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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五八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五八號

抗告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定基律師
相對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停更一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健保財字第○九二○○一一三七三號函(下稱系爭函)知聲請人,主旨:「貴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應撥未撥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八億四三三○萬二八八二元,請於文到二個月內繳納,請查照。」,抗告人對於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惟抗告人將因系爭函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此聲請系爭函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審裁定係以: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其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如予以執行,亦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所引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定之見解,認所謂「難以回復」者,係指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並無意將一般須以金錢填補損害之情況排除在外。況該裁定乃針對「徵收土地進行標售」事宜,與本件執行之標的為「金錢」不同,其個案情節不同,尚難相提並論。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所造成之侵害利益,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如有經濟困難等問題,亦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向執行單位請求准予分期繳納。從而抗告人主張該年度預算僅編列約二百億元,倘竟執行其中半數,將嚴重影響市政建設計畫乙節,尚難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因等情為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抗告人於更審前提呈之歷次書狀,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引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五號、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二○號裁定,及前大法官陳計男、大法官彭鳳至之見解詳予說明,迺原審竟僅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定予以審酌,其餘見解均漏未斟酌。次按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定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難以回復之損害」,實並無意將一般須以金錢填補損害之情況排除在外,而包括「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及「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二種情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二十九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原審定及相對人又以該案乃針對徵收土地進行標售事宜,與本件執行之標的為金錢不同為由,而認於本案並無適用。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定係就「難以回復」之適用提出通案抽象之標準,與二案基礎事實是否相同無涉。其次,抗告人為地方自治團體,而地方自治團體行政財源之籌措與支出,皆須依法編列預算,且系爭處分之金額達新台幣一百零八億餘元,與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十一項裁定,自不得相提並論。綜上所述,原審未正確引用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定之意旨,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廢棄。又查,原審未斟酌抗告人提出本件執行對抗告人及抗告人轄內居民之各項重大影響,縱於事後填補損害,與執行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填補對抗告人與抗告人轄區居民所造成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費用顯過鉅而有影響重大之情形,亦未職權調查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況一旦就系爭處分強制執行,極易造成民眾以為抗告人及其代表人係帶頭違法之錯誤印象,傷害抗告人及其代表人之名譽、信用甚鉅,此亦屬無法以金錢填補之損害。再者,依據學說之見解,相對人於行使類似本件處分之自治監督手段時,仍受到法治國原則的制約,不得恣意為之,否則即違反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抗告人雖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向金融機構就系爭補助款辦理融資所生之利息,以避免驟然執行對抗告人所生之損害,及暫停執行對相對人財務可能產生的影響;然相對人仍於獲接原審裁定後表示,堅持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參諸學說之見解,相對人執意不待行政爭訟之結果,逕以最激烈之方式、強行片面解決本件「中央政府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爭議,顯已違反「補充原則」及「比例原則」;相對人率爾將系爭補助款債權移送強制執行之結果,更將造成抗告人財政之重大損害,妨害抗告人自治事項之推動,損及抗告人對其轄區居民負責之能力,從而有違「親善伙伴原則」。何況,抗告人與相對人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已達成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前暫緩執行之共識,亦即已合意停止本件之執行,顯見系爭處分縱停止執行並不會對公益產生重大影響;加以抗告人為公法人,並無脫產之問題,自無立即執行之必要,系爭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明顯違反自治監督之基本原則,自應由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其執行。

四、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限期繳納保險費補助款,係命抗告人金錢給付之處分,是項行政處分之執行,乃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該處分縱不停止執行,而日後該處分倘遭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銷確定,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上,相對人要非無法以金錢填補抗告人之損害,殊不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自難謂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定意旨,固謂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謂「難於回復」者,並無意將一般需以金錢填補損害之情況排除在外,惟依該裁定觀之,尚須符合「事後填補損害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之要件,方得謂有縱事後得以金錢填補,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本件相對人通知抗告人繳納之保險費補助款,縱相對人將該處分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完畢,茍抗告人有應受損害填補之情事發生,亦不致有「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發生。且該案係就土地恐遭徵收標售之情形而為立論,另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二○號裁定,則就畸零地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將辦理徵收出售而為判斷,與本件純屬公法上一定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情節不同,殊難比附援引。次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適用本節之規定。」「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適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定有明文。抗告人雖稱系爭處分之金額達新台幣一百零八億餘元,佔抗告人九十三年度預算資本支出近二分之一,且抗告人九十三年度預算之舉債額度已達歲出比例之十四點八五,故系爭處分執行將嚴重影響抗告人各項公共建設支出,甚或導致財務出現重大危機云云。惟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公法人執行時,僅得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或對於其非推行公務所必須及不違反公共利益或非公用之財產,加以執行。故對於此些財產之執行,並無構成抗告人所稱各項公共建設支出嚴重影響或導致抗告人財務出現重大危機之虞,是以抗告人並無因受執行而構成「如待終局之救濟,將有生活上之困難」、「行政處分之執行將帶給抗告人不公平之困境」等情狀,從而抗告人所舉前大法官陳計男及大法官彭鳳至之論著,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另抗告人指稱一旦就系爭處分強制執行,極易造成民眾以為帶頭違法之錯誤印象,傷害抗告人其代表人之名譽、信用甚鉅,屬於無法以金錢填補之損害云云,然所稱情形純屬抗告人臆測,並無客觀具體事實,足以證明必然發生,殊難憑信。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違反補充原則、親善伙伴原則、比例原則等自治監督基本原則云云,係抗告於本院後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審酌。原審就上開各節未予指駁,惟與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仍應予以維持。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尚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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