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一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具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及第十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謂:原判決僅進行法律審之作法,違背行政訴訟的正常處理程序;原判決主文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對本案係舊行政訴訟法管轄之案件,違背不溯既往之原則;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擇要為二個主要主張,竟以法律審之方式,規避對該主張之了解,對再審原告之主張認識不清;財政部將行政命令當成法律條文本旨的做法,原判決未予糾正,違背法律條文解釋令不等於法律之原則;其每年依法申報所得稅,如果沒有第三者中科院違法行為,不可能涉及違背所得稅法之情事,所得稅法並未規定第三者違法,而可以認定上訴人違背所得稅法第二條之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國稅局不先追究違法的扣繳義務人,卻無端向納稅義務人開刀的作法,違背社會公理的原則;本院對於不曾踏入法院大門的人,應該寬容一些,程序上即使稍有瑕疵,應予包容,原判決動輒用程序問題或法律審的方式,規避對事實真象的探討,背離「司法是行政救濟最後一道守護神」的原則等語。惟其狀述內容,核與所稱再審事由即「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具體情事,隻字未提。僅一再訴說其在前訴訟程序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規定:「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是則原判援引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於法並無不合。再審意旨主張原判決違背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顯有誤會,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