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照宇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醫學大學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九十一學年度醫學院學士後醫學系新生入學考試,筆試總分為三七八點三五分,六科平均為六十三點○六分,其成績合於複試(即口試)標準,並經通知參加第二階段之口試。嗣由被上訴人遴聘四位口試委員進行口試評定,經評定上訴人之口試平均分數為六十二分,結果依筆試(佔百分之七十五)與口試(佔百分之二十五)所佔之比例計算其總成績為六十二點七九分,未達正取錄取標準六十三點八二分而不為被上訴人錄取。上訴人不服,經提出申訴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口試評分因具有不可替代性,雖為屬人性判斷餘地,惟法院仍非不得審查,僅係審查有其界限。上訴人之口試成績相較於其他考生,差距甚大,足見評斷有顯然不當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之口試評分標準顯有違恣意禁止原則,故上訴人因口試評分偏低致遭不錄取,係屬侵害憲法保障上訴人之受教育權。且系爭考試為入學考試,上訴人並非在校學生,故尚難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第三八二號解釋。又本件被上訴人進行口試,卻未予以錄影、錄音存查,口試程序顯有違法不當,且原申訴、決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因口試委員之專業資格與為系爭口試項目之關聯性,為本件之重要爭點,故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口試委員名單及其專業資格與學、經歷背景資料,暨系爭考試之所有考生口試試題及答案,供上訴人閱覽,並請求傳訊執行系爭口試之四位口試委員到庭應訊並接受詰問。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九十一年度醫學院學士後醫學系新生招生考試應補行錄取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成績之評定完全遵照被上訴人招生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並公平、公正、客觀進行考試成績之評定,且被上訴人業已詳查上訴人成績是否因登錄錯誤,致使其口試分數偏低,經調閱上訴人之原始評分表,並無違誤,亦無所謂登錄錯誤或作業疏失之情事。上訴人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本次口試評分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僅單純以成績偏低之結果,臆測並指摘考試評分之不公平或不正確,並無足取。又上訴人聲請提供所有考生之口試題目(包括上訴人之口試題目)及考生回答之答案(包括上訴人所為之答案),此與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規定有所牴觸。且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學校就考試評量方式享有自治權,另參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雖係針對國家考試所作成,惟已指明有關成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對於此部分應有判斷餘地之存在,除就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尊重口試委員所為之成績評定。另有關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口試委員名單、學經歷、專業背景資料及各口試委員評分表、口試試場總平均表及全部考生二階段考試名次、成績表四件等,為避免造成日後各類招生考試之進行與委員之聘任困難,故此類文件不宜透過訴訟之方式而達到公開之結果,亦禁止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等調閱。綜上,本次招生考試之程序與成績之評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九十一學年度醫學院學士後醫學系新生入學考試,筆試總分為三七八點三五分,六科平均為六十三點○六分,其成績合於複試(即口試)標準,並經通知參加第二階段之口試。嗣由被上訴人遴聘四位口試委員進行口試評定,所評定之各項平均分數為:⑴儀容態度(百分之十):六點二五分⑵常識、見解及判斷能力(百分之二十):十二分⑶語文表達及溝通能力(百分之二十):十點五分⑷動機、價值與道德觀(百分之十五):九點三七五分⑸在校學業成績(百分之五):三點一二五分⑹人際關係及服務熱忱(百分之二十):十三點五分⑺其它(百分之十):五分,七項成績合計為五十九點七五分,再加上該組平均與其它三組總平均之離差二點二五分,其口試成績為六十二分。再經依筆試(佔百分之七十五)與口試(佔百分之二十五)所佔之比例計算其總成績為六十二點七九分,未達正取錄取標準六十三點八二分而不為上訴人錄取等情,有九十一學年度高雄醫學大學學士後醫學系招考新生第四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於訴願卷內可稽。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予錄取之通知不服,依招生簡章第十三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之學士後醫學系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嗣經調閱上訴人之原始評分表,並予詳查後,並無登錄錯誤或作業疏失之情事,是該招生委員會駁回上訴人之申訴,尚無不合。且查被上訴人辦理九十一學年度醫學院學士後醫學系新生入學考試,其中口試部分之口試委員選任,係由被上訴人自行遴聘具醫學專業背景之學者、專家所組成,於口試前因無從得知各組口試委員名單,故委員間亦無相互聯絡或討論之機會。是有關應考人之口試成績,全憑各口試委員就其醫學專業學識素養與經驗而為評斷,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其次,有關本次口試成績之評定,乃係口試委員本於其個人之專業素養及學識經驗,就應考人於臨場所表現之儀態、言辭、才識、判斷..等事項,所為獨立公正之評量,本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與專業性,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第三八二號及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核屬本於專業之學術判斷範圍,除非其判斷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或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揺該專業判斷之可信度或正確性外,該評分即應予尊重,法院自不宜於事後再對口試的評分予以實質妥當性之審究,以免妨礙考試制度之客觀與公正性。又上訴人對其口試委員之評斷,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本次口試評分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則上訴人僅單純以其口試成績偏低之結果,臆測並指摘口試委員之評分顯然不當,違反恣意禁止原則云云,自不足採。然上揭口試之項目,雖表面上未冠以「醫學」之字彙,惟各口試委員依其本身之專業素養及學識經驗,亦不難由其提出各類問題及應考人之回答間,觀察每個人之反應與態度,藉以瞭解其個人人格特質,作為判斷其是否施予醫學教育,日後得以培養造福人羣之醫師之依據。何況,同與上訴人經筆試合格,而於口試後未達錄取標準而遭落榜者,亦有多人,非僅上訴人一人有此情形者,故上訴人稱其口試不應僅得六十二分之成績,足徵口試委員之評斷有顯然不當情形云云,純屬其個人之看法,尚無足採。另查,本件醫學院學士後醫學系新生入學考試,其考試科目分筆試及口試二項,茲依上訴人提出之招生簡章觀之,其考試日期、時間及地點固均有詳細規定,惟對於考試全程是否應予錄影、錄音存證,並未予以規定,上訴人指摘系爭口試,並未錄影、錄音存查,口試程序顯有違法不當云云,即乏法令及規約上之依據,尚不足採。且有關考試之評分,乃屬專業判斷之問題,故考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而考試主辦機關就考試委員之名單及專業資格與學、經歷背景,其內部本應有自行審查之機制,而於行政訴訟階段,法院固非不得就此部分為形式之審查,以避免錯誤之發生。然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並尊重考試委員之專業判斷,殊不應任由應考人藉由訴訟之方式,請求予以閱覽,以達到公開之結果,間接造成考試委員之困擾。抑且,本院就上開資料既未採為本件言詞辯論之證據,以作為判決之基礎,尚非可認為係卷內之文書,是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即非有據,上訴人是項請求,為無理由。另本次口試並無製式之試題,亦無標準答案可循,上訴人請求閱覽,容有誤會。又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實,以證明參與口試之四名委員在行使評分判斷時有違反法令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該口試委員有恣意裁量之情形,本院認為尚無傳訊之必要。綜上所述,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九十一學年度醫學院學士後醫學系新生入學考試,因筆試與口試之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不為被上訴人所錄取,被上訴人是項處分,尚無違誤,申訴評議與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洵無不合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述。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審要求上訴人就原處分之違法進行舉證,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第三八二號及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亦僅就法院之「審查範圍」加以限縮,並無要求上訴人於提起行政爭訟時,須就原處分之違法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因無法掌握行政機關內部資料致無法舉證,原審容認被上訴人不提出原處分係屬合法之證明,僅據被上訴人之陳述,即逕認原處分之組織及程序均屬適法,無異使考試評分,可任由機關內部人員恣意決定,顯有違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及上述解釋之意旨,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並未審酌任何證據,即遽認被上訴人就考試委員之名單及專業性問題「應有自行審查之機制」,未就口試程序有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原審亦無法律上之依據,即不准許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所提之資料,不僅判決不適用法則,亦有違論理法則,縱認考試評分機關對考生之作答具有所謂之「判斷餘地」,然考生對其回答亦有「作答餘地」,原審對此未予審究,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實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五、本院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正。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在案。該解釋雖係針對國家考試所作成,惟已指明有關成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對於此部分應有判斷餘地之存在,除就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尊重口試委員所為之成績評定。次按在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時,法院之職權調查係受到限制,對於行政機關之主張,可認為有特別之份量,使法院容易形成確信。故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之陳明,以:被上訴人辦理九十一學年度醫學院學士後醫學系新生入學考試,其中口試部分之口試委員選任,係由被上訴人自行遴聘具醫學專業背景之學者、專家所組成,於口試前因無從得知各組口試委員名單,委員間亦無相互聯絡或討論之機會等由,因而認定有關本次口試成績之評定,乃係口試委員本於其個人之專業素養及學識經驗,就應考人於臨場所表現之儀態、言辭、才識、判斷..等事項,所為獨立公正之評量,本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與專業性,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第三八二號及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核屬本於專業之學術判斷範圍,除非其判斷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或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揺該專業判斷之可信度或正確性外,該評分即應予尊重,法院自不宜於事後再對口試的評分予以實質妥當性之審究,以免妨礙考試制度之客觀與公正性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查舉證責任可分為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行政訴訟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予錄取之通知不服,依招生簡章第十三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之學士後醫學系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嗣經被上訴人調閱上訴人之原始評分表,並予詳查後,並無登錄錯誤或作業疏失之情事,是該招生委員會據以駁回上訴人之申訴,已就其原處分合法之形式要件盡其舉證責任,法院就口試委員是否有違法或恣意之判斷,如未經上訴人舉證,自無途徑依職權調查,因上訴人並未對口試評分有違法情事,盡其客觀舉證責任,故原審以上訴人對其口試委員之評斷,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次口試評分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則上訴人僅單純以其口試成績偏低之結果,臆測並指摘口試委員之評分顯然不當等情。遂為不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職權調查證據原則。又行政程序法並無作成行政處分應予錄影、錄音存證之程序規定,且考試評分之行為既屬判斷餘地之行政行為,一般均無作成錄影或錄音存證之情形,故本件口試未錄影、錄音存證,尚難認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上訴意旨仍以此加以爭執,核無可取。另查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已提出本次考試複試成績一覽表,並有會議記錄附於再訴願卷,詳載由被上訴人遴聘四位口試委員進行口試評定,所評定之各項平均分數為:⑴儀容態度(百分之十):六點二五分⑵常識、見解及判斷能力(百分之二十):十二分⑶語文表達及溝通能力(百分之二十):十點五分⑷動機、價值與道德觀(百分之十五):九點三七五分⑸在校學業成績(百分之五):三點一二五分⑹人際關係及服務熱忱(百分之二十):十三點五分⑺其它(百分之十):五分,七項成績合計為五十九點七五分,再加上該組平均與其它三組總平均之離差二點二五分,其口試成績為六十二分。再經依筆試(佔百分之七十五)與口試(佔百分之二十五)所佔之比例計算其總成績為六十二點七九分,未達正取錄取標準六十三點八二分而不為上訴人錄取等情,並經原審提示經兩造辯論,復准由上訴人抄錄上開資料在案,此有原審卷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按。因而於上訴人之訴訟程序權之保障尚無欠缺。至被上訴人聘請何人為考試委員,係屬大學自治事項之範圍,被上訴人依其權限選定醫學專業人士為口試委員,自無不合。是以原審不公開考試委員之姓名,而僅就其他評分事項公示予上訴人辯論,尚難認有影響上訴人之訴訟程序權,且與上引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意旨核無不合,亦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有違。末查本件上訴人之口試成績係由四位考試委員,依其專業判斷予以評定,分數各有高低不同,並無評定為零分之情形,故應認上開口試委員之評分,仍屬其專業判斷之餘地,尚不構成考生作答餘地之問題。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