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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黃綠星吳明鴻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臺南縣永康市○○段一四一三地號土地贈與其次子王炳煌,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核定應納贈與稅額新台幣二一三、四八○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繳納完竣。嗣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主張其贈與之土地為農業用地,迄今均依法作農業使用,申請重審並退還已納之贈與稅,經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南區國稅新化審字第○九一○○○二七三七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做成退還前述贈與稅款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依規定於申報書說明減免事由,並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減免,顯未克盡其協力義務,自難將無法享受免稅之優惠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委託土地代書辦理,亦難諉為不知法律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原法院檢卷前來,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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