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三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依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要求提出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下稱更正辦法)第三條第二到第五款的證明文件事實上並無可能,請法官根據上訴人特殊時代背景從寬採認上訴人申請時更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准許更正上訴人出生年月日及其父母名字。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申請理由均為更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至第六項各款規定,其申請提出之證明文件製作日期須較在台初次登記為先之文件,然而上訴人出生於湖南省長沙縣三○年代適逢日軍侵略中國,民國三十四年後又是國共內戰,適此戰亂時期根本無身份證明文件,惟上訴人已盡所能提出堂兄易振聲證明書、長沙縣公安局干杉派出所二位警員調查筆錄、長沙縣公安局干杉派出所、長沙縣干杉鄉人民政府、長沙縣干杉鄉道度村民委員會、中共長沙縣委對台辦公室及湖南省長沙縣公安局戶籍管理機關檔案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確定證明上訴人之正確出生日為二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父為易慶坤、母為易劉氏。再者,根據戶籍法二十四條規定,而內政部根據同法第六十條授權所頒佈之更正辦法增加了更正錯誤的困難,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應為無效之行政命令。法院認定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因刑事法院對於證據之認定,並不受更正辦法之限制,該更正辦法對於證明文件所做之限制,不但無法達到戶籍法第二十四條之要求,且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不符,該辦法顯違憲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為無效之行政命令,況如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九十)內中戶字第九○○一○二○號函釋所示出生年月日為私法行為,該私法行為認定何以須受系爭辦法不合理的限制?再者,對於戶籍登記除出生年月日外,其餘更改事項應依據內政部所頒「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其對於證明文件限制即無如更正辦法之不合理,上訴人申請更正父母姓名經准予更正,惟出生年月日卻不得更正,顯不合理,爰提起上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就原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