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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8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4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3年3月18日本院83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母李林瑤琴於79年1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20-1、26、26-2、30、30-2地號及同市○○段491地號農地計6筆,贈與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承受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國稅稽徵業務)准予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嗣再審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於81年9月29日會同農林、地政機關會勘結果,發見臺北縣三重市○○段30、30-2地號及同市○○段491地號土地現場為土堆及雜草,未經耕作,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應追繳稅賦,乃發單補徵李林瑤琴贈與稅新臺幣(下同)7,295,250元。李林瑤琴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3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駁回其訴,李林瑤琴不服,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以不合法,分別為本院裁判駁回。李林瑤琴於85年4月16日死亡,再審原告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復於87年4月17日以本院83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0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12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又於87 年8月14日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0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於91年4月18日以原判決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作成後,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計有:㈠81年10月29日上午即再審原告之母於收受原課稅核定繳款書之次日,由再審原告及其弟李進昌於臺北縣三重市○○段30、30-2地號及同市○○段4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農地)現場所攝之照片三張(包括有爭執之所有地號,分別以甲、乙、丙標示)。此證物於92年9月29日發現,上開三張照片中地面之禾本科雜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於92年10月20日以藥試害字第0922507185號函,認定:「照片中地面之禾本科雜草均已異常枯黃,由色澤程度及均勻度研判,係施用非選擇性除草劑所造成」。是此項證物雖於原判決後作成,但既是針對原判決前已存在且未經斟酌之三張照片而作成,自亦可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㈡再審原告於81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張進發置花土以為系爭3筆農地耕種使用之契約書正本,此證物於92年10月1日發現。其中,載運花土工作分別於81年5月28日有30台、6月15日有45台,經雙方簽名及賣方會計於81年7月21日結算價金。此合約書為真正,可由左上方貼有印花稅票可證,此證物亦為原判決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者。㈢再審原告於92年10月15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購得,分別於81年4月14日、7月11日在系爭3筆農地上空所攝得之航空照片三張,有購買申請單及收據、放大航空照片二張(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底片號碼分別為81P25-31、81P49-230)可稽。且該二放大航空照片可證系爭三筆農地先因鄰地海釣場有海水淹漬,後經再審原告於系爭農地覆土填高後之景象,再審原告並非荒蕪而閒置不用。此外,該二張航空照片,經送請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該所於92年11月28日以農測資字第0929101685號函復謂:「本案經檢視81P25-31(81.04.14拍攝)、81P49-230(81.07.11拍攝)...結果:(二)範圍內三角形部分,依81年4月14日之照片影像,三角形底部為種植農作物,三角形頂部植物難於判讀。81年7月11日之照片影像,三角形底部為種植農作物,三角形頂部何種植物難於判讀;但周圍田埂已加高。」據此,再審原告於81年4月至同年9月間,確曾於再審被告所認三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至7月仍有種植農作物)而非全然堆滿廢土、雜草叢生,且周圍田埂既有加高現象,顯見有填土整地事實,以恢復農作之作為,終究與「荒蕪已久」、「閒置不用」有別。按該二張航空照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底片為農林航空測量所保存,而再審原告原不知其存在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嗣因「臺灣地區地圖及影像資料供應要點」於92年1月訂定,再審原告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該新證據,且該新證據如經斟酌,即可推翻原判決所認系爭土地現場堆滿廢土,雜草叢生,顯然荒廢已久,未種農作物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三、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9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發現上揭新證據2個月內即92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期間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改制前本院44年裁字第17號、第3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如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即非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經查,原判決係以:「觀諸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系爭碧華段30、30-2地號及五華段491地號土地現場堆滿廢土,雜草叢生,顯然荒廢已久,無繼續供農業使用經營農業生產之跡象。且原告(即李林瑤琴)於申請復查時,亦自陳上列3筆農地未種植農作物在案。至於李林瑤琴於爭訟過程中雖先後提出照片主張其在整地並改良土質,非閒置不用云云,然各該照片或未載日期,或係於原會勘日期之後,尚不足為其有繼續耕作之證明,況依照片顯示整片土地舖平,所長出蔬菜亦係遍灑種仔成長,與一般菜圃分畦分區栽種者有別,顯係短期內速長之蔬菜,自與一般從事農作種植蔬菜之情形不同。矧查李林瑤琴於81年11月15日申請復查及一再訴願時,僅言已覆土整地完成並播種云云,並未及於何時覆土整地,則所云於81年4月16日向張進發購買花土改良土質乙節,雖據提出張進發事後出具之證明書,要係臨訟製作不足採憑。又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於81年9月29日會同有關單位現場會勘時,系爭3筆農地堆置廢土,未種農作物屬實,則縱於81年3月間勘查系爭土地時仍種有蔬菜,亦因嗣後荒蕪已達半年之久,難謂仍在繼續經營農業使用」等由,認系爭碧華段30、30-2地號及五華段491地號土地閒置不用,無繼續供農業使用之跡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母李林瑤琴之訴。查系爭3筆農地是否荒廢已久,而無繼續供農業使用經營農業生產之跡象,既經再審被告承辦人員於81年9月29日會同有關單位現場會勘,有會勘紀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憑,而該會勘紀錄並記載:「現場為土堆及雜草」,再參之再審原告之母李林瑤琴於申請復查時,自陳系爭三筆農地未種植農作物在案等情,則縱再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使其獲有利之判決。又再審原告所稱之3項新證據既未於原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原判決未予斟酌,自無漏未斟酌可言,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