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五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五一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警察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於台一線八十三.五K處,因駕駛車牌號碼為七R─一六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經相對人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列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條,得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鍰新台幣一九○○元。其性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為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之救濟,應由行政法院受理,原裁定以該通知單非行政處分,對於抗告人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認為不合法而駁回,於法不合。本案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意旨所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相對人名義製作,載有被通知人為受處罰對象、應處罰鍰金額、繳納方式等內容,已送達被通知人即抗告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為行政處分,雖屬無誤。然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受理,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在案。此即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指之法律別有規定者,既就公法上之爭議別有規定其救濟途徑,應依其規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既有司法院解釋可按,應無爭議,難謂具有原則性而有待本院更為統一其見解,參照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應不許可,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