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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聲字第00016號

聲請補充判決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聲字第0001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94年度裁聲字第00007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名下名有房屋位於臺北縣石門鄉頭圍楓林小段105之10、105之43建地上,房屋面積1樓為601.65平方公尺,聲請人並無違建之事實。因內政部及臺北縣政府於民國80年1月22日無故將聲請人1樓房屋全部拆除,鈞院裁聲字第00007號裁定顯明有脫漏訴訟標的之部分,為此,請求房屋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並賠償違房屋費用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2萬元,訴訟標的為新台幣12,033,000元,並自誤拆日起至賠償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云云。

二、本院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239條準用第233條)規定甚明。準此,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原裁定係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經查,本件原裁定既無漏判,自無從審究前歷次確定裁定以及其他訴之聲明。聲請人仍執前開理由聲請補充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聲字第0001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判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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