費之爭議事件。
⑴原告於碩士在職專班考試期間內得知,法律系之課程變革規劃發生爭議,肇因於96、97學年度入學之研一、研二生,因法律基礎學分僅修習部分學分,但自98學年度起課程規劃變革之故,導致原先設定好各年級之修習法律基礎課程內容發生改變,致使研一、研二生尚未修習之法律基礎課程可逕自改修該校終身教育學院之推廣教育中心開辦之法律20學分班即可,故而產生研一、研二生與原先應修習法律基礎學分數從54學分因而減少至20學分,其學費成本因此降低。此事經研三生得知後,深覺既然當初皆以同樣資格入學,只因早些入學而將法律基礎課程修畢,而無法獲得如同研一、研二生般之學費成本降低之利益。所以,研三生主張被告法律系應退還相當研一、研二生,獲得學費成本降低之利益範圍內之學費,如此方為符合公平原則,否則將進行抗爭。
⑵據悉,研三生組成權益保障自救會向系方協商此爭議,而協商期間,該校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尚未放榜,最後研三生自救會主張,研一、研二生如仍照原來課程規劃修業,研三生則不爭議此事件,否則研三生亦應比照享有此利益而系上退還部分學費。
3.系爭考試惟獨98學年度法律系訴訟法學組之錄取狀況異於往年之脈絡;再者,98學年度日間部碩士班之科傳法組與碩士在職專班之訴訟法學組,在同屬法律相關科系畢業為應考資格之前提下,出現前者即符合前揭歷年錄取標準脈絡,但後者卻有別於此脈絡。
⑴查被告歷年實際招生狀況觀之,招生委員會議訂出錄取最低標準,皆按複試審定後所需正取生與備取生合計名額,依總成績高低順序排列,以備取生最後一人分數,為該系所之最低錄取標準;如實際到考生人數低於應錄取名額時,考生中最低分數者,即為該系所錄取正取生及備取生最低標準,此部分可由98學年度碩專班招生一覽表中之廣電系、資傳系、經濟系與國際經管碩士學程等系,以及89至97學年度碩專班招生一覽表之同樣狀況系所之最低錄取總分及備取總分,皆可得此脈絡。
⑵再查,98學年度日間部碩士班法律系之科傳法組與碩士在職專班法律系之訴訟法學組,皆屬法律相關科系畢業為應考資格,但前者即採前揭錄取脈絡,但後者卻異於此脈絡。因此,今年碩士班法律系之科傳法組雖有7人通過第1試,但僅3人參加複試(訴訟法學組亦為3人參加複試),因口試當天該組3人(2男1女)與訴訟法學組考生3人皆在同一間教室等候,最後此3人皆為錄取(亦為2男1女),其最後錄取總分僅為37.6分。但原告所在訴訟法學組,最後卻無一人錄取,其中最高總成績者考生分數為50.17分,最低者亦有40.92分,既然同屬法律相關科系畢業為應考資格,且皆完成二階段之應試考生,但前者呈現全部錄取,後者卻全部不錄取之兩種極端結果。
4.結論:從系爭訴訟法學組無人錄取結果觀之,並對照99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法律系招生三組皆回到過去以非法律系畢業者報考之狀態,顯見該校法律系實為平息內部所生爭議,並濫用大學自治權力,更屬違反大學辦理研究所考試應秉持公平、公正原則。
(四)有關本件法律爭點:大學辦理招生為大學自治事項,而享有大學內部秉其專業自為決定之判斷餘地,但大學之招生判斷,出於專斷與招生試務事件無關之考量,即屬判斷瑕疵──濫用大學自治權力──司法機關仍得加以審查而撤銷該不錄取處分:
1.本件考試錄取與否之爭點涉及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雖承認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
2.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以及相關判決及學者之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行政機關即使享有判斷餘地,司法機關仍得加以審查,此即所謂的判斷瑕疵:
⑴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⑶程序違法: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⑷組織違法或逾越權限: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⑸濫用權力: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⑺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3.準此,被告就系爭碩士在職專班法律系之訴訟法學組有關全部不錄取之處分,依前揭舉證之事實可知,實乃被告逾越判斷餘地而有判斷瑕疵或濫用之情事。換言之,被告之專斷而違反招生試務應秉持公平、公正等原則,以及將與招生試務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致使原告為全數不錄取處分,嚴重損及原告之受教權。
(五)本件所爭執事項及須探究之要點,依起訴狀指稱之原因事實可知,乃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之招生判斷,發生出於專斷與考試無關之考量而有判斷瑕疵之狀況,故而被告本應享有大學內部秉其專業自為招生決定之判斷餘地,在基於前開所稱事由情況下,已失原賦與大學自治權力之原則性保障資格,理應由本院加以詳細審查被告濫用大學自治權力之情事,進而救濟原告未受公平、公正考試之權利。
(六)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考試事件中,出現濫用大學自治權力之情事,並以出於與考試無關之考量而決定不錄取原告,實已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以及系爭考試決定判斷,乃為圓前述所生之窘境而違反辦理招生試務應遵守之公平、公正、嚴謹原則等之諸多判斷瑕疵。為此,原告提出以下之事實及其證據方法,請求本院一一調查與審酌。
(七)被告就系爭考試之判斷出於專斷與考試事件無關考量之前提事實:
1.被告法律系碩士在職專班新設「訴訟法學組」早為被告確認之既定政策,是以被告為成立「訴訟法學組」,並於97學年度特聘臺大法律學院之國家講座級邱聯恭教授主持本組;且在被告法律系接辦之「法令月刊」刊登兩頁式跨頁廣告方式,分別自97年12月至98年3月之四期刊物中,宣傳並揭櫫「世新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自98學年度『新設』訴訟法學組,民事訴訟法設有專任師資國家講座邱聯恭教授等及臺大法律系之許士宦、沈冠伶副教授等兼任師資;行政訴訟法設有來自臺大法律系及曾任大法官之廖義男專任教授等;刑事訴訟法設有來自政治大學法律學院,目前為被告法律學院院長段重民教授及政治大學何賴傑副教授、臺北大學鄭逸哲教授、東吳大學黃朝義教授等兼任師資」為招生訊息,以吸引有志之士。
2.基此,被告為因應新設以法律系畢業為報考資格之「訴訟法學組」之故,將原本碩士在職專班之僅以非法律畢業為修習對象之課程規劃另為全盤變革,比照政治、高雄、中原、玄奘等大學法律系碩士在職專班課程規劃方式,使被告法律系原本以非法律系畢業報考之課程規劃總學分數從62個學分,變成應修學分30學分(論文3學分另計),外加補修法律基礎20個學分,大約比原先課程減少10學分左右。此項課程變革,一方面使在職專班兩種學生來源能一體適用新制課程規劃,二方面亦可使招生非法律系畢業之學生修習學分數因而較少,進而使就讀在職專班學費成本相對便宜,並以此作為增加被告法律系碩士在職專班之競爭力。
3.因此,被告法律系課程委員會於97學年度第2學期所招開之會議與臨時會議中,即拍案確認前開所稱之課程變革決議。此部分當初曾於被告法律系網頁中,分別以兩則訊息方式為公告,第一則呈現該學期會議中先就大學部及碩士班之課程修改為決議,並表示因在職專班課程變革範圍很大,另於臨時會議中再行討論決議;第二則呈現臨時會議之決議,即上開所稱之課程變革之內容。惟,大約於系爭考試放榜左右,該網頁隨即遭到刪除,因原告當初並未保留此網頁資料。為此,為證明原告所言屬實,且彰顯被告法律系何故刪除已對外發布之重要訊息,故原告聲請以下之調查證據,還原事實經過:
⑴書證:被告應提供有關新設「訴訟法學組」之法律系系務會議紀錄、97學年度第2學期課程委員會等之所有會議紀錄。
⑵人證:被告法學院院長兼系主任段重民教授、被告法律系所秘書陳光昀小姐。
⑶應證事實:新設訴訟法學組之目的與計畫、碩士在職專班課程變革內容與結果、網頁公佈課程變動資訊之始末與刪除之經過與動機。
4.前開證據調查,其目的勾稽以下事實:被告法律系之課程規劃變革因研一生、研二生、研三生,為能否溯及能適用新制課程以減少學費負擔,進而衍生出內部爭議事件之間,確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要言之,如無此項新設訴訟法學組及其所生之課程規劃變革措施,即不會產生被告法律系碩士在職專班在學學生之內部爭議,故此項原因與結果間,不可想像其不存在,有必要為釐清與調查,始能證明被告在系爭考試之招生決定,存有瑕疵判斷之動機與事實。
(八)被告就系爭考試之判斷出於專斷與考試事件無關考量之事實起因。
1.承上,被告法律系因新設訴訟法學組,並同步進行課程規劃變革,而97學年度入學之在職專班研一生因僅修習部分學分,在得知被告法律系有此課程變革之情事,即與被告法律系當局研商使研一生可溯及適用此新制課程。關於此事被告法律系當局認為可順勢而為,其理由係被告終身教育學院之推廣教育開設有法律學士20學分班,倘在職專班之學生皆能轉到此學分班就讀,一方面可擴充學分班人數,容易達成開班人數15人之基本門檻,而易於安排擔任學分班之兼任師資;同時對於原有專任師資而言,將產生免於週六為非法律系畢業之學生開設基礎法律課程之好處,蓋對於多數老師而言,均樂見能免於夜間及週六日等假日安排課程。前述現象原告甲○○於就讀臺灣大學進修學士班法律系時,即深深體會到何以夜間部師資安排不易,肇因大多數老師於日間之研究及教學工作甚重,對於夜間上課大都抱持能避就避態度,畢竟夜間與假日對大多數人是屬休息之時段,而於此時被安排上課確實較累人。所以,研一生此項提議對於被告法律系當局而言,自然從善如流,樂見其成。
2.爾後,當研二生知道研一生爭得此項權益後,亦向被告法律系當局爭取比照辦理,雖研二生已較研一生已多修部分學分,但仍然有部分基礎法律學分尚未修習,其等比照辦理仍具有實益,此事被告法律系當局亦樂見其成,故而也同意比照辦理。惟,此時研三生見研一、研二生皆已爭取到減少修習學分利益,但對研三生而言,大多數學生就基礎法律學分幾乎皆已修完,故而無法享受到減少學分修習所生之學費成本降低好處。然研三生認為,大家既以同樣入學資格進來,何獨晚入學者卻能於課程變革中取得降低學費成本好處,早入學者卻無法有此等待遇,因此研三生認為前開措施對其等並不公平。據此,研三生就在原告系爭考試複試口試當天聚會,組織自救會並決議向被告法律系當局爭取相同之權益,因幾乎無尚未修習之基礎法律課程,故採退費方式達此比照享有好處之目標,該研三生自救會將決議交付被告法律系當局,致使此事就演變成本件所稱「課程變革爭議事件」。後來,因此課程變革爭議擴大到不可收拾地步,被告法律系特於系務會議決議如何解決此項爭議,並通知碩士在職專班各年級推派代表列席參加。據悉,被告法律系之系務會議之決議,其結果使各年級皆無從享有溯及課程變革之學分數降低好處,至此課程變革爭議事件就此告一段落。
3.由上觀之,被告法律系為平息課程變革爭議事件,仍必須有整套措施為因應,否則就會產生承諾變食言之結果,此種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豈能容許發生在法律系當局,但招收法律系畢業報考之新設訴訟法學組可能已進入完成兩階段所有試務,如發生98學年度招生之兩種來源之學生皆入學進來,此項課程變革之計畫與溯及措施勢必全數履行,否則勢難對舊生與新生為交代;又,倘若顧此失彼而造成政策矛盾,勢必對於法律系當局造成無法難以彌補之後果。準此,被告法律系當局面對訴訟法學組僅3人完成兩階段考試,衡量少數新生與多數的舊生所生機會成本,可得無此新設訴訟法學組之入學新生,所有問題將迎刃而解,即便是98學年度其他兩組入學新生者,他們仍照舊原課程規劃,亦難有置啄餘地。職是之故,依一般社會通念,決策者在權衡利弊衝突時,自能導出何種選擇可達兩全其美之策。查本件中大學招生決定,因屬大學自治權力範疇,便是最有力之工具,該如何操作,不言而喻矣。
4.再者,被告法律系已如此精心規劃98學年度新設訴訟法學組,為何要於99學年度取消,並恢復原先非法律畢業為應考資格之狀態,對一個籌備已久且所有資源皆已到位之招生來源及課程變革計畫,豈有因一屆報考人數過少而壽終正寢,這種作法根本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按理應該繼續推動此項計畫,畢竟訴訟法學組已經網羅學術界難得一見之師資組合,再加上被告法律系這幾年來的努力發展,假以時日透過有效之宣傳,定能突破首次招生不佳之窘態,除非被告法律系有情非得已之狀況,或是不得不然之苦衷與事由(如繼續推動,同樣爭議問題以後還會繼續出現,長痛不如短痛,一勞永逸才是王道)。惟,此情事變更之理由,是否足以扛起大學自治權力,用以排除一切障礙,試問這種學術傲慢與霸權,須達到絕對保護之必要嗎?實有探究之餘地。
5.因此,根據此事實起因,輔以犧牲完成兩階段考試之訴訟法學組三人係最低成本之策略,此兩相對照後,即可勾稽被告法律系就系爭考試過程中,何以出現原告初試成績最高者既使於複試口試中拿到100分,也無法達到最低錄取標準60分!且何獨原告報考訴訟法學組錄取脈絡,相較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考試及過去各屆在職專班在相同狀況下之錄取狀況脈絡,出現相悖等狀況,甚者,即便是98學年度同屬法律系畢業報考之碩士班傳科法組,在與本組皆同屬應考人數低於可錄取人數狀況,但該傳科法組卻能呼應過去同樣狀況之錄取脈絡,反而本組卻為相反認定之結果,以上現象之前後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均可得出要難謂其不存在之結論。
6.基於上開事實有釐清之必要,原告聲請以下之調查證據:
⑴書證:被告法律系通知碩士在職專班各年級委派列席代表出席該次系務會議之會議紀錄。
⑵人證:被告法學院院長兼系主任段重民教授、被告法律系在職專班各年級委派列席系務會議之三位代表、被告法律系所秘書陳光昀小姐。
⑶應證事實:課程變革爭議事件之發生與後續處理狀況。
(九)綜上所述,被告法律系就系爭考試之判斷確實出於專斷與考試事件無關考量,故而產生原告初試成績最高者即使於複試口試中拿到100分,也無法達到最低錄取標準60分結果;尤有甚者,被告法律系亦因前開理由,致使原告報考之98學年度法律系訴訟法學組之錄取狀況異於往年之脈絡,且對照98學年度日間部碩士班之科傳法組與碩士在職專班之訴訟法學組,在同屬法律相關科系畢業為應考資格之前提下,前者即符合前揭歷年錄取標準脈絡(另註:三組成績為61.27、55.8、37.6),但後者卻有別於此脈絡之結果(另註:三組成績為64.38、60.96、60)。以上現象,即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之招生判斷,出於專斷與招生試務事件無關之考量所生之必然結果,原告以上開舉證證明被告法律系確實存在逾越判斷餘地而有判斷瑕疵或濫用之情事,請本院明鑒。
(十)有關被告答辯狀所載,否認為平息內部所生爭議,而就原告為全數不錄取處分。但據原告以上開之舉證及證據調查,即可證明被告所云,洵不足採。其次,被告答辯狀所稱,正因98學年度法律系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之招生結果不如預期,故於99學年度不再辦理該組招生;惟依原告前開之論證,更顯被告多屬空言及狡辯之詞,難以服人,絕不足以形成本院確認之心證。此外,原告從不質疑不足額錄取及訂定入學考試資格條件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大學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本有判斷餘地。但本件中被告之招生判斷確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須本院例外加以審查,始能救濟原告所受之不利益。
()依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答辯狀之抗辯論述,其鋪陳方式先以「乃原告諸多臆測之詞、恐有誤解、並非事實為其架構,然後再論以被告無濫用大學自治權力,亦未違反大學辦理研究所考試應秉持之公平、公正原則之結果」,透過輕描淡寫方式,欲將本件原告訴求主要爭點「研究所入學考試之判斷瑕疵」之攻擊策略予以模糊帶過,避免在此爭點決戰。爾後,當原告於準備書狀中,再詳細論證主要爭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證明本件存在「研究所入學考試之判斷瑕疵」所須進行之證據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後,被告策略,又改以「不敢面對的真相」心態,閃躲被告原本可大方站出來,以勇敢對抗的防禦方法,辯解原告所指摘事實為「多屬臆測之詞、恐有誤解、絕非事實」,但被告卻採迴避策略,其心虛之態度已昭然若揭。
()準此,原告除再次聲明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與本件待證事實間之因果關係、關連性與必要性,皆已於準備書狀為詳細論述外,對於系爭被告出於專斷與考試無關之考量之原因事實,是否該當「研究所入學考試之判斷瑕疵」要件,其關鍵爭點正須透過詳細之證據方法為調查,方能證明被告有「研究所入學考試之判斷瑕疵」結論;況系爭證據方法,既非無從調查的證據,且非無證據能力的證據,反是證明的事項,正為動搖被告大學自治權力喪失原則性保障資格之關鍵事實。是以,原告聲請之證據方法與本件待證事實間絕對具有關聯性與必要性。
()因此,原告茲就下列說明與舉證,指摘被告於答辯狀(二)中故意混淆事實之處,並再次論述前書狀中皆早已詳細說明之緣由,藉以駁斥被告空言謂其無調查必要、無關聯性與無必要性之謬論。
1.被告答辯狀(二)中稱:「……訴訟法學組因報考資格已限定為大學法律系畢業者,因此錄取者入學後應修習學分數,自然與其他組別招收非法律系畢業者之應修習學分數不同……與為新設訴訟法學組而改變修習學分數等情,指摘此為被告未錄取彼等之原因,在在無據云云」。關於此點,顯見被告根本在混淆原告指摘之事實經過,故意利用跳接因果關係之法,使本院於認事上有被誤導之虞。
2.經查,原告於書狀中已明確表達,因98學年度因應新設「訴訟法學組」之故,將原本在職班僅以非法律畢業為修習對象之課程規劃另為「全盤變革」,換言之,此變革亦同時將另外兩組之非法律系畢業者之應修習學分數同步為改變,因此始生「課程變革爭議事件」。若無此應修習課程之差異產生,何來不同年級間之學生為爭取溯及適用新課程之爭議發生。其次,有關差異之處,原告已於準備書狀明其梗概,今再提出國立政治大學之碩士在職班課程表為對照,即可證明課程變革所生減少法律基礎課程之學分數,確實對不同年級間發生爭取減少學分修習之實益,並可證明被告為提高該系在職班競爭力而為課程變革之企圖。
3.根據被告此項答辯,已不否認有「課程變革爭議事件」,為此而招開系務會議以定奪此事件之解決,否則被告答辯狀(二)為何表示研三生之爭議究與本件原告考試未獲錄取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之說詞,並認為此部分無調查必要。
4.職是之故,被告既然承認有「課程變革爭議事件」之發生而招開系務會議以處理此事件,更能證明新設訴訟法學組之目的與計畫、碩士在職專班課程變革內容與結果、網頁公佈課程變動資訊之始末與刪除之經過與動機,兩者間必然存在脣齒之關聯性。是以為釐清被告有無研究所入學考試之判斷瑕疵,此兩項證據方法更有調查之必要性,蓋「這一連串的事實,都指向同一方向──原告未獲錄取,實乃被告出於專斷與考試無關之考量」。
()關於被告於答辯狀(一)中稱:「正因為98學年度法律系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之招生結果不如預期,故被告之法律系於99學年度即不再辦理該組之招生……」,此部分論述對照被告之法律系碩士班傳播科技法組之招生宣傳及98學年度錄取脈絡相比較後,更可發現出現迥異與令人不解之狀況。原告茲就以下說明與舉證,除彰顯被告其心可議之處外,亦可得出被告法律系何以不同標準為招生決定,蓋就在此不同標準的奧妙間,即已刻畫出被告招生決定逾越判斷餘地而有判斷瑕疵或濫用之情事之動機所在。
1.按原告提出被告於「法令月刊」刊登兩頁式跨頁廣告,大肆招生宣傳。今原告再提出被告於「法令月刊」刊登被告法律系碩士班傳播科技法組之兩頁式跨頁廣告,宣傳並揭櫫「全國唯一針對通訊傳播與媒體經營開設之法律研究所,並有專任師資:吳永乾教授、王郁琪副教授、黃郁雯助理教授及廖義男、段重民、張嘉尹、謝國廉等教授支援;並刊登多名實務界之高階主管所撰文之聽聽看們怎麼說」為招生訊息,以吸引有志之士。
2.次按,從98學年度碩士班招生一覽表及科傳法組榜單可得被告98學年度法律系碩士班傳播科技法組招生結果中同樣發生招生不如預期,而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亦指出,當初進入第二階段複試口試時,該組與原告皆僅3人參加,一樣不如預期,何故最後放榜時原告之在職班訴訟法學組全部不錄取,但被告碩士班傳播科技法組3人全部錄取,最後亦僅1人報到。
3.由此觀之,同樣招生不如預期,因在職班訴訟法學組招生結果為全部不錄取,故而可於99學年度不再辦理招生,但同樣思維卻不見被告將碩士班傳播科技法組全部不錄取,產生可於99學年度不再辦理招生。惟實際狀況卻是反向操作而將碩士班傳播科技法組全部錄取,因此就產生錄取脈絡為碩士班三組最低錄取成績為61.27分、55.8分、37.6分,而在職班三組卻呈現64.38分、60.96分、60分,呈現分數更低者全部錄取,較高者卻全部不錄取之標準不一狀況。
4.據上,被告對於上述兩者分數之差異性,在答辯狀中卻可曲解「……招生審核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項前段規定,本即可以不同」為詮釋前開所呈現標準不一之狀態。但此種論述,參照原告於訴願書中所指出中央警察大學考試事件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81號,其判決理由中已示明:「全時生(即碩士班)研究生,最低肄業年限為二年,而部分時生(即在職班)係在職進修,肄業年限最低為三年,招生來源自有不同,前者之要求較高(考試成績),後者之要求較低(考試成績),此即年限多一年之原因,其入學標準自得訂定不同之標準,其錄取標準不同,乃所當然」;海洋大學考試事件中,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858號,其原因事實中提到監察院調查原告陳情案結論云:「……在職進修研究生最低錄取標準77分,一般研究生最低錄取標準67分,致在職進修研究生得分70.84分者未能錄取,而一般研究生得分67分者反得錄取……其因而導致令人滋生量身定作之嫌,自所難免……。」對照行政法院見解與被告相異之看法,更顯出被告極盡曲解之能事,真是令人嘆為觀止。
5.準此,被告法律系對於在職班訴訟法學組之招生決定,已彰顯諸多令人匪宜所思之處,從一般人之社會歷練皆可看出被告法律系其中刻意操作之鑿痕,所謂招生結果不如預期,即不再辦理招生及一般生與在職生之錄取標準依規定本即可不同等等詭辯之詞,不無欲蓋彌彰其招生判斷瑕疵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與歷年行政法院就入學考試事件之判決為比較,其爭點與往例有所不同,原告從不質疑被告有大學自治權力,但有其界線,乃不容出於專斷與招生試務事件無關之考量,即判斷瑕疵之對待。原告自尋求行政救濟以來,其過程中因越來越多訴訟資料之呈現,使原告明瞭被告法律系就系爭考試之判斷確實出於專斷與考試事件無關考量,致使原告3人為全部不錄取,試想,原告3人僅僅為參加入學考試者,這些考試招生判斷出於專斷與考試事件無關考量之種種訴訟資料,豈能自行杜撰出來嗎?原告又不是撰寫封神演義小說,能自我想像而創造出不相干之訴訟資料嗎?況且系爭調查證據與招生判斷瑕疵之間,又非風馬牛不相及之事證,若無被告法律系出現招生判斷瑕疵,原告如何能知其過程與種種「眉角(閩南語)」所在。是以,被告僅空言無調查必要,並指摘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與無必要性之說,洵不足採,蓋其原因乃被告根本怕啟動以上證據方法,將導致「潘朵拉的盒子被打開」,如無法守住而經開啟,一切出於專斷與考試事件無關考量之判斷瑕疵,將被一一攤在陽光之下;被告為免敗訴而出此主張,是可理解,但不進行系爭證據之調查,將使本院無法充分認事用法,亦法理難容。
()最後,依據「大學辦理研究所(系)碩士及大學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8項第1款錄取原則及「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前段規定之錄取原則,然後再對照被告就98學年度碩士專班訴訟法學組與98 學年度碩士班科技與傳播法組分別呈現之最低錄取標準,確實出現不符公平、公正原則之狀況,其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大學辦理研究所(系)碩士及大學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8項第1款規定:「各校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達最低錄取標準以上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正取生報到後,尚有缺額者,得以備取生遞補至原核定招生名額數;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之人數小於招生名額者,得不足額錄取」。
2.次按,參照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一覽表及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複試放榜名額一覽表可知,關於碩士專班之智慧產權法組及財經法組等兩組,達最低錄取錄取分數以上之正取生加上非正取生的人數,正好就是完成複試後之人數,亦即各組最低錄取分數就是完成複試後最後一名之分數,因此,碩士專班智慧產權法組與財經法組最低錄取分數分別為44.33分及51.75分;同理,參照98學年度碩士班招生一覽表可知,其碩士班財經法組與法學組之最低錄取分數分別為51.67分及45.4分,此分數以上之非正取生皆為備取生。準此,被告碩士班與碩士專班其所訂定之最低錄取標準,皆未滿60分,何獨原告所報考之碩士專班訴訟法學組就非得訂定60分。但被告之答辯狀部分,卻以正取生之最低錄取分數60.96分、64.38分及60分作比較,然後宣稱並無故意不利原告等人,就此應無違反公平、公正之虞,此等說詞除根本曲解上開教育法令規定,更是誤導本院認事之方向。
3.退萬步言,就算是依被告所言,試問碩士班科技與傳播法組與碩士專班訴訟法學組同樣正好是參與複試人數僅3人,低於招生名額6人與10人,但依前開招生一覽表可知,碩士班科技與傳播法組參與複試3人之最低分數37.6分,即是碩士班科技與傳播法組之最低錄取分數,此狀況根據「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前段規定:「各校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各(系)所考生成績達錄取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時,得不足額錄取。」因此,碩士班科技與傳播法組就以不足額錄取方式,錄取這3人;但碩士專班訴訟法學組卻異於此標準,何也?同樣都是法律系為審查錄取標準,卻不見被告對碩士班之錄取標準,採取如同碩士專班訴訟法學組之錄取標準,亦即碩士班法學組與科技與傳播法組之最低錄取只要低於60分者,皆不錄取,形成碩士班法學組與科技與傳播法組皆出現不足額錄取狀況,將法學組實際錄取人數低於招生7人以下之差額名額,以及碩士班科技與傳播法組無人錄取之6人名額,全數流用至其他組別。以上之差別待遇,被告只須信口一句:「一般生與在職生之錄取標準本即可以不同」,這樣就可以自恃為大學自治權力,就算是有此差別待遇,依然具有判斷餘地,不容原告及司法機關對此為挑戰!?
4.末查,有關錄取原則,無論依「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第10項與「大學辦理研究所(系)碩士及大學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8項第1款等規定,皆為同樣標準,被告卻能斷章取義為扭曲之解釋,敬請本院明察秋毫。
()針對被告所稱因在職專班現已無訴訟法學組,且98年完全沒有錄取任何名額,99年亦無再招生,故如本件原告勝訴,亦不得復學部分:經查教育部相關法規,如有此種狀況,倘原告勝訴,被告即應向教育部陳報當時之招生狀況,以增額方式為之。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甲○○訴之聲明如下:
⑴被告原處分(含98年4月24日不錄取成績通知單及世新教中字第38號函申訴結果)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對原告作成原告報考之被告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訴訟法學組錄取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原告乙○○訴之聲明如下:
⑴被告原處分(含98年4月24日不錄取成績通知單及世新教中字第37號函申訴結果)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對原告作成原告報考之被告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訴訟法學組錄取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丙○○訴之聲明如下:
⑴被告原處分(含98年4月24日不錄取成績通知單及世新教中字第36號函申訴結果)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對原告作成原告報考之被告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訴訟法學組錄取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
1.原告報考被告之「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訴訟法學組」招生考試,歷經初試之書面審查及筆試測驗後,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等初試成績合格,並於同年4月18日上午參加複(口)試。考試結果於同年4月23日公告榜單,並於98年4月24日寄發被告入學考試考試成績通知單予原告,將未錄取乙事通知渠等。
2.原告不服其未獲錄取之結果,依被告訂定之「招生申訴處理要點」,於98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之「招生申訴處理小組」,作成98年5月18日申訴不成立之評議書,並由世新大學招生委員會以98年5月21日世新教中字第036號、第037號、第038號函,將上開評議書於同年5月22日送達予原告等人。
3.原告不服98年4月24日世新大學入學考試考試成績通知單不予錄取,及98年5月18日被告招生申訴處理小組評議書駁回其申訴等處分,乃於同年6月22日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教育部以98年9月10日「臺訴字第0980140011A號」、98年9月14日「臺訴字第0980141131A號」、98年9月15 日「臺訴字第0980140582A號」等訴願決定書駁回渠等訴願,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惟查,原告指稱:被告因增加碩士在職專班招生來源而變更修習學分數致引發研三生之抗爭,為平息內部所生爭議,而就原告等為全數不錄取之處分云云,並非事實:1.按被告法律學系所以於98學年度招收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學生,係因被告法律學系於97學年度聘請一位由臺灣大學法律學系轉至被告法律學系任教之訴訟法學教授,被告法律學系本欲在該教授之領導下,開設訴訟法學組,以培育國內已在法律實務界工作之訴訟法學方面人才。因此被告於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其中對於法律學系碩士專班之「訴訟法學組」,報考資格特別規定:「一、學歷(力):大學法律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力,合於教育部規定報考碩士班資格者(同等學力認定標準詳見簡章附錄二):非法律相關科系畢業學生不得報考」、「二、經歷:累計工作二年以上從事法律相關工作之現職人員,現職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尤佳。……。」,期能招收具有法律相關學歷及於司法實務深具經驗之人才。故原告等人所言:被告係為增加在職專班之競爭力,而比照其他大學新設限於法律相關科系畢業者始得報考之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且因此而有減修學分之課程變更云云,核非實情。
2.惟考試之結果,原告等三位全程到考之考生,其初試成績不盡理想,被告為給予考生機會,使其得與口試委員當面陳述理念,以便各進一步了解考生並判斷其是否有修讀該碩士專班之潛質,因此仍予初試合格,希望原告等人於口試時能有所表現,然口試後,原告等人之總成績仍不理想,並無法達到錄取之水準,若勉強予以錄取,除有違原來設置訴訟法學組之目的外,恐其將來也有學習上之困難,故最後經「被告98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7次會議」決議,決定全部不予錄取。故98學年度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其錄取標準及決定招生名額10名全部不錄取,係由招生委員會根據原告等人參加本次考試之整體表現,於評估後決定錄取標準所為之決議,非如原告等人所主張,係為平息被告內部因減修碩士在職專班學分數所引發之爭議。
3.正因為98學年度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之招生結果不如預期,故被告之法律學系於99學年度即不再辦理該組之招生。原告等人對於被告法律學系於98學年度增設僅法律相關科系畢業者始得報考之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及公布之99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中,對於報考資格限定須非法律系畢業者等情,諸多臆測之詞,並指稱為被告未錄取渠等之原因云云,恐有誤解。
4.又原告等質疑:此次招生之碩士班法律系之科傳法組,有7人通過第1試,但僅3人參加複試,最後此3人皆為錄取,其最後錄取總分僅為37.6分,但原告等人所報考之訴訟法學組,最後卻無1人錄取,其中最高總成績者考生分數為50.17分,最低者亦有40.92分,異其結果,恐違反公平、公正云云。經查:
⑴依教育部訂頒之「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前段規定:「在職生之考試科目及錄取標準得根據在職生之特性另外訂定」,故一般生與在職生之錄取標準依規定本即可以不同,原告以碩士班法律系科傳法組之錄取分數,與渠等報考之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之成績作比較,指稱違反公平、公正云云,並無理由。
⑵按各系所與各組之錄取最低標準與名額,皆是逐年依照各系所與各組所欲培養之專業人才與考生之成績,個別單獨訂出,因此原告以其他系所與其報考之法律學系訴訟法學組碩士在職專班之錄取成績或各年度之錄取人數等作比較,主張被告不錄取渠等違反公平、公正云云,洵無理由。且此次被告招生委員會議針對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三組所訂出之正取最低錄取分數,分別為「智慧財產權法組」60.96分,「財經法組」64.38分,「訴訟法學組」60分。故「訴訟法學組」之正取最低錄取分數,均低於「智慧財產權法組」與「財經法組」,足證「訴訟法學組」之正取最低錄取分數訂為60分,並無故意不利於原告等人之處,就此應無違反公平、公正之虞。
(三)被告就系爭碩士在職專班之錄取原則,於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中已明定由招生委員會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故被告之招生委員會經整體評量考生成績及該系組擬招收培養之專業人才後,擬定之最低錄取標準及對原告等人不錄取之決定,均屬大學自治範疇,並無原告所指之逾越判斷餘地或有判斷裁疵、濫用等情事:
1.「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所謂享有自治權,舉凡研究、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學術自由範圍內,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釋字第450號解釋、第563號解釋在案。
2.又大學之招生事宜之規定,見諸大學法第24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授權各大學視其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於學術自治範疇內,委由各大學自行訂定報考資格、考試科目、及格標準等,報教育部核定,並明訂於招生簡章即可。而國家就此等事項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倘國家未以法律明文規定之監督事項,即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縱行政教育機關所制訂之辦法抑或行政命令,均不得牴觸此一憲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以符合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及前揭大學法第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故基於大學自治權之保障,被告自有權決定各系所組入學資格與條件。
3.經查,被告於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之招生簡章,其中「拾壹、錄取」已明白規定:「由招生委員會議訂定錄取最低標準,未達錄取標準時,各系所得不足額錄取」,故被告於考試完畢後,於98年4月23日召開世新大學98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七次會議,訂定本次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訴訟法學組錄取最低標準為60分,因原告甲○○君此次考試之總分為50.17分,原告乙○○君為49.33分,原告丙○○君為40.92分,皆未達錄取最低標準60分,而不予錄取,此有附卷之被告98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7次會議會議紀錄及原告等之成績通知單可稽。
4.故98年4月24日世新大學入學考試成績通知單不予錄取原告,與98年5月18日被告招生申訴處理小組評議申訴不成立等處分,均依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規定辦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5.至於原告等人提出89年至97年學年碩士在職專班招生一覽表,主張:招生委員會訂出錄取最低標準,皆按複試審定後所需正取生與備取生合計名額,依總成績高低順序排列,以備取生最後一人分數,為該系爭之最低錄取標準;如實際到考人數低於應錄取名額時,考生中最低分數者,即該系所錄取正取生及備取生最低標準云云,並以此質疑:本次訴訟法學組之錄取標準異於歷年錄取標準等語。惟查,上開主張僅係原告個人片面解讀,並非招生委員會決定錄取標準之一定規則;而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中「拾壹、錄取」所謂之「不足額錄取」,當然包括全部不錄取所造成之不足額錄取,蓋大學本諸大學自治精神,依法本得設定招生資格及錄取標準,以選擇適於修讀該系所組之專業人才,因此若招生委員會認為該次報考者皆未達可錄取標準,當然可以作成「全部不錄取」決定,否則將迫使大學招收不符合其錄取標準之學生,而有違大學自治之原則。
6.從而,被告之所以不錄取原告等,乃係因為原告之考試成績不盡理想,不符合被告法律學系當初招收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學生所欲培育之專業人才的目標。故被告不錄取原告,並無濫用大學自治權力,亦未違反大學辦理研究所考試應秉持之公平、公正原則。
(四)按原告等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就本件考試有濫用大學自治權力情事,以出於與考試無關之考量而決定不錄取原告等,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及違反辦理招生試務應遵守之公平、公正、嚴謹等諸多判斷瑕疵等語,無非係謂:被告係因本件考試新設以法律系畢業為報考資格之訴訟法學組,而研議為課程變革致衍生爭議,為弭平爭議而對渠等為不錄取之決定云云。惟查:
1.被告之法律學系於98學年度招收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學生,目的乃在培育國內已在法律實務界工作之訴訟法學方面人才,故而該組之報考資格限定於大學法律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力,且因報考資格已限定為大學法律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力,因此錄取者入學後應修習之學分數,自然與碩士在職專班其他組別招收之非法律系畢業者應修習之學分數不同,然上開各節均與原告等之考試結果錄取與否無關;原告於書狀中屢以被告決定新設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與為新設訴訟法學組而改變修習學分數等情,指摘此為被告未錄取彼等之原因,在在無據。
2.原告等要求被告提供新設訴訟法學組之法律系系務會議紀錄、97學年度第2學期課程委員會之所有會議紀錄,並要求傳喚被告法學院院長兼系主任段重民教授、法律系所秘書陳光昀等人,依其書狀所表明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新設訴訟法學組之目的與計畫、碩士在職專班課程變革內容與結果、網頁公布課程變動資訊之始末與刪除經過與動機等情,惟原告等聲請本院調查之上開證據,顯與本件原告等考試結果未獲錄取乙事無關,原告等亦未說明該證據方法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應無調查之必要。
3.又原告等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三(一)1」,指稱:「最後研三生自救會主張,研一、二生仍照原來課程規劃修業,研三生則不爭議此事件」等語,於準備書狀中則稱:因研一、研二生均得適用變更後之新制課程,引發研三生爭議,被告法律系之系務會議因此決議結果,使各年級皆無從享有溯及課程變更之學分數降低好處云云。則依原告等上開主張,研三生之爭議只在當時已入學之研一、研二學生得否溯及適用98學年度起預計施行之課程規劃,對於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入學之學生適用變更後之課程,並無異議,且原告等亦自稱經被告法律系系務會議決議各年級皆不得溯及適用後,已消弭系爭爭議,則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者,適用其入學時之課程制度,與原告等指稱之上開研三生之爭議,其間顯無任何關聯性。原告聲稱:被告因訴訟法學組僅原告等三人完成兩階段考試,衡量少數新生與多數新生機會成本,可得無此新設訴訟法學組入學新生,所有問題將迎刃而解云云,謂此為被告作成不錄取彼等之理由,實看不出原告所稱之研三生爭議與其考試未獲錄取,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等以其片面揣測之詞,指稱被告濫用大學自治權力云云,洵不足採。
4.按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法律系通知碩士在職專班各年級委派列席代表出席系務會議紀錄,及聲請傳喚被告法學院院長兼系主任段重民教授、在職專班各年級委派列席系務會議三位代表、法律系所秘書陳光昀等人,依其書狀所表明之待證事實為:課程變革爭議事件之發生與後續處理狀況,然如前所述,上開研三生之爭議究與本件原告考試未獲錄取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說明,且其聲請本院調查之上開證據,亦顯與本件原告等考試結果未獲錄取乙事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按一般生與在職生之錄取標準,依教育部訂頒之「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項前段規定,本即可以不同,故原告等以98學年度日間部碩士班法律系科傳法組之錄取分數,指稱:渠等報考之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錄取標準異於歷年錄取標準脈絡,可證明被告逾越判斷餘地而有判斷瑕疵或濫用情事云云,顯然無理由。
(六)因在職專班現已無訴訟法學組,且98年完全沒有錄取任何名額,99年亦無再招生,故如本件原告勝訴,亦不得復學。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5 月4 日申訴書、被告入學考試98年4 月25日不錄取成績通知單(含對原告甲○○、原告乙○○及原告丙○○)、被告碩士在職專班招生人數一覽表(含90學年度至98學年度資料)、被告98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人數一覽表、被告98學年度碩士班考試榜單、被告招生委員會98年5 月21日世新教中字第036 號函及被告申訴處理小組評議書、被告招生委員會98年5 月21日世新教中字第037 號函、被告招生委員會98年5 月21日世新教中字第038號函、被告法律學系向招生申訴處理小組提出之說明、被告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及法律系報考資格表、教育部98年7 月2 日臺訴字第0980113799號函、原告98年6 月26日訴願書、教育部98年7 月1 日臺訴字第0980113624號函、創文實體附件清單(創文98年7 月1 日簽00000000000 號)、被告招生申訴處理要點、被告98年7 月8 日訴願答辯書、被告98年7 月13日訴願答辯書及被告碩士及二年制在職專班招生辦法、教育部98年9 月14日臺訴字第0980141131A 號函及訴願決定書、原告甲○○98年8 月14日補正訴願書、考選部92年5 月16日選特字第0920003169號函、被告96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考試榜單及被告97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考試榜單、教育部98年9 月15日臺訴字第0980140582A 號函及訴願決定書、原告乙○○98年8 月13日補正訴願書、教育部98 年9月10日臺訴字第0980140011A 號函及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7 月16日世新教字第0982000732號函及訴願答辯書、原告98年6 月26日訴願書、被告98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7 次會議會議紀錄、97年法令月刊刊登被告跨業招生廣告資料、被告97學年度第2學期終身教育學院開設有法律學士20學分班之廣告資料、政治大學之碩士在職班99學年新制課程規劃表、98年法令月刊刊登被告跨業招生廣告資料等件附於及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等報考被告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訴訟法學組之招生考試,因成績未達最低錄取分數,經被告以98年4 月24日入學考試未錄取成績通知單未錄取原告等,是否適法?被告98年4 月24日入學考試未錄取成績通知單,是否有判斷瑕疵或判斷濫用之情事?是否有違公平、公正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第450 號及第5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24條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 包括考試) 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職是,大學之招生事宜之規定,見諸前揭大學法第24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授權各大學視其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於學術自治範疇內,委由各大學自行訂定報考資格、考試科目、及格標準等,報教育部核定,並明訂於招生簡章即可。而國家就此等事項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倘國家未以法律明文規定之監督事項,即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縱行政教育機關所制訂之辦法抑或行政命令,均不得牴觸此一憲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以符合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及前揭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故基於大學自治權之保障,被告自有權決定各系所組入學資格與條件。又按被告碩士及二年制在職專班招生辦法第8 條規定: 「錄取原則:( 一)招生委員會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達最低錄取標準以上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正取生報到後,尚有缺額者,得以備取生遞補至原核定招生名額數,如成績達錄取標準之人數小於招生名額者,得不足額錄取……。」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碩士及二年制在職專班招生辦法前經教育部以98年5 月21日台高( 一) 字第0980083949號函核定在案,爰被告自得依前揭招生辦法規定訂定其碩士在職專班入學招生考試之最低錄取標準,進而依據考生之總成績決定錄取與否,就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者,雖有名額亦得不予錄取,其與大學法第24條規定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規定及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次查:被告於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之招生簡章,其中「拾壹、錄取」已明白規定:「由招生委員會議訂定錄取最低標準,未達錄取標準時,各系所得不足額錄取」(見招生簡章第23頁,本院卷第92頁),故被告於考試完畢後,被告所屬法律系訴訟法學組以其「正取名額:0名,最低錄取分數:60 分,備取名額:0名」,將該系( 所) 組最低錄取標準及正、備取生名額提至98年4月23日98學年度第7 次招生委員會審議,並經招生委員會決議通過,此有被告98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7 次會議紀錄及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複試放榜名額一覽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因原告甲○○此次考試之總分為50.17 分,原告乙○○為49.33 分,原告丙○○為40.92 分,皆未達錄取最低標準60分,而不予錄取等,此有被告98年4 月24日入學考試未錄取成績通知單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而被告於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中,既已規定由招生委員會議訂定最低錄取標準,未達錄取標準時,各系所得不足額錄取,業如前述,爰有關碩士在職專班入學招生考試之錄取,訂有最低錄取標準及未達此標準得不足額錄取等情事,尚非原告等所不能知悉。況大學招生乃屬大學自治之事項,各系所自得本於發展方向及學術考量,有權決定採取何種評量方式或標準,以招收具有何種專業素質及研究能力之學生,此乃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得由大學內部秉其專業自為決定。故被告於98年4 月24日入學考試未錄取成績通知單不予錄取原告等,與98年5 月18日被告招生申訴處理小組所之申訴評議結果,並無判斷瑕疵或判斷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渠等報考之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錄取標準異於歷年錄取標準脈絡,可證明被告逾越判斷餘地而有判斷瑕疵或濫用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增加在職專班之競爭力,而比照其他大學新設限於法律相關科系畢業者始得報考之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且因此而有減修學分之課程變更;且被告因增加碩士在職專班招生來源而變更修習學分數致引發研三生之抗爭,為平息內部所生爭議,而就原告等為全數不錄取之處分云云。惟查:被告法律學系於98學年度招收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學生,係因被告法律學系於97學年度聘請一位由臺灣大學法律學系轉至被告法律學系任教之訴訟法學教授,被告法律學系本欲在該教授之領導下,開設訴訟法學組,以培育國內已在法律實務界工作之訴訟法學方面人才。因此被告於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其中對於法律學系碩士專班之「訴訟法學組」,報考資格特別規定:「一、學歷(力):大學法律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力,合於教育部規定報考碩士班資格者(同等學力認定標準詳見簡章附錄二):非法律相關科系畢業學生不得報考」、「二、經歷:累計工作二年以上從事法律相關工作之現職人員,現職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尤佳。……。」(見上開招生簡章第17頁,本院卷第89頁),期能招收具有法律相關學歷及於司法實務深具經驗之人才。職是,被告之法律學系於98學年度招收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學生,目的乃在培育國內已在法律實務界工作之訴訟法學方面人才,故而該組之報考資格限定於大學法律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力,且因報考資格已限定為大學法律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力,因此錄取者入學後應修習之學分數,自然與碩士在職專班其他組別招收之非法律系畢業者應修習之學分數不同,然上開各節均與原告等之考試結果錄取與否無關。惟考試之結果,原告等3 位全程到考之考生,其初試成績不盡理想,被告為給予考生機會,使其得與口試委員當面陳述理念,以便各進一步了解考生並判斷其是否有修讀該碩士專班之潛質,因此仍予初試合格,希望原告等於口試時能有所表現,然口試後,原告等之總成績仍不理想,並無法達到錄取之水準,若勉強予以錄取,除有違原來設置訴訟法學組之目的外,恐其將來也有學習上之困難,故最後經被告98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7 次會議決議,決定全部不予錄取,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故被告98學年度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其錄取標準及決定招生名額10名全部不錄取,係由招生委員會根據原告等人參加本次考試之整體表現,於評估後決定錄取標準所為之決議。又正因為被告98學年度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之招生結果不如預期,故被告之法律學系於99學年度即不再辦理該組之招生。而原告對於被告法律學系於98學年度增設僅法律相關科系畢業者始得報考之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及公布之99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中,對於報考資格限定須非法律系畢業者等情,諸多臆測之詞,並主張為被告未錄取渠等之原因云云,恐有誤解。又原告主張:因研一、研二生均得適用變更後之新制課程,引發研三生爭議,被告法律系之系務會議因此決議結果,使各年級皆無從享有溯及課程變更之學分數降低好處云云,則依原告上開主張,研三生之爭議只在當時已入學之研
一、研二學生得否溯及適用98學年度起預計施行之課程規劃,對於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入學之學生適用變更後之課程,並無異議,且原告亦自稱經被告法律系系務會議決議各年級皆不得溯及適用後,已消弭系爭爭議,則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者,適用其入學時之課程制度,與原告主張之上開研三生之爭議,兩者間並任何因果關係,自難以此謂為被告作成不錄取原告之理由。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其片面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此次招生之碩士班法律系之科傳法組,有7 人通過第1 試,但僅3 人參加複試,最後此3 人皆為錄取,其最後錄取總分僅為37.6分,但原告等所報考之訴訟法學組,最後卻無1 人錄取,其中最高總成績者考生分數為50.17 分,最低者亦有40.92 分,異其結果,恐違反公平、公正原則云云。經查:依教育部訂頒之「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第5 點第3 項前段規定:「在職生之考試科目及錄取標準得根據在職生之特性另外訂定」,故一般生與在職生之錄取標準依規定本即可以不同,原告以碩士班法律系科傳法組之錄取分數,與渠等報考之碩士在職專班訴訟法學組之成績作比較,實無理由。又按各系所與各組之錄取最低標準與名額,皆是逐年依照各系所與各組所欲培養之專業人才與考生之成績,個別單獨訂出,因此原告以其他系所與其報考之法律學系訴訟法學組碩士在職專班之錄取成績或各年度之錄取人數等作比較,亦無理由。且此次被告招生委員會議針對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三組所訂出之正取最低錄取分數,分別為「智慧財產權法組」60.96 分,「財經法組」64.38 分,「訴訟法學組」60分。故「訴訟法學組」之正取最低錄取分數,均低於「智慧財產權法組」與「財經法組」,足證「訴訟法學組」之正取最低錄取分數訂為60分,並無故意不利於原告等之處,就此應無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招生委員會訂出錄取最低標準,皆按複試審定後所需正取生與備取生合計名額,依總成績高低順序排列,以備取生最後一人分數,為該系爭之最低錄取標準;如實際到考人數低於應錄取名額時,考生中最低分數者,即該系所錄取正取生及備取生最低標準,故本次訴訟法學組之錄取標準異於歷年錄取標準云云,固據提出89年至97年學年碩士在職專班招生一覽表影本10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原告個人片面解讀,並非被告招生委員會決定錄取標準之一定規則;況且被告上開招生簡章中「拾壹、錄取」所謂之「不足額錄取」,當然包括全部不錄取所造成之不足額錄取,蓋大學本諸大學自治精神,依法本得設定招生資格及錄取標準,以選擇適於修讀該系所組之專業人才,因此若被告招生委員會認為該次報考者皆未達可錄取標準,當然可以作成「全部不錄取」決定,否則將迫使大學招收不符合其錄取標準之學生,而有違大學自治之原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甲○○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被告原處分(含98年4月24日不錄取成績通知單及世新教中字第38號函申訴結果)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對原告作成原告報考之被告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訴訟法學組錄取之行政處分;原告乙○○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被告原處分(含98年4 月24日不錄取成績通知單及世新教中字第37號函申訴結果)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對原告作成原告報考之被告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訴訟法學組錄取之行政處分;原告丙○○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被告原處分(含98年4 月24日不錄取成績通知單及世新教中字第36號函申訴結果)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對原告作成原告報考之被告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學系訴訟法學組錄取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有關新設「訴訟法學組」之法律系系務會議紀錄、97學年度第2 期課程委員會等之所有會議紀錄、被告所屬法律系通知碩士在職專班各年級委派列席代表出席該次系務會議之會議紀錄、被告報教育部有關98學年度新設碩士專班訴訟法學組計畫書(含課程規劃內容),及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被告所屬法學院院長兼系主任段重民教授、被告所屬法律系祕書陳光昀、被告所屬法律系通知在職專班各年級委派列席系務會議之3 位代表,顯與本件原告等考試結果未獲錄取無關,本院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