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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一一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蘇麗娟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耿宗政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甲○○
兼右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查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六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編,就夫妻財產制做了進一步重大變革,廢棄聯合財產制,而重新構成一種「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及以「婚後財產淨額分配」為內容之法定財產制,並杜爭議,在「不能證明婚前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新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參照),以貫做男女真正平等,消除被嚴厲批評不符男女平等之夫妻財產制,並擴大夫妻日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因此在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法定財產制中,將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婚前財產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無剩餘差額平均分配之問題,而婚後財產,仍屬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處分,但有剩餘差額平均分配之問題,即夫妻結婚後取得之財產,無論何方死亡或離婚,均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為是否有溯及既往之爭議;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亦加以規定,在九十一年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適用,因此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亦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中。此種符合時代潮流之立法,與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理由相同,實乃時代流向所致。從新從輕主義之原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參照)雖為刑法所規定,其立法目的,乃是在法律修正後,要適用最有利當事人之法律,民法雖未有如此規定,但因係刑法之立法原則,應可當做法理加以適用(民法第一條參照),況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已規定可溯及既往,此種有利當事人之規定,在本件遺產稅上應有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認不可溯及既往自有違誤,請求將之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上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昭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二、二七五、四九五、八五○元,遺產淨額一、一五二、○三一、九八一元,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案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二、二六四、一三○、六五六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零元,遺產淨額一、一八四、七二三、八七○元,應納遺產稅額為五七七、八五四、九三五元,上訴人就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被上訴人重新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九○四、八○四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復查決定書、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所繼承之土地,均是被繼承人與生存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主張為偽,始能為相反之認定,又本件已經審查核定在案,被上訴人欲引用另一法令見解,須循再審程序救濟,且本件亦為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就同一課稅事實再為處分等語,資為爭執。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昭綣所遺土地、房屋、合作社股金及股票,均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僅有銀行存款一四○、四四二元(訴願決定誤為一四○、四四六元),而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蘇王柑及甲○○於繼承日時所有之財產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者,有銀行存款六、四六

七、○七七元及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三、○○○元,合計六、四七○、○七七元,此有上訴人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申請書、被繼承人蘇昭綣之遺產及其生存配偶財產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股票、遺產總額調查報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遺產均為蘇昭綣與其配偶蘇王柑、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應屬蘇昭綣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等語。然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明定。又「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結論: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故聯合財產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

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附會商結論第一項所明釋。而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係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該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況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曾有立法委員建議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增訂第二項,包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財產制修正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惟多數委員仍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設置溯及效力之規定,將會影響很多人之權益,為免夫妻財產制作太多之變更並減少訟源,因此該提案未獲通過(詳見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案)。故修法當時立法者無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甚明;故依立法者之原意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觀之,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意旨,認聯合財產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其見解當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且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決議:「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屬法律不真正溯及適用情形,無庸立法者訂立得以溯及既往規定,進而主張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系爭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算之財產範圍,尚無可採。綜上各節,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將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房屋、合作社股金及股票,均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僅有銀行存款一四○、四四二元,而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蘇王柑及甲○○於繼承日時所有之財產,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者,有銀行存款六、四六七、○七七元及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三、○○○元,合計六、四七○、○七七元,已如前述。則本件自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繼承開始時止,被繼承人剩餘之財產少於其生存配偶,故其生存配偶自不能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上訴人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應為零元。又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上訴人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南市○○段一

一二四、一一三二、一一三三、一一三四地號土地,重新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為九○四、八○四元,雖被繼承人取得上開土地係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依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生存配偶不能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自非原審法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既已經審查核定在案,縱事後引用另一法令見解,亦應循再審程序救濟,且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應不得另為處分,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惟查原核定有關夫妻剩餘財產扣除額為零元部份之處分,既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理由內敘明「由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與蘇王柑、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適用財產取得時之法律,或與夫妻財產取得(非消滅)相關之特別規定所取得之財產為基礎,依法計算本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另為處分。

」顯見上開處分已經撤銷而自始不存在,則本件經被上訴人重新核定追認扣除額為九○四、八○四元之處分,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次查上開判決經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前程序之訴,惟因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既已取代前程序之復查決定,先前之復查決定即屬不存在,上訴人就本件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並非法所不許。綜上,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房屋、合作社股金及股票,均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僅有銀行存款一四○、四四○元,而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蘇王柑及甲○○於繼承日時所有之財產,係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者,有銀行存款六、四六七、○七七元及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三、○○○元,合計六、四七○、○七七元,已較被繼承人上開存款為多,故上訴人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為零元,被上訴人重新核定追認扣除額九○四、八○四元,雖有未洽,然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因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業經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決議,上訴人仍持與原審同一之見解,謂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可溯及適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云云,自難憑取,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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