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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2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78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加密佳食品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下同)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抵減稅額新臺幣(下同)一八七、六八九元,上訴人初查以其上一年度核定留抵該年度投資抵減稅額之未抵減餘額為二、二0八元,乃核定九十年度投資抵減稅額為二、二0八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經上訴人核定可投資抵減稅額為一、一二七、000元,依五年投資抵減年限規定,此投資抵減稅額可抵減至八十九年度止,又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新增之投資抵減稅額分別為一六0、000元及二一三、六00元,依先抵舊餘額再抵新增稅額之方式,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都先抵減八十五年度核定可抵減稅額,因八十五年度可抵減餘額抵減八十九年應納稅額後尚有餘額,而該餘額將因逾時效而失權,被上訴人乃將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新增可抵減稅額提出抵減九十年度應納稅額,上訴人卻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四五八00號函釋,主張投資抵減稅額應以新增先抵用後再抵舊餘額方式,認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新增可抵減稅額應先行抵減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當年度應納稅額,而非以八十五年度經核准未抵減餘額抵減應納稅額,依此調整後以被上訴人上一年度留抵九十年度投資抵減稅額之未抵減餘額僅為二、二0八元,乃核定當年度投資抵減稅額為二、二0八元,惟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抵減稅額,造成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已核定抵減餘額因逾時效而無法抵減稅額,已違反獎勵美意,且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立法修正為抵減稅額不受抵減年序之限制辦理,被上訴人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核定日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立法修正日後,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上訴人應依上開修正後條文抵減稅額不受抵減年序之限制辦理,准予認列投資抵減稅額之申報額一八七、六八九元,被上訴人免再補繳可抵減之稅額一八五、四八一元。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核定新增可抵減稅額一、
一二七、000元,當年度應納稅額二0三、二二六元,核定抵減稅額一0一、六一三元及未抵減餘額一、0二五、三八七元,八十六年度應納稅額二七一、四九三元,核定抵減稅額一三五、七四六元及未抵減餘額八八九、六四一元,八十七年度應納稅額二三七、四六二元,核定抵減稅額一一八、七三一元及未抵減餘額七七0、九一0元,八十八年度核定新增可抵減稅額一六0、000元,當年度應納稅額四三
三、六一一元,核定抵減稅額二一六、八0六元(先抵減當年度一六0、000元後,其餘五六、八0六元再抵減八十五年度未抵減餘額七七0、九一0元)及未抵減餘額七一四、一0四元,八十九年度核定新增可抵減稅額二一三、六00元,當年度應納稅額四二二、七八四元,核定抵減稅額四
二二、七八四元(先抵減當年度二一一、三九二元後,其餘
二一一、三九二元再抵減八十五年度未抵減餘額七一四、一0四元),故八十五年度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之未抵減餘額已屆抵減年限而失權,而八十九年度未抵減餘額僅餘二、二0八元,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九十年度投資抵減稅額為二、二0八元,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訴稱應依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抵減稅額不受抵減年序之限制乙節,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係實體規定,其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依法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始有其適用,且依本院七十二年度一六五一號判例意旨,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是本件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其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其理由略以:本件係因兩造就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投資抵減規定是否應以當年度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先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後,才能以前四個年度之未抵減餘額抵減之抵減順序,有所爭議。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取代八十年一月一日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公司投資於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設備或技術時,得在其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至於當年度不足抵減餘額只可以採「後延」抵減以後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方式繼續享受優惠,而不得採「前抵」以前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方式,又此後延抵減年限只限四年,此外對於各年度投資抵減稅額之抵減年度順序法律並未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公司在其當年度投資支出限度內可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固不待言;惟其如有前四年度之未抵減餘額時,亦可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亦屬當然;此係法律賦予公司抵稅之權利,此項抵稅權利,除受同條第三項前段抵減總額之限制外,並未對各年度投資抵減稅額之年度順序加以限制;換言之,上開投資抵減稅額之規定,既然未對各年度投資抵減稅額之年度順序有所限制,則公司自可於該限制數額之範圍內,擇優選擇前四年度未抵減餘額或當年度之新增投資抵減金額,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而行使其抵稅權利,並不受年序之限制,殆無疑義。此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前段:「前二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係規定「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而非規定每一年度之抵減順序;且該「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文義上乃承接同條第一項而來,尤其最後年度抵減金額,又不受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額百分之五十之限制,益足明瞭。再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沿革觀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係沿襲獎勵投資條例而來;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條原係規定:「為基於政策需要,行政院得准生產事業在不超過當年度投資生產設備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揆其立法意旨乃政府以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達到鼓勵投資意願,獎勵工商業更新設備,及改進投資結構,以加速國家經濟發展之目的所制定。其中除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授權行政院訂定外,就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如何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之順序並未規定,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係由生產事業從優擇定,以達租稅優惠加速工業升級之目標。嗣上開條文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為基於政策需要,行政院得准生產事業在不超過當年度投資生產設備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考其立法理由,除擴大投資抵減率之上下限,增加適用之彈性外;另基於公平納稅之原則,並建立業者負擔社會成本之觀念,增訂每一事業各年度內可抵減之金額;惟為避免業者可抵減稅額於五年內無法完全扺完,乃以但書明定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由是可知,上開修正條文,除擴大投資抵減率之上下限外,僅將原來可於當年度及以後四年度抵完之抵減金額增訂其每一年度可抵減金額之額度,並延長抵減年限,俾使業者之抵減金額儘量於該限定之額度內抵完,其尤無限定抵減之年序,甚為明確。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為因應獎勵投資條例之施行屆滿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其第六條仍係延續獎勵投資條例第十條之立法意旨而訂定;且該條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經修正公布(即行為時法),亦係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其關於投資抵減金額之規範意旨,與廢止前之獎勵投資條例並無二致,職是,二者自應作相同之解釋。由是言之,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四五八00號函釋:「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公司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時,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在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抵減之;當年度抵減金額未達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者,可就以前四個年度內之未抵減餘額抵減之,不受抵減年序限制,其用前第四個年度之未抵減餘額抵減者,不受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之限制;其用前三個年度內之未抵減餘額抵減者,應與當年度抵減金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百分之五十。至公司當年度抵減金額已達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百分之五十者,仍可就前第四個年度之未抵減餘額抵減之,不受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之限制。...四、本函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增列公司應先就當年度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抵減應納稅額後,始能就前四個年度之未抵減餘額抵減之,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抵減年序之限制甚明;此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之立法理由:「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四五八00號函解釋:『....。』上述解釋函令造成已屆最後抵減年度之投資抵減餘額有可能無法使用而失權,致使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鼓勵企業投資之美意大打折扣。爰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之文字,明訂公司適用投資抵減優惠時,得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額,俾使公司投資抵減額不受抵減年序之限制。」益徵明瞭。是財政部上述函釋顯以母法所無抵減年序之限制,剝奪公司依法抵稅之權利,違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範目的,原審法院自得不予適用。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除明定抵減方式、年限及總額之限制外,並未對各年度投資抵減稅額之年度順序加以限制;則公司自可於該限制數額之範圍內,擇優選擇前四年度或當年度之投資抵減金額,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而行使其抵稅權利。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八十五至九十年度投資抵減餘額,上訴人原核定之抵減情形:八十五年度核定可抵減稅額一、一二七、000元,當年度應納稅額二0三、二二六元,核定抵減稅額一0一、六一三元及未抵減餘額一、0二五、三八七元;八十六年度應納稅額二七一、四九三元,核定抵減稅額一三五、七四六元及未抵減餘額
八八九、六四一元;八十七年度應納稅額二三七、四六二元,核定抵減稅額一一八、七三一元及未抵減餘額七七0、九一0元;八十八年度核定新增可抵減稅額一六0、000元,當年度應納稅額四三三、六一一元,核定抵減稅額二一六、八0六元(先抵減當年度一六0、000元,餘抵減八十五年度五六、八0六元)及未抵減餘額七一四、一0四元(為八十五年度之未抵減餘額);八十九年度核定新增可抵減稅額二一三、六00元,當年度應納稅額四二二、七八四元,核定抵減稅額四二二、七八四元(先抵減當年度二一一、三九二元,餘抵減八十五年度二一一、三九二元),因八十五年度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之未抵減餘額五0二、七一二元已屆抵減年限而失權,故八十九年核定可抵減餘額為二、二0八元等情,此有上訴人復查報告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並未對各年度投資抵減稅額之年度順序加以限制,故公司可擇優選擇前四年度或當年度之投資抵減金額,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則被上訴人八十五至九十年度投資抵減餘額之計算方式,除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部分與上訴人原核定之抵減情形相同外,其餘八十八年度核定新增可抵減稅額一六0、000元,當年度應納稅額四三三、六一一元,核定抵減稅額
二一六、八0六元(應先抵減八十五年度二一六、八0六元)及未抵減餘額七一四、一0四元(八十五年度未抵減餘額
五五四、一0四元、八十八年度未抵減餘額一六0、000元);八十九年度核定新增可抵減稅額二一三、六00元,當年度應納稅額四二二、七八四元,核定抵減稅額四二二、七八四元(因八十五年度已屬最後年度抵減,不受抵減金額為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之限制,故其抵減金額為四二二、七八四元),因八十五年度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之未抵減餘額一
三一、三二0元已屆抵減年限而失權,故其八十九年度可抵減餘額應為三七三、六00元(八十八年度未抵減餘額一六0、000元,八十九年度未抵減餘額二一三、六00元),則被上訴人九十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抵減稅額為應納稅額三七五、三七九元之百分之五十即一八
七、六八九元,並未逾上開年度未抵減餘額總額,依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規定文義可知,公司投資於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設備或技術時,得在其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足抵減時,始有於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情形,故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之應納稅額至為明確,此即抵減年度有先後順序之規定。故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五八00號函「公司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時,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在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抵減之;當年度抵減金額未達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者,可就以前四個年度內之未抵減餘額抵減之,不受抵減年序限制...」之解釋規定,尚無超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範圍。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固僅對抵減總額做限制,並不表示對各年度投資抵減稅額之年序未加以限制,且抵減年度順序係規定於該條第一項已如前述。又總額限制與抵減年序限制兩者間並無衝突矛盾,不必然對抵減總額之限制,即應排除抵減年序之限制,系爭財政部函釋即為調和抵減年序限制與抵減總額限制規定所為之釋示。是故不能因該條第三項已僅對抵減總額做限制,而推論出該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抵減年序之限制。故原判決逕謂投資抵減之抵稅權,只受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有總額之限制,並未對各年度投資抵減稅額之年序,加以限制,而未詳究該條第一項之文義,致誤用法律,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沿革,認為其立法理由並無限定抵減之年序,係屬對立法意旨之誤解。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係沿襲獎勵投資條例而來,查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條以來,歷次條文之文字均為「...金額百分之...至百分之...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依其文義當然係指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之應納稅額,尚有餘額,再就以前四個年度內之未抵減餘額抵減之。故從立法沿革實無法得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並無抵減年序之限制。投資抵減之立法意旨固指政府以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達到鼓勵投資意願,然基於公平納稅之原則,租稅優惠並非係無限制的,如何限制悉依法律規定。雖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獎勵投資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立法理由:為避免業者可抵減稅額於五年內無法完全抵完,乃以但書明定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惟其係因應增列抵減總額限制之規定而來,其用意固在使其可抵減之金額儘量可抵完,但僅排除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之限制,並未排除抵減順序之限制,更不能據以推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當然即無抵減順序之限制。是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之立法理由「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五八00號函解釋『‧‧‧。』上述解釋函令造成已屆最後抵減年度之投資抵減餘額有可能無法使用而失權,致使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鼓勵企業投資之美意大打折扣。爰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之文字,明定公司適用投資抵減優惠時,得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俾使公司投資抵減額不受抵減年序之限制。」認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並無抵減年序之限制,然查其立法理由引述系爭函釋,係為明白闡述修正前原條文抵減年序之限制,何以有可能造成已屆最後抵減年度之投資抵減餘額無法使用而失權情形。原判決竟反認修正前條文亦無抵減年序之限制,其認事用法違反論理法則,故原判決屬違背法令。揆之立法委員李俊毅等人擬具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理由:「鑑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對於公司或個人股東申請投資抵減時,均規定稅額應先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上述規定往往造成公司或個人股東當年度有新增之投資抵減皆必須先行使用,致使已屆最後抵減年度之投資抵減餘額,有可能無法使用而面臨失權之狀況,實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鼓勵企業投資之精神不符,爰提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正草案,明定公司或個人股東適用投資抵減優惠時,得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以符實際需要。」修正前條文有抵減年序限制之規定,甚為明確。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本件上訴意旨,係在爭執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四五八00號函釋意旨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屬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准予上訴,合先敍明。
㈡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參照)。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取代法律或作違背法律之規定,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三六七號及第三八五號等著有解釋。財政部因執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基於職權固得為必要之釋示,然僅能於文義範圍內為之,且不能牴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有違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既規定公司「得」以其法定用途項目之支出(投資)金額,在一定限度內,抵減發生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則該公司即有選擇是否以其投資金額抵減發生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權利,如其選擇於發生當年度供抵減稅額,而發生當年度(第一年度)依法可以抵減之稅額(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又不能將可供抵稅之投資金額加以抵減完畢時(即所謂當年度不足抵減),亦即可供抵稅之投資金額仍有剩餘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繼續供抵減稅額;如其選擇不於發生當年度抵減稅額,該投資金額亦屬未於發生當年度供抵減完畢(亦屬當年度不足抵減),仍得在以後四年度內供抵減稅額。此為依據上開條文之文義所應有之解釋。且本此文義解釋,於可供抵稅之投資金額之五年抵減期間,新發生可供抵稅之投資金額,該舊餘額與新增餘額何者應優先供抵減稅額,該公司亦有選擇權。上訴意旨卻謂可供抵稅之投資金額用以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仍有餘額時(不足抵減)時,始有於以後四年度內供抵減之情形,進而導出「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之應納稅額至為明確,此即抵減年度有先後順序之規定。故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五八00號函之解釋規定,尚無超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範圍」之結論,乃限縮所謂「當年度不足抵減」之文義範圍,排除公司選擇不於投資發生當年度抵減稅額,該投資金額亦屬未於發生當年度供抵減完畢(當年度不足抵減)之情形,以致將「得於當年度抵減」曲解為「應於當年度抵減」,無異將公司之抵稅權利強解為抵稅義務,自難謂符合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條文之真諦。又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四五八00號函解釋:『....。』上述解釋函令造成已屆最後抵減年度之投資抵減餘額有可能無法使用而失權,致使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鼓勵企業投資之美意大打折扣。爰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之文字,明訂公司適用投資抵減優惠時,得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額,俾使公司投資抵減額不受抵減年序之限制」,可知上開財政部之解釋函確有違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目的之情形,自難加以適用。原判決認該函釋「增列公司應先就當年度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抵減應納稅額後,始能就前四個年度之未抵減餘額抵減之,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抵減年序之限制....剝奪公司依法抵稅之權利,違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範目的,本院自得不予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堅持以上開財政部之函釋意旨作為前揭法條之文義解釋內容,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固非無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載有明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包括行政函釋),僅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法院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自難援引上開財政部之函釋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