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二號

工程受益費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葉振權林清祥姜仁脩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由上訴人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計算其二十日之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屆滿,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提起上訴,亦有加蓋原審收文日期戳之被上訴人函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並未逾上訴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臺中市○○街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開徵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函,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即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計算,尚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原判決以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函,就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何以不類推適用性質相近、同屬公課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有關五年徵收時效規定,反而類推適用性質較遠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並未說明理由,可見上開函釋法理上有瑕疵。上訴人認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法無明文規定,且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一條明定:「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法務部與內政部基於法律授權發布之上開函釋當屬有效,應予適用。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為具有原則性,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意旨,僅重述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一再主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不受任何法律限制,應以行政機關之函示作為依據,無視人民之權益,難令人心服,為此求為駁回上訴。

四、原審以:(一)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者,其時效期間之計算,分敘如下:1、按以財政收入為主要或次要目的之強制性公法金錢給付義務為公課,其中以量能原則為基準,對繳納者無對待給付,又於憲法明定為人民基本義務者,是為租稅,租稅以外之公課,為非稅公課。其中以規費與受益費最為重要,規費以特定(現實)之對待給付,受益費以受益之可能性(潛在的對待給付),均以對待給付為要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工程受益費之課徵,係各級政府為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等工程之特定用途,以該管區域內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有直接受益之可能,而本於對等補償原則,為滿足財政需求,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其性質為非稅公課。2、時效,乃一定事實狀態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其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而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者,為消滅時效。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有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雖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在該法施行前,除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關稅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及決算法第七條等少數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無如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然時效制度既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政府與人民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宜經久不能確定。3、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就公務人員保險給付請求權在公務人員保險法未有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前,應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有關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予以指明。同理,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在行政程序法公布實施前,未有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徵收時效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法律規定。4、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外,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之執行時效期間為五年;另與工程受益費同屬非稅公課之規費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第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徵收時效期間亦為五年。上開規定,將基於法理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一般法律原則,予以明文化。而之所以均規定為五年期間,無非在使國家與人民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宜經久不能確定,以保障人民權益之故。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如欲增訂有關徵收時效之規定,亦將如上述規費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基上說明,政府向人民徵收之工程受益費,由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明定主管機關之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則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同屬公課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五年徵收期間,且該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歸於消滅,否則產生公法上之自然債務,與公法明確性原則有違,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益明。(三)上訴人引據之前開法務部及內政部函,雖謂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惟其就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何以不類推適用性質相近、同屬公課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有關五年徵收時效規定,反而類推適用性質較遠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並未說明理由,法理上有瑕疵,自得不予援用。(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六之一九地號土地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開徵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因無完納紀錄,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遂補發繳款書予以催繳,並展延限繳日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徵日起至延展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已逾八年以上,顯逾五年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並以被上訴人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先行繳納款項二分之一,而以程序不合為理由,駁回被上訴人復查之聲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等情,因而將原處分、復查核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五、本院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主管機關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行使之消滅時效期間,未為明文規定,而公法與私法,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參照)。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次按工程受益費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公法上之強制徵收,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項受益費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前者係因特定個人享受特別利益,而須承受是項「特別負擔」;而後者則是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人民所承受之負擔為「一般負擔」,兩者之性質,並非相同。抑且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是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是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徵收之時效期間,雖未為明文規定,亦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核課期間五年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上開法律關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經查:(一)本件被上訴人辦理臺中市○區○○街拓寬工程,就被上訴人原有之系爭土地開徵工程受益費三二、○九八元,繳納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因無完納紀錄,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遂補發繳款書予以催繳,並展延限繳日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開徵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自所定繳納期間(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屆滿後,至補徵時已近十年,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時效期間,計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再為追繳時止,未達十五年,則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開單追繳,復查核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均無不合。原審以本件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而就訴願決定、復查核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工程受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