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二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二五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其鄰房坐落台北市○○區○○路一五○號建物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拆除重建之違章建築,向相對人檢舉,經相對人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工二字第九○一八六五六九○○號函復略以:「...二、案依本府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二十八之一條規定:『原有壹樓老舊房屋拆除,僅保留與鄰房共同壁,得以非永久性材料(鋼筋混凝土構造除外),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本案將原有老舊房屋拆除而保留右側與一四八號鄰房共同壁,左側與一五二號鄰房壁體係依原規模縮小復建,且違建為磚造非使用永久性材料尚符該原則之精神,惟該違建屋頂高度已逾修繕規定,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已查報其超高部分並依規定續處。另本案違建之處理尚不構成建築法第九十五條移送法辦之要件,...。」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相對人前開函,係就抗告人陳情檢舉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不生對外准駁之法律效果,其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全無所據。
三、惟查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工二字第九○一八六五六九○○號函所稱:「...二、案依本府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二十八之一條規定:『原有壹樓老舊房屋拆除,僅保留與鄰房共同壁,得以非永久性材料(鋼筋混凝土構造除外),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本案將原有老舊房屋拆除而保留右側與一四八號鄰房共同壁,左側與一五二號鄰房壁體係依原規模縮小復建,且違建為磚造非使用永久性材料尚符該原則之精神,惟該違建屋頂高度已逾修繕規定,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已查報其超高部分並依規定續處。另本案違建之處理尚不構成建築法第九十五條移送法辦之要件,...。」已就具體事件,實質認定本案情形不構成違章建築,且經通知抗告人後,似已對外發生確認非違章建築之效力,能否謂非屬行政處分,自有進一步深究之餘地。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須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認定行政處分有無損害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其理論基礎,查建築法規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故亦有保護近鄰居民之居住環境之作用,其因而所享之利益,自應受法律之保護。抗告人自始即主張:其為本案違章建築之鄰人,該違建佔用抗告人所有之土地,並佔用法定空地所預留之防火巷及排水溝,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居家安全等語,抗告人主張因本案違建而權利受損害,相對人就抗告人請求拆除本案違章建築,所為答覆實質上為否准之處分,抗告人因該函所生之效力其利益是否受損害,得否認為利害關係人,及可否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均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原裁定未能深究本案與一般無利害關係之檢舉違建案件不同之處,遽以上開函僅係就抗告人陳情檢舉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認定該函非屬行政處分,尚嫌速斷。次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除提起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撤銷訴訟外,另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拆除本件違建,原裁定於理由中就此部分未置一詞,遽於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顯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合將原裁定廢棄,並有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