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54號
- 上訴人
- 乙○○ 臺灣省臺南縣永康市○○○路3號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 送達處所 臺南郵政19之21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台幣(下同)333,000元,嗣申請增列受扶養親屬葉王題免稅額111,000元,合計444,000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列報扶養親屬葉冠良(40年4月2日生)於90年時,並非滿60歲之人,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74,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所列報之扶養親屬葉冠良,因先天性智障而發育不良,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且無謀生能力,除與高齡老母親相依為命外,別無任何直系親屬可依靠。如上訴人不與其共同生活並予以扶養照顧,則無法安然「生存」於世間。原判決就此事實不予斟酌,猶執租稅法定主義原則,禁止類推適用得列報免稅額,顯與憲法第15條之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相悖。又殘障人士亦屬中華民國人民,惟其生存權利竟因「立法不周」而遭無情剝奪,顯與憲法第7條之法律地位實質平等原則有違。原判決持租稅法定主義,否准認列免稅額74,000元,固非無見,惟生存為人類基本權利,顧及殘障弱者之權益更責無旁貸,原判決明顯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論旨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