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武川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原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本件與八十八年度地價稅並無關係,且本件乃針對八十九年度營業稅是否應繳納之問題有所爭議,原審判決理由所述與雙方爭點並無關連,且與證物不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次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廖學義,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應可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惟迄至本件於原審進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尚未更正或申請更正,法定代理人乃財團法人對外之代表人,依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屬絕對應記載事項,而本案上訴人之代表人,依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為甲○○並非廖學義,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然而被上訴人自送達處分書開始卻均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列為廖學義,明顯違反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送達既然自始均未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自始為無效,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雖載代表人為「甲○○」,惟查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十四條規定,其置院長一人,依董事會決定之方針及賦與之職權綜理院務,且本件被上訴人按上訴人登記之院址送達繳款書後,上訴人即以「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負責人:院長廖學義」申請復查,亦皆以廖學義為其代表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此參諸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具狀陳報內容,亦可知本件尚無上訴人所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又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向上訴人之實際上管理人,即院長廖學義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雖載代表人為「甲○○」,然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十四條規定,其置院長一人,依董事會決定之方針及賦與之職權綜理院務,且本件被上訴人按上訴人登記之院址送達繳款書後,上訴人即以「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負責人:院長廖學義」申請復查,亦皆以廖學義為其代表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此參諸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具狀陳報之內容,尚無上訴人所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又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向上訴人之實際上管理人院長廖學義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出租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收取之租金收入計新臺幣(下同)二六、六七七、一五○元,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六條規定即為營業人,依法即應申報營業稅。另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係規定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才得以免徵營業稅;而本件係租金收入,並非標售、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應無上開條款所規定免徵營業稅之適用;是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九○四五五五四七號函釋應無違誤。又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出租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以收取租金,係屬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而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另內政部臺(八九)內中設字第八九八五四一四號函釋,亦僅說明上訴人與營利事業機構迥異,並未排除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六條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本件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月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稅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出租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收取租金收入計二六、六七七、一五○元(不含稅),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審查違章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三三、八五七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一、五○○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補繳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裁罰部分業據撤回起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本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事務所設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里○○路三十八號,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書寫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負責人廖學義」,並不影響本件納稅義務人的同一性;又上訴人之院長廖學義依其捐助章程第十四條規定係由董事長遴選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聘任,依董事會決定之方針及賦與之職權綜理院務,以及上訴人之院長廖學義於復查申請函即主張租金收入全數用於上訴人之辦理身心障礙教養、習藝、施醫等業務,上訴人非營利事業單位,不宜課營業稅為由,請求免徵營業稅及免裁罰等語,乃關於上訴人院務事項,屬其職責範圍,則對於本件營業稅事件,誠難謂其無權代表上訴人為復查申請、提起訴願之權,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送達本件營業稅額繳款書,尚不得謂其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所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處分關於營業稅之課徵於法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斷,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補繳營業稅部分,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原判決關於記載「系爭八十八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被告雖將原告名稱誤載為『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可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等語,係屬誤植,惟無礙於前揭之認定,併此敍明。(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