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蔡三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文化部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6號)、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7號)、與相對人經濟部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8號)、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9號)、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與相對人總統府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2號)、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4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本院114年9月11日11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第239條規定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及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9月11日11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同年11月1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聲請補充判決狀」(本院卷一第395至405頁),聲請就原裁定為「補充判決」,惟聲請人未敘明原裁定有何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漏未裁判之事由存在。復查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25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保全證據狀,聲請保全證據,業經本院以原裁定主文記載:「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於理由欄第三點說明本院判斷之理由,已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