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二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退職金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復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願期間,應類推適用上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是公務人員無論係因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或因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被拒絕後,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而提起復審,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曾因本件退職金事件,提起給付訴訟,雖遭原審及鈞院駁回確定在案,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時效中斷之規定,本件訴訟自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情形。況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本件救濟期間應從抗告人有利方向而為教示。況相對人剝奪抗告人應有退休保障,應屬違反平等原則,自應有救濟之機會。且公務人員保障法並未規定提起復審期限,依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準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並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命相對人作成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含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因退職金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七○號再復審決定,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抗告人本件擬撤銷之行政處分,即相對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高普人字第八八一○四二七九號函,抗告人不服該函否准其申請事項,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以下簡稱前案訴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九六號裁定以抗告人誤用訴訟種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而相對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掛號郵寄系爭函文給抗告人,至其送達期間,雖已逾郵件查詢期限而無可考。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在前案訴訟起訴前就已經收到該否准之函覆,...收到後半年以內提起前案訴訟...。」等語明確,復有抗告人提起前案訴訟時將系爭函文附於該案起訴狀可憑,足見系爭函文最遲已於前案訴訟起訴前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前送達抗告人。又抗告人係設址於高雄市,向財政部提起復審,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則抗告人提起復審之期間,最遲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算,計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即已屆滿,又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是本件並無該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未記載救濟教示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復審(誤載為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復審決定雖以實體理由駁回不足取,惟其結果並無二致,再復審以程序理由,予以維持,尚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違誤。又無論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均無準用民法之規定,即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並非私法請求權之行使,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時效中斷之規定。從而,抗告人不得據其就本件爭執事項曾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主張其提起本件復審期間產生中斷之效力。另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明定處分機關告知救濟期間錯誤或未告知之處理原則,本件並無告知錯誤情節,又系爭函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送達抗告人,未告知救濟期間,尚非違法,則原審未適用該條規定,尚不構成違法。本件係抗告人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權利事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有別,則本件自無該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另公務人員保障法雖未規定提起復審之期限,惟依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則有關提起復審期間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違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