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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一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廖政雄吳錦龍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訴人
森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審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並未規定,依本條規定之取得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應予追繳補稅。原審以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為理由,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一、四三七、四○三元,自是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鈞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六號判例所揭示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之原則,原審適用法律自是違法。又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意旨,銷貨者報繳之營業稅,係由購貨者之支付而來。換言之,銷貨者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記載營業稅額,若依規定報繳而無欠繳,則購貨者應支付進項營業稅必繳清,持該發票以為扣抵銷項稅額,必不發生漏稅。是銷貨者之報繳營業稅與購貨者之支付營業稅,有密切連帶之關係,金額不可差異。是以,開立統一發票者之營業稅已報繳,持該發票所記載之營業稅自必支付,商場絕無為他人而開立發票,發票上所記載之營業稅額可以不由取得發票者支付,而由開立發票者報繳。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取得非交易對象欽國公司、宗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作為扣抵銷項憑證,有違經驗法則,即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況上訴人果有上開違章行為,非僅補稅而已,尚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鍰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涉違章行為,經原審認定為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審維持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核無違誤,即無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又商場確存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交易時應自實際交易之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給與實際交易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情形,原審依其調查之證據及全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係交易時應自實際交易之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事實,尚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上訴人其餘上訴指摘事項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而未具體說明其合於違法之事實,況該部分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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