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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五八號

降職減俸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綠星劉鑫楨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五八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降職減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

第三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原任職於前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基隆電信局,因故經調至高雄電信局監測台。聲請人迭經陳情未果,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七日分別向當時交通部長及行政院長提出陳情,經轉當時電信總局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二─人五六─一○(五)號函復。聲請人對該函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案為調任案由,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駁回。此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其間曾依聲請人主張,於分案時將案由調任更改為降職減俸,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二一號裁定說明案由欄之記載僅係方便案件管制而已,與案件之審理無關。現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九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意旨,無非謂聲請人未曾因調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就調任事件所為裁定,因之後改以降職減俸事件再審而經廢棄,聲請人之再審合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原裁定依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駁回再審之聲請,違反民法第一條規定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查原裁定以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所述理由要旨,業經聲請人於之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無不同之理由,無異無具體之再審理由,參照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無違背。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即無前述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查本案自聲請人先前起訴,經本院分案時以調任為案由,之後改案由為降職減俸,歷多次再審之聲請,均遭裁定駁回,並無以調任為案由之裁定遭廢棄之情形。又民法第一條為民事法適用之順序規定,原裁定為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無違反該條規定可言。原裁定引用之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實在於闡釋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如同未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法意,原裁定引用該判例,實無不適用法律而適用判例之違法。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降職減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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