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5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76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游雅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教育部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受相對人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下稱中國海專)聘任為國貿科專任講師,89學年度成績經考核為丙等,不予晉級。民國90年11月23日中國海專教師評審委員會第50次會議決議通過抗告人不適任資遣案,並以90年11月26日(90)海人字第475號函報相對人教育部,教育部以91年2月5日台(91)人(三)字第91015832號書函准予照辦。抗告人不服,循序申訴、再申訴,遞遭評議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考核、資遣及申訴、再申訴決定,請求命中國海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74,472元及自9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89,539元。
二、原裁定以: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以聘約形式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基於契約主體雙方均屬私人,聘約內容又乏明顯上下服從或隸屬關係,且規範教師聘任及權利義務之教師法,非僅以公行政主體或公立學校及其教師為規定對象,故一般認為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係私法上契約關係,從而私立學校對其教師所為成績考核及資遣行為,並非公法上原因之行為,亦不屬行政處分,該教師如有不服,應循申訴或民事訴訟程序等途徑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另按「... 現職工作不適任...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教師資遣事項,依法具有實質決定權者,在於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教育部等教育主管機關所為「核准」,性質上僅為教育主管機關對學校之事前行政監督作用之行使,尚難視為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學校未經核准所為資遣,固屬程序違法,惟不當然影響其效力,故私立學校教師被資遣,該教師如有不服,亦不得以教育主管機關為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前述請求,行政法院對之無裁判權,本件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乃教育部就關於教師資遣之權限,以法律授予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則不論係公立學校、私立學校,均屬公權力委託行使之範疇,此參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對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認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公權力之行使,依舉輕明重法理,中國海專自係依法律授權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教師資遣事項,其所為處分自屬行政處分。且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中國海專縱認有資遣情事,亦須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該資遣處分始生效力,非可由學校單方面決定,自非屬私法自治範疇,是以本件應屬行政訴訟。
四、按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不同,其與教員之關係,為聘任契約,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惟教師職務涉及公益,國家為確保教育品質,自應在法令上予以適當規範,並以之作為聘約內容之一部,而國家之介入僅屬必要之輔助。抗告人與中國海專間係私法關係,並不因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資遣原因、教師法規定教師資遣須報請教育部核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教師申訴事宜而有改變。私立學校教師之資遺爭議,因其法律關係屬私法關係,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係立法上訴訟制度採分立制所致,不影響其依教師法應受之保障,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公平原則可言。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係就「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與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資遣之行為有間,無從比附援引適用。抗告人另引本院91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各該案之對造均為公立學校,均與本件不同,不適用於本案。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猶執詞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