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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262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葉振權林文舟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62號

抗告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使用另一抗告人乙○○所有坐落基隆市○○路133號第2層建築物,違規供資訊休閒業使用,經相對人基隆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以民國(下同)89年10月25日基府工管字第095020號函通知業者於文到1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如再經稽查發現未停止違規使用或逾期未辦理或不符合規定,則依法處罰。經相對人所屬聯合稽查小組多次檢查結果,仍違規供資訊休閒業使用,乃分別以90年2月20日基府工管字第013713號函處抗告人甲○○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90年5月1日基府工管字第035702號函處12萬元罰鍰、90年11月27日基府工管字第107135號函處18萬元罰鍰、91年4月23日基府工管字第035883號函處24萬元罰鍰、91年6月28日基府工管字第058179號函處30萬元罰鍰、91年8月16日基府工管字第075595號函處30萬元罰鍰、91年9月17日基府工管字第085309號函處30萬元罰鍰。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於91年10月8日函請相對人重新核處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築物處分,相對人以91年10月25日基府工管字第094945號函否准。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該公司非適格之訴願人為由,乃以92年3月5日台內訴字第0920002557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另抗告人乙○○亦因其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經相對人以91年9月17日基府工管字第085309號函處6萬元罰鍰,並再以92年4月25日基府工管貳字第0920038347號函請抗告人乙○○儘速繳納罰鍰。抗告人等對上開函於92年5月1日請相對人重新審酌,經相對人以92年5月14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42830號函復抗告人等:仍維持相對人原處分。抗告人等猶未甘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遭駁回後,抗告人仍表不服,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歷次對抗告人之行政處分,均未告知救濟期間,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於各該行政處分後1年內委請郭疆平律師發文給相對人表示不服,而請求相對人重新核處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築物之處分,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法第57條參照)。其後相對人就抗告人應視為提起訴願之函文,未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將上開訴願書(即郭疆平律師函)補正為法定程式,亦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或附具答辯書連同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反而以92年5月14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42830號函復郭疆平律師略謂:「...故本案仍維持本局原有處分。」云云,而代替訴願管轄機關否准抗告人之請求,顯然違反訴願法第62條及第58條之規定。本件原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部),就相對人之上揭違法事由,未予指正,並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兩造補正其書狀程式,已屬違法;相對人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既有前述之違法情事,抗告人請求撤銷其處分及決定即非無理由,原裁定不將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或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或相對人依法處理,反而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不當。相對人各該對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處罰之行政處分,前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在案,則各該處分對抗告人甲○○確已失其效力無疑,故原判決未予撤銷,實有不當,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依該條項之規定,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經查系爭通知僅告知原告等維持先前原有處分,並未斟酌任何「新證據」或「原來漏未斟酌之歷史事實」,也未指明有「新考慮其他法規」之情事,係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不具有「法效意思」,非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92年5月1日委由律師郭疆平函 (92年字第0501之1號)相對人機關工務局,請求重新核處抗告人涉及違反建築法案之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築物處分,而相對人機關工務局於92年5月14日以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42830號函覆郭疆平律師,略稱:「查本案於91年11月20日經由台端及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提起訴願在案,經內政部92年3月5日台內訴字第0920002557號函送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故本案仍維持本局原有處分。」依其內容而言,既對抗告人為重新核處之請求不予處理,顯係屬對抗告人之重新核處請求為否准之行政處分,而相對人於92年5月23日對該否准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於92年5月14日訴願決定書中認相對人之上函僅係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自應從實體上加以審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重新核處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乃原法院竟仍以該處分屬觀念通知為由,認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26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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