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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綠星劉鑫楨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相對人認抗告人有溢蓋保險對象健保卡戮章,並向相對人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六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適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科處抗告人該虛報醫療費用二倍罰鍰,並停止特約一個月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因抗告人申請暫緩執行,相對人同意暫緩。嗣抗告人經向相對人申請複核未獲變更,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相對人遂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健保醫字第○九三○○六○一○二號函抗告人,另訂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停止特約一個月暨二倍罰鍰。抗告人以相對人停止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特約期間,抗告人因無法向相對人請求健保給付,病患須自費看診而導致病患人數大幅減少,抗告人將有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之損失;且因為一個月的時間病人無法以健保身份看診,因而流失的病人人數也將相當驚人,此將導致未來的長遠且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仍繼續與抗告人維持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關係。原審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意旨,相對人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該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相對人前述之停止特約一個月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是行使上開合約上之公法權利。玆抗告人爭執相對人得否對抗告人停止特約一個月,聲請就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抗告人就聲請事由,並未提出及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因相對人之停止特約一個月,會有多少萬元之損失,及流失多少病人,致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再數十萬元之損失,金額尚非龐大,且其屬金錢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難認為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事。另停止特約一個月期間,抗告人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仍可提供醫療服務,如其本案勝訴,相對人之停止特約並不發生效力,抗告人就該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仍可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病人並不會流失。本件尚難謂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不合等由,資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論據。

二、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明定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假處分。故本件相對人所為之停止特約如屬行政處分,則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假處分。本院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意旨,相對人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該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係指該提供醫療服務及請求支付醫療費用之內容而言。如相對人基於健保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法所為之監督管理行為,仍屬單方之下命處分,此部分與單純之提供醫療服務及請求醫療費用給付之契約行為,為不同之階段行為,應分別而論。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八條規定,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及行政院衛生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發佈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關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七款之規定而來。並非單純屬於契約內容,是以相對人前述之停止特約一個月行為,應屬相對人基於監督機關之地位,所為之下命處分,屬於行政處分,依前開法律規定,尚不得對之聲請假處分,抗告人聲請法院就此准予假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以本件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而從假處分實體要件加以審核,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然其裁判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意旨以其所受損害為重大等實體上事由,加以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