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五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五九號
- 聲請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袁震天律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右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
五一○號裁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聲請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號裁定不服(原審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關於聲請人主張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