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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
- 上訴人
- 欣峰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場業者包括上訴人等十九家分裝場業者就高屏地區之煤氣分裝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限制桶裝瓦斯分銷商選擇提氣自由等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公處字第○二三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惟原處分書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分裝業者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相互約束不得接受其他瓦斯行之任意變換提氣之聯合行為。倘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之聯合行為,被上訴人處上訴人罰鍰一千五百萬元,亦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據被上訴人調查所得事證,其中十二家業者於接受調查時,完全坦承或部分坦承歷次聚會之合意內容及配合行為。原處分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高屏地區分裝場業者,有藉聚會方式,達成聯合調漲價格及約束瓦斯行之合意,已合致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後,於裁量權範圍內對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為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經人檢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有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場業者包括上訴人等十九家分裝場業者在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屬分裝廠階層,為同一水平銷售層級,均立足於高屏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該當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渠等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達成共同協議繳交保證金、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相互約束不得接受其他瓦斯行之任意變更提氣之合意,以要求下游瓦斯行業者及公會反映末端售價,進而調漲運裝費用。就高屏地區之煤氣分裝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限制桶裝瓦斯分銷商選擇提氣自由等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罰鍰一千五百萬元。經查,包括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業者於接受被上訴人調查時,完全坦承或部分坦承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地多次聚會之合意內容就募集基金、調整運裝費用及互不搶客戶達成協議,再參酌各業者在被上訴人調查時所提供之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運裝費用變化情形資料顯示,十九家業者中除鴻利分裝場因位於旗津島、地處一偶、依法須經船運過程,致成本及調漲運裝費用後之售價有所差異外,其餘十八家分裝業者,在三月以前運裝費用售價並不相同,卻於渠等聚會後有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之一致行為,足認渠等間具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及實施,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五條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另依同案受處分人東儀液化石油氣分裝公司等接受被上訴人調查時陳述之內容,足證上訴人之代表人與王行五確曾連袂參加聚會,且同業均認王行五係以上訴人之經理身分參與本件聯合行為之有關事務,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於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空言王行五所為屬個人行為,為無可採。又查系爭桶裝瓦斯運裝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業者,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反映成本為名聯合調漲運裝費用,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廣大數百萬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又查本件聯合行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及三月十日之聚會中達成合意,上訴人於三月二十九日調漲,僅為其實施行為,至對部分客戶給予折扣優惠,並不影響業已成立之聯合行為。本件既經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係主導者之一、其因限制競爭所獲取之違法利益應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到會配合調查坦白程度低等因素,裁處一千五百萬元罰鍰,業已審酌系爭個案相關情狀,並無逾越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裁量規定之範圍,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處上訴人罰鍰一千五百萬元,顯有違比例原則,以國內液化石油流通市場之垂直分工物流中,分裝場須負責大運、分裝及小運之工作,兼以液化石油之運送及灌裝,具有高度危險性,分裝業者之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等,均須符合消防法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然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法規之規定,致成本節節升高。而中油公司指定之前液化氣經銷單位行政院退輔會液供處八十年對分裝業者所為之成本分析每公斤運裝費即已達一.九一元,惟因部分業者採取割喉式之低價搶攻市場,迫使上訴人在內之業者將費用壓低到每公斤○.一元到一.○元不合理之價位,導致連年虧損。然自八十年至八十九年物價節節上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中油公司並五度調漲液化石油價格,上訴人此次將費用調高,實係因不堪虧損,為反應成本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與其他分裝業者之行為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惟依同條但書第六款規定,此次分裝業者調整費用亦是反應成本,維持企業之生存,與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所謂之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並不相違背。再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與其他分裝業者之行為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即能達成禁止上訴人及其他分裝業者聯合行為之目的。然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罰鍰,實已違反比例原則,而濫用權力。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法所得利益極高,等級為A,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間作成處分計算,因聯合行為所獲致之利益粗估超過一千五百萬元。惟查本次上訴人調漲分裝費用僅是反應成本,原判決計算上訴人之獲利時僅以不合理之低價計算上訴人之成本,卻未實際調查上訴人真正之成本,致誤以為上訴人獲有鉅額不當利益,顯有違誤。又與上訴人同案被處罰者比較,上訴人之營業額遠不及北誼興業公司,該公司亦曾因聯合行為遭受處罰,而上訴人僅為初犯,卻處上訴人與該公司相同額度之罰鍰,被上訴人顯有裁量濫用之嫌云云。
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依此規定,被上訴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除得限期命其停止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外,並得處以罰鍰。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即能達成禁止上訴人及其他分裝業者聯合行為之目的。然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罰鍰,實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濫用權力云云,殊無足採。次查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於被上訴人處陳述其每個月提氣量約在一千噸,八十九年三月份前之運裝費用大約每公斤○.三元至○.四元,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後運裝費用調漲至每公斤二元,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其因聯合行為違法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概估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且上訴人每月提氣量約在一千噸,在本案中屬於數量較大者,被上訴人於其裁處罰鍰參考表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營業額欄以A列計,並無不合。再者,因上訴人於調查期間配合程度低,且被上訴人依法進行調查後,上訴人未因而停止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反又調高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五元以上,並限制下游瓦斯行選擇分裝廠之自由,被上訴人於該表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整等態度欄,列其等級為A不佳,以最高之二.○分計算,亦無不當等情,詳如前述。本件業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綜合上訴人之違法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所得利益及事業之規模等各項因素考量,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授權範圍內,科處罰鍰一千五百萬元,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可言,亦難謂被上訴人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上訴人主張與同案被處罰者比較,其營業額遠不及北誼興業公司,該公司亦曾因聯合行為遭受處罰,而上訴人僅為初犯,卻裁處與該公司相同額度之罰鍰,被上訴人顯有裁量濫用之嫌云云,尚無可採。又查系爭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業者,卻透過人為合意方式,強制各業者之售價一致,藉此獲取不當利益,足以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之正常運作,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分裝業者調整費用,在於反應成本,維持企業之生存,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精神云云云,亦無可採。本件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