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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八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八號

再審原告
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

年度判字第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而不宣示之判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號判決即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情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原判決係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公告主文,此有判決公告證書附於該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同年一月十八日起算,迄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已屆滿三十日,因當日為星期六,依法應順延至同年、月十八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八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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