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九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九四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仁德鄉公所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臺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府法濟字第一九一四七一號訴願決定,忽視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與第四○九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同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府法濟字第○九一○○─二○二六三號訴願決定所為訴願再審不受理,其性質亦屬訴願決定,非無行政救濟之道。
㈢前開訴願決定均於最後頁註明得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二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自得向該管行政法院起訴云云。
三、惟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審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受臺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九十府法濟字第一九一四七一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乃予駁回。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另按,訴願法上之再審,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九十七條而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謂「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由此可知,訴願上再審制度雖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故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其在性質上固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惟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並無救濟程序,故於作成決定後即生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此外,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故就訴願人而言,此種訴願再審制度之提供係非常態的,因此訴願再審決定其本質上雖屬訴願決定之一種,然由於其係對已確定之決定之非常救濟,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審因就抗告人對於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法濟字第○九一○○─二○二六三號訴願決定,所提行政訴訟,併予駁回,經核均無不合。至該決定後頁雖載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到決定書後二月內,向該管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字樣,則屬誤記,不生應有之教示效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