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戶政事件,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駁回,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六號裁定以再審逾期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部分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上開一○八一號、一○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及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六號裁定及另案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九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字第五六六、五六九、五七四號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一號裁定以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規定不符,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以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係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六號裁定之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問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難認有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即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