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聲字第000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聲字第00012號
- 聲請人
-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地上物拆除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但以迴避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本院65年判字第32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上物拆除事件,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後,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茲又聲請再審,並以本院第一庭、第二庭、第五庭等庭法官均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歷次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應自行迴避云云,聲請裁定迴避,揆諸首揭說明,其迴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