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八四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葉振權鍾耀光林茂權劉鑫楨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八四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範圍依該計畫說明書三可知,變更計畫位置及範圍,為臺中市○○路上兩個路段,一個位在優先發展地區,另一個列在後期發展區。其有確定之面積,故該土地所有權人亦為可確定之特定多數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應為行政處分。原裁定以非屬行政處分,顯非合法,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訴),顯無理由。次查系爭變更,乃是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是對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予以變更,並不是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由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或是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故屬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文,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亦相符。另查當事人將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承審法院應就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各項予以調查,若是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法院若已將訴狀送達於被告,即是認為該起訴並無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各款情形。本案中,訴狀不但送達於相對人,其亦有答辯狀陳述意見,並開過三次準備程序庭及一次言詞辯論庭。惟承審法官卻以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此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前項規定,爰請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府工都字第一六一三二六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配合東西向快速道路八十公尺道路系統計畫內容)案」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府建四字第一二四七九號函辦理,依該變更都市計畫案說明書四變更計畫理由及內容,足見該變更計畫範圍及於整個優先與後期發展區,並非僅使抗告人等特定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所作之個別變更,而係尚影響及其他優先與後期發展區內人民權益所作綜合性之變更,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理由意旨,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自不具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就非屬行政處分之前述公告內之「由土地所有權人先行提供計畫道路開闢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得保留土地重劃分配權」部分訴請確認其為違法及無效,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另請求相對人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重新辦理變更並公告及確認該區目前只得用徵收方式來取得該道路用地,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又其解釋理由:「...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依照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亦即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係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非屬於對於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但倘為個案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件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本件相對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府工都字第一六一三二六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配合東西向快速道路八十公尺道路系統計畫內容)案」,非行政處分,固非全無見地。惟本件系爭都市計畫變更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為變更;並非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通盤檢討而變更者,應當審究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是否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尚難遽爾以該變更計畫範圍及於整個優先與後期發展區,並非僅使抗告人等特定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所作之個別變更,而係尚影響及其他優先與後期發展區內人民權益所作綜合性之變更,而謂其非行政處分。原裁定未予詳究,即遽爾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八四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