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八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八一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相對人所屬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二宗罰鍰處分,分別為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作成,均已逾五年請求權及執行之時效,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得再予執行,詎該處竟予受理,並發傳繳通知,乃聲明異議。經抗告人作成九十一年度署聲議字第二七四號至第二七五號聲明異議決定後,抗告人提起訴願,亦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法院以: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此係就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之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四章「即時強制」。蓋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因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即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至明。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所屬臺中行政執行處之執行所為聲明異議,既已由相對人作成聲明異議決定書,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是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法執行法並未明文規定人民對於異議決定不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原裁定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相違,剝奪憲法保護之訴願及訴訟權等語。惟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而應給予如何程度之訴訟救濟,其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而受損害時,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設有訴願及行政訴訟規定,已保障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行政處分之執行,其執行行為多係事實行為或屬程序爭議,執行命令縱可認係廣義之行政處分,究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所指行政處分,且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既已有完善之訴願、行政訴訟救濟程序,如許就該執行名義所為各執行行為再經由冗長之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為救濟,其保障有過當之嫌。是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不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另訂有救濟方法,尚難謂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至關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其執行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執行名義之實體爭議,係受處分人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似非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異議範圍。抗告人執此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