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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廖政雄吳錦龍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
智嵩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查上訴人與出賣人越南海防貿易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雖未訂明出賣人不得出售中國大陸產製之貨物,但買賣合約書第五條規定押匯時賣方應提出原產地證明書,由此可知上訴人確有要求出賣人必須交付產地為越南之貨物,且上訴人先向出賣人取得越南政府核發並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上訴人才憑以報運進口,足見上訴人並無過失;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出一紙由越南海防貿易公司致被上訴人之信函為證,而此與前開原產地證明書可證明上訴人並無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報運進口,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其為真正,卻於上訴程序認係私文書而否認為真正,其否認自無足採,而原審判決對上開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原產地證明書及信函等證據並未加以斟酌,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採之理由,而遽認上訴人為有過失,故原審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或適用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之判決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五判決意旨,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之處罰規定為不服從犯。然依該判決則將認定進口商過失責任時點訂為貨物已卸載於進口港區之時,而課進口商無限責任,使進口商難逃過失責任之處罰,且原審判決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處罰何以是不服從犯之規定,致上訴人應受過失之推定,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理由,故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及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之違背法令等語,資以論據。經查,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業已逐一論述綦詳,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主張,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以及對原審認定上訴人本件行為有過失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即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