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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67號

有關人民團體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67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參加人
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教育部於民國71年5月28日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86年9月20日經第5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條,於86年9月26日送教育部核備,適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6日成立,接辦體育業務,乃以86年10月7日體委 (一)字第001474號函復備查。上訴人復於86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被上訴人以86年11月29日86體委 (一)字第001996號函復同意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條修正案,並請上訴人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登記事宜。惟參加人以被上訴人前開同意函足以損害其權益為由,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台89體委訴字第00188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嗣被上訴人於函請上訴人提供捐助目的之相關資料審核後,以89年7月14日台89體委綜字第01165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捐財產為成立基礎,由董事依捐助章程所訂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有關財團目的之變更,依民法第65條規定,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始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意思而變更。本案經審酌上訴人章程第2條所規定財團目的之內涵,並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尚難認定現行章程第2條之內容,無法達成上訴人推廣合氣道運動之目的,上訴人申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條一事,礙難同意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依設立時宗旨,將僅有財產之道館提供參加人使用,以方便獎助各級合氣道團體,按其每月收入總金額55%,撥付上訴人作為道館管理費,以協助參加人達成發展合氣道為全國性運動之目的,借用初始,因參加人為台閩地區○○○○○道團體,學員眾多,故其撥付上訴人之金額,尚足供各項人事、行政及道館維修等費用之開銷。然自78年間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後,合氣道團體林立,參加人訓練招生員額大幅減少,其能交付上訴人之款項每月約僅1、2萬元。上訴人財團之唯一財產為該道館,除借與參加人收取微薄管理費外,無任何事業收益,況參加人借用系爭道館,目前僅每週1、3、5上午6時30分至7時30分及每週2、4、6晚間7時至8時30分使用,其餘時間均未善加利用。參加人每月撥付上訴人之款項逐月遞減,至今並已使上訴人維持困難,果上訴人無法維持,又如何達成設立宗旨。參加人自成立後,由李清楠擔任理事長至今達20餘年,因其壟斷日久,透過當時祕書長甲○○為所欲為,參加人因眾叛親離無法招募學員,竟自創「太乙拳」研修班,冠以「合氣太乙拳」之名,作為學員升段之必修課程,該課程所收學費,全數匯入李清楠私人帳戶,導致大台北地區無一團體會員加入參加人,中南部地區○○○○道團體組織,因不滿參加人規定合氣道學員升段,須繳交高額費用受「太乙拳訓練」,否則不予晉升之規範,不再參與參加人之活動,可見其所為顯違上訴人設立宗旨。另審酌上訴人初時設立目的,應由購買道館之捐助人意思論之。上訴人目前有10位董事為購買道館之原始捐助人,除李清楠及黃榮貴外,上訴人以超過原始創辦人3分之2比例,決議修正章程,表示捐助真意在推廣合氣道之全國發展,而非僅協助參加人。且解釋上訴人設立時捐助及組織章程,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財團設立宗旨強行割裂,並限於協助參加人乙途,顯不符合上訴人之原捐助人真意。78年間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允許2個以上之同級同類團體申請成立,而教育部79年8月15日並頒佈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文教法人有獎助業務者其獎助對象應符合普遍性、公平性原則,則上訴人歷年來僅協助單一對象之情形,顯有違普遍性、公平性原則。且自政府開放同一地區相同性質之合氣道團體成立後,合氣道運動之生態及環境已多有變更,上訴人財團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條,固載有以協助參加人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推展合氣道運動為目的之規定,但因整體社會環境之變遷,及政府相關政策之更易而有所改變,上訴人設立之目的已因情事變更而無法達成,且上訴人擁有設備完善之訓練道場,如廣為提供各團體共同使用,定能協助被上訴人達成推展合氣道運動之目標,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提供道館之目的,終在推展合氣道整體運動,其濫用權限,圖利單一團體事證明確,其裁量並有悖法規授權之目的甚明。今既已因人民團體法之修正,而影響上訴人目的之達成及財團之存續,參酌民法第65條規定,當無不准變更章程之理,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財團並無意思機關,其一旦經核准成立登記後,所有財團之行為都必須依照捐助章程之規定,雖捐助人亦不得干涉。為維持財團目的,其組織或管理方法不完備等,固可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處理;但變更財團之目的,必須符合民法第65條規定始得為之。被上訴人衡量目前國內合氣道運動整體環境,參加人仍為推展國內合氣道運動之主要團體,且參加人為目前國際合氣道總會認可唯一之國內合氣道運動團體,國內合氣道運動員參與國際合氣道活動或競賽,均須透過參加人,因此為國內合氣道運動整體推展立場而言,上訴人實有繼續支援參加人之必要;再則,上訴人並無「目的不達」之情形,本不符民法第65條規定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確無逾越民法第65條授與之行政裁量權限,更無濫用權力之情事,乃屬合法行政處分。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2條及上訴人第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顯見上訴人成立之目的,在協助參加人推展合氣道運動。如謂上訴人本即以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為捐助目的,則上訴人變更章程前之捐助目的與變更章程後之捐助目的一致,何須變更財團目的,顯相矛盾。上訴人雖稱設立之初,同項運動類別只能設立一法人,直至78年人民團體法修正公佈施行後,始開放相同運動類別得設立2個以上之法人團體,乃屬情事變更,而實際上卻是以參加人未妥善使用其所提供之道館,逕認上訴人之目的不達。惟民法第65條規定之「情事變更」,須「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兩者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稱78年人民團體法修正公佈之情形,對上訴人協助參加人推廣合氣道運動等目的,顯不生任何影響,則本件並無民法第65條規定之「情事變更」。至參加人使用上訴人所提供道館之方式,更非屬民法第65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僅係上訴人選擇達成設立目的之方式或方法而已,如此方式或方法無法達成其設立目的,上訴人仍可使用其他方式或方法達成其目的,足見系爭道館之使用方式確非本件所須斟酌。縱認有致上訴人設立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依民法第6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設立章程是否有變更之必要,仍有行政裁量權。被上訴人綜觀國內合氣道體育運動整體業務及其他應考量情事,而為駁回上訴人聲請變更設立章程之行政處分,並未逾越裁量權或濫用權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上訴人係由參加人前代表人李清楠等15人捐資而設立,依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可知,上訴人成立之目的,僅在協助參加人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推展合氣道運動,則上訴人主張其非僅為協助單一社團之參加人云云,委無可採。次按,若為維持財團目的,其組織或管理方法不完備等,固可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處理;但變更財團之目的,必須符合民法第65條規定。依民法第65條規定可知,變更財團之目的及其必要組織,雖有「情事變更」及「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2要件,惟主管機關仍有權決定是否變更,況且民法第65條規定乃因財團本質屬公益,對國家社會及一般大眾影響甚大,財團一旦設立,自不得隨意變更其目的、章程或組織,縱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惟因國內外環境變遷快速,財團應予以維持?或解散?或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應為何種處分,方能達成國內公益之最大實現?以主管機關長期管理所登記財團之業務,對於財團應否存續解散,主管機關必知之甚詳,亦只有主管機關之審核,得以切合國家事實上之需要。因此,民法第65條規定特授與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於此行政裁量權限範圍內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依法不得審查及撤銷,否則其判決即屬違法。至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如有逾越裁量權或濫用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其為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此際行政法院始得加以審查及撤銷,以確保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復按,上訴人係由參加人之前代表人李清楠及參加人當時其他成員集資捐助而成立,並於捐助章程載明其目的即在於協助參加人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推展合氣道運動,則上訴人將其僅有之財產即道館提供參加人使用,則其協助參加人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推展合氣道運動之成立目的即已達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況且依捐助章程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單一目的僅在協助參加人,上訴人既主張自78年間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後,合氣道團體林立,則此際更需要上訴人全力配合將其道館提供給參加人使用,並拉攏合氣道學員加入參加人,增加道館使用時數,俾達到協助參加人之目的,而非如參加人指稱之上訴人之董事另行成立合氣道團體,並將其道館提供給其他合氣道團體使用,如此將會加速參加人凋零,而無法達到協助參加人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推展合氣道運動之成立目的,是以78年間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後,合氣道團體林立等情,實非上訴人主張之「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而不符合民法第65條規定之要件。再按,被上訴人除考量上情外,另衡量目前國內合氣道運動整體環境,參加人仍為推展國內合氣道運動之主要團體,且參加人為目前國際合氣道總會認可唯一之國內合氣道運動團體,乃國內合氣道運動與國際合氣道運動之唯一接軌窗口,國內合氣道運動員參與國際合氣道活動或競賽,均須透過參加人,因此為國內合氣道運動整體推展立場而言,上訴人實有繼續支援參加人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既無逾越民法第65條授與之行政裁量權限,且無濫用權力之情事,乃屬合法行政處分。另按,教育部頒布之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係在上訴人設立登記後始頒布施行,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因嗣後法令變更,而准予變更原已核定設立章程之理。況且,必須符合民法第65條規定始得變更財團之目的,此係法律明文規定,縱認前述教育部頒布之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屬民法第65條規定之情事變更,但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並無致上訴人設立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縱認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有致上訴人設立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惟依民法第6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設立章程是否有變更之必要,仍有行政裁量權。被上訴人綜觀國內合氣道體育運動整體業務及其他應考量情事,而為駁回上訴人聲請變更設立章程之行政處分,並未逾越裁量權或濫用權力,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違法處分,卻無法提出被上訴人逾越裁量權或濫用權力之具體證據,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無視上訴人提供道館之目的,其濫用權限圖利單一團體事證明確,惟原判決隻字未提,且認定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非行政法院可得撤銷之範圍,忽略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又財團本質上雖屬公益法人,然果有情事變更,僅於審酌變更章程之內容當否時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原判決適用民法第65條行政程序法第10條顯有誤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對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及教育部頒布之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是否會影響上訴人存續及原始目的之達成,並未為任何調查,於判決理由中亦未針對何以前開監督準則並無致上訴人設立目的不能達到,其認定依據及證據為何加以說明;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攻擊方法,不但未為任何表示,且無視於參加人已式微之事實,逕援引被上訴人「參加人仍為國內合氣道運動之主要團體」說詞,認定被上訴人未逾越行政裁量權範圍,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62條前段、民法第63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非若社團法人之設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可由社員總會決議變更社團之目的、章程等。如財團原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捐助人或董事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至若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財團之目的或解散財團,財團本身並無決定之權。至財團是否有因情事變更致其目的不能達到,已至非變更財團目的不可之程度,則屬主管機關裁量之職權。且主管機關斟酌結果,認應否作成變更財團目的之處分,屬其裁量範圍。而本件上訴人係由參加人前代表人李清楠等15人捐資而設立,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本財團法人(即上訴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即參加人)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則上訴人成立之目的,旨在協助參加人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推展合氣道運動。從而,被上訴人除考量上情外,另衡量目前國內合氣道運動整體環境,參加人仍為推展國內合氣道運動之主要團體,且參加人為目前國際合氣道總會認可唯一之國內合氣道運動團體,乃國內合氣道運動與國際合氣道運動之唯一接軌窗口,國內合氣道運動員參與國際合氣道活動或競賽,均須透過參加人,因此為國內合氣道運動整體推展立場而言,上訴人實有繼續支援參加人之必要。上訴人申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條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申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條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財團設立時,其捐助目的為何;上訴人是否因參加人所為而情勢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有變更章程之必要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民法、行政程序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67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