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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四五號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廖政雄吳錦龍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四五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規定。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自以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非有上訴權之人,自無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次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為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同條第三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一人,分別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依上開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自屬依法得代表國家表示意思,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行政機關至明。本件原處分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名義作成,參照法務部函頒「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五條:「各委員會行文時,分別以○○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及○○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名義行之。」、訴願法第十三條:「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之規定,自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原行政處分之機關」及「被告」。從而本件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再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係就原覆審決定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即覆審決定未經變更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仍應以駁回覆審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上訴意旨,指被上訴人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被告,非以機關為被告,而係以內部單位為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又本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覆審決定部分撤銷,原決定已有變更,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應以變更原處分之機關為被告機關,是被上訴人之起訴顯有誤列云云,尚有誤會。本件上訴人既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即非有上訴權之人,其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不合法,因其違法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四五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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