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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蔡三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文化部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6號)、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7號)、與相對人經濟部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8號)、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9號)、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與相對人總統府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2號)、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4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本院114年9月11日11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第239條規定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及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9月11日11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同年11月1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聲請補充判決狀」(本院卷一第395至405頁),聲請就原裁定為「補充判決」,惟聲請人未敘明原裁定有何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漏未裁判之事由存在。復查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25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保全證據狀,聲請保全證據,業經本院以原裁定主文記載:「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於理由欄第三點說明本院判斷之理由,已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