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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聲字第000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聲字第0001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94年度裁聲字第00007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名下名有房屋位於臺北縣石門鄉頭圍楓林小段105之10、105之43建地上,房屋面積1樓為601.65平方公尺,聲請人並無違建之事實。因內政部及臺北縣政府於民國80年1月22日無故將聲請人1樓房屋全部拆除,鈞院裁聲字第00007號裁定顯明有脫漏訴訟標的之部分,為此,請求房屋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並賠償違房屋費用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2萬元,訴訟標的為新台幣12,033,000元,並自誤拆日起至賠償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云云。
二、本院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239條準用第233條)規定甚明。準此,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原裁定係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經查,本件原裁定既無漏判,自無從審究前歷次確定裁定以及其他訴之聲明。聲請人仍執前開理由聲請補充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