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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高啟燦吳錦龍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中央警察大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依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警察法第一條、第三條、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被上訴人為一警察機關兼具學校性質,與一般大專院校迥異,是原判決所主張大學自治法之適用,應就實際狀況加以審視,非一視同仁逕以適用;又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規定可知,身為公務員身分的警察人員,除須考取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外,尚須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就讀警察學校或警察大學方完整取得警察人員身分,而警察大學所舉辦的研究所、二技考試,對現職基層警察人員是唯一晉升職務的管道,性質為陞職教育,自為公務員考試範圍所涵攝,此由被上訴人招生簡章第十四條第二項、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亦足證之;復依被上訴人九十學年度研究所簡章第三條規定,確定簡章內具有一般大學考試及警察人員在職進修陞職教育雙重屬性,自不得一體適用大學自治原則,警察人員在職進修陞職教育部份應受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規範及約束,方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所規定。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具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身分,並取得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證書,並服務一定年限,依規定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考試,性質自屬警察人員陞職教育範疇,相關程序應受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規範,原判決認其應受大學自治所拘束,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殊不可採。被上訴人招生簡章第八條所訂定之體格檢查須在被上訴人校內實施已違反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標準第二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體格檢查效力問題,性質上自屬醫護的專業審查範圍,與警察大學的專業學術研究並無任何關聯,縱使被上訴人或可主張因警察教育的特殊性質,須訂定特定體格檢查項目,但不得就此認為被上訴人即具有醫護相關專業學識及能力,可任意指派非專業人士從事醫學檢測工作。被上訴人於系爭體格檢查中,任意以非具醫護專業智識能力人士擔任體格檢查工作,不僅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大學自治事項無關,更因將此基層警察人員進修陞職教育惟一管道置於大學自治的保護傘下,使其無法受到國家法律約束規範。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招生簡章既為公法上具有隸屬性之行政契約,則契約內關於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書面規定明確,且須符合平等原則。按系爭簡章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報考資格明定「中華民國國民體格合乎本簡章規定標準者」,上訴人依簡章規定報名,被上訴人核發准考證予上訴人,自得視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符合簡章所定體格標準規定,自不得以上訴人不符體格檢查而拒絕其入學,否則將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退步言,上訴人因信賴簡章應考資格規定,認被上訴人已視上訴人符合體格檢查標準,自無法預見被上訴人以身高、體重不符規定為由取消其入學資格,是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複試時並無提出因公受傷證明之可能。縱使被上訴人主張應由其檢查方致生效,但因被上訴人招生簡章規定前後矛盾,基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上訴人應有於複試後主張有利於己事由之權利,上訴人依簡章規定於被上訴人校務會議開會前立即提出相關因公受傷證明事證,難謂其時效上緩不濟急,且系爭簡章亦未規定因公傷殘範圍,探求簡章因公受傷規定之真意及設立精神,應採低密度審查,且依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亦可知上訴人提出該證明為符合資格,原判決及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提出本不存在之因公受傷證明單及相關證明,已近刁難程度。再者,依事實及經驗法則推論,上訴人療傷期間無法與正常人從事相同運動,且係因上訴人業務具有不可替代性,是上訴人無法在醫院休養數天後即銷假返機關上班,但並不代表上訴人可完全和一般健康之人有相同的活動能力,故無法期待上訴人因此有通過體格檢查之可能性,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醫院手術後休養數天即返機關銷假上班為由,認定上訴人傷勢不重駁回其申請,其未依實際個案探求真實,原判決違背法令已臻明確。又被上訴人不僅在同年度不同考試及不同年度同考試招生簡章採取不同體格檢查規定外,更於系爭同一招生簡章中對甄試入學、考試入學採取兩種不同體格檢查標準,即經考試入學需經體格檢查程序,而甄試入學者卻不須經過相同體格檢查程序,縱然規定甄試生畢業後不予分發,然因警察為官職分立制,仍可依法循機關用人規定陞職,此已嚴重違反憲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規定平等原則,亦使上訴人受到不平等待遇及權利受損。退步言,縱依原判決所述學術自治範疇授權下,認定被上訴人可在不同考試及不同年度同考試規定中訂定不同體格檢查標準,仍不得任意在不具備法律明確規定及授權與具有正當理由的狀況下,於同一簡章具備兩種檢查標準,而恣意將行政裁量權無限上綱,且系爭體檢標準之身高、體重規定依據何種醫學標準訂定?違反此規定有何種事實證明不適合就讀警察大學研究所?爰提起上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判決對事實之調查認定違誤而違背法令。惟其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難認係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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