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8 分鐘讀完全文 23,2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張世展顏基典王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

上訴人
游啟忠
被上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複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蘇陳俊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國更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已拒絕賠償,此有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國更字卷第35-36頁),是上訴人起訴時已完成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停聘之薪資損失、年終獎金損失、考績晉級支薪及精神慰撫金等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追加其因被停聘導致考績晉級支薪、年終獎金、薪資及退休金差額共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及遲延利息,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上訴人等所為訴之擴張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0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教育部原法定代理人吳清基,已變更為蔣偉寧,且於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0頁),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於九十一年間因遭人檢舉違法兼職律師,經被上訴人函令中正大學查明妥處。中正大學隨即成立教師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與審理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違法行為;嗣經調查結果,中正大學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兼職之情事,依專案小組之結論,函請該校法律學系就兼職情節覈實審議後提請三級教師評議委員會作適法之處置。案經中正大學法律系(所)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決議「行為雖有不當,但並未達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重大情節,故決議不處分。」後經該校法學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中正大學法學院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就此違法兼職之行為進行討論,旋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人(二)字第89047229號函釋:「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之原則,作成「本會議決議游副教授啟忠確有兼職律師職務,明顯違反國家法令,並且情節嚴重,應予解聘」之決議;嗣再經中正大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停聘六個月」。旋被上訴人以中正大學所報上訴人停聘案,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認學校對上訴人所為停聘之措施,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核准中正大學停聘上訴人。但因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之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准許中正大學停聘六個月,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因停聘薪資、年終獎金損失及停聘停止進薪兩年之損失(即因停聘導致考績晉級支薪、退休金之差額)共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共一百十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擴張請求)。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

㈠中正大學系教評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已作成「決議不處分」,既未經系教評會決議停聘,院教評會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成「本會議決議游副教授啟忠確有兼職律師職務,明顯違反國家法令,並且情節嚴重,應予解聘」之違法停聘,且無視上訴人迴避之申請;嗣上訴人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八十一次會議決議申訴成立,撤銷法學院違法審議再申訴人之解聘及駁回再申訴人迴避聲請之決定;詎學校未依法提起再申訴,於再申訴期限屆滿後,亦拒不發申訴評議書而續行停聘程序。上訴人就學校此違法行為,再向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第七屆第一次會議決議主文以上訴人「再申訴有理由。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正教申字第0930012637號函所為申訴不受理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申評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三、本件再申訴人(即本案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對於學校法學院教評會駁回其請求部分院教評委員迴避之決定及院教評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做成解聘再申訴人之決定提起申訴,案經學校申評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八十一次會議決議申訴成立,撤銷法學院違法容議再申訴人之解聘及駁回再申訴人迴避聲請之決定,並依與會委員製作評議書提下次會議審議。」據此,學校基於法學院經撤銷違法解聘決議所為停聘自屬無效之行政行為,被上訴人明知卻仍核准,顯然違反教師法第三十二條「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違反訴願法及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中正大學前揭拒不發學校申評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八十一次會議決議申訴成立行為,亦經上訴人向教育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而教育部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訴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明揭訴願成立,中正大學應核發申訴評議書,訴願法第九十五條明訂「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教育部明知前揭訴願決定之申訴評議書已撤銷法學院院教評會停聘決議,被上訴人仍核准停聘,顯然違反前揭訴願法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及教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已無不作為餘地,卻仍不做決議,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國賠,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及鈞院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十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上訴人加入律師公會對外提供法律服務,係中正大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日依該校對外提供專業服務辦法核准,經列入於中正大學對外專業技術服務項目一覽表,登載於該校對外網站;加入律師公會並對外提供法律服務,亦經該校法律系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同意書在案。上訴人有酬者依規定繳交學校,無酬者當事人均有立據證明。中正大學教師專案小組查證審理本案決議以:游副教授依本校接受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辦法參加本校對外專業技術服務團隊,業經王前研發長批示,且經法律系同意加入律師公會並登錄,其提供法律服務之程序係屬完備。

三、依上,爰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遭中正大學停聘之薪資損失及年終獎金損失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停聘導致考績晉級支薪、年終獎金、退休金差額等損失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名譽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健康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隱私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擴張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停聘導致考績晉級支薪、年終獎金、退休金差額等之損失共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及自最後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停聘,侵害其名譽及身體健康等權利云云;惟衡諸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規定,各大學依照法律所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是以,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當以所涉具體事證審慎認定之問題,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具體個案事實查證究明,再依法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本件上訴人原係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於九十一年間因遭人檢舉違法兼職律師,經被上訴人函令該校查明妥處。中正大學隨即成立教師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與審理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違法行為。嗣經調查結果,中正大學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兼職之規定,依專案小組之結論,函請該校法律學系就兼職情節義實審議復提請三級教評會作適法之處置。案經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系教評會決議「行為雖有不當,但並未達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重大情節,故決議不處分。」後經該校法學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院教評會,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人(二)字第89047229號函示之原則作成「本會議決議游副教授啟忠確有兼職律師職務,明顯違反國家法令,並且情節嚴重,應予解聘」之決議;嗣經中正大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六個月。被上訴人爰以中正大學所報上訴人停聘案,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認學校對上訴人所為停聘之措施,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核准中正大學停聘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核准停聘並無違誤,要屬當然。

二、按教師得依法申請退休者,以「現職」者為限,如經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非屬現職專任教師者,自無適用餘地,此由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臺 (89)人 (三)字第89049423號書函釋示: 「就教師退休核定生效以具現職教師資格為前提」即可明暸。本件被上訴人在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尚未提報決議結果前,其是否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而有解聘等情事,尚有未明,基於大學自治及尊重學校教評會之決議,並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之意旨,暫緩核定上訴人之退休申請,實係兼顧教師退休申請權利與學生受教權益之考量,並無不法情事,則上訴人所指,顯然無據。況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臺人(二)字第0950106356號函要求各級學校應就教師是否有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事實予以查明,再衡酌是否同意其辭職或申請退休,以避免涉案教師藉由辦理辭職或退休,規避依法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事。因此,本件被上訴人立於主管機關之立場所為上開函釋,並無違法可言。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停職,使第三人知悉,對上訴人名譽貶損影響重大,加害情形自極嚴重云云,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因被上訴人核准停聘,造成上訴人重度憂鬱,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按被上訴人所為核准停聘之處分為屬有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此核准停聘之處分,係如何造成其名譽貶損?影響重大具體內容為何?又如何為被上訴人核准停聘而侵害其重度憂鬱之身體健康?及被上訴人核准停聘與上訴人重度憂鬱間,如何會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受有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就此而言,所請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停聘薪資、年終獎金損失及停聘停止進薪兩年之損失部分,顯屬無據: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台人(二)字第0960079430號函略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學校函報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意旨,係審查學校各級教評會審議過程等程序部分,實體部分則基於尊重大學自主之原則,不介入審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因遭人檢舉違法兼職律師,經中正大學查明屬實,而由上開之說明及所載之事實,嗣經中正大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六個月」,被上訴人乃以該校所報上訴人停聘案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認為中正大學對上訴人所為停聘之措施,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核准中正大學停聘上訴人。就此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核准停聘之認事用法,要無任何不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再申訴評議等情,非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係被上訴人依法所設內部單位之一,為合議制委員會,受理上訴人所申訴之案件後,即依申訴書及相關資料針對程序及實體,就案件經過、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之補救、雙方理由及對公益之影響等進行評議,認依教師法規定,關於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事項;依法具有實質決定者,在於「學校教評會」,被上訴人所為之「核准」,性質上僅為教育主管機關對學校之事前行政監督作用之行使,尚難視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310號裁定參照)。嗣經評議決定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認定與說明應屬適法,從而作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並於評議書中依規定記載事實及評議決定之具體理由。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等情,委無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訴願會依循上開同一法理,就上訴人因停聘事件不服中正大學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940003179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部分,依法審議,經核中正大學學校作業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復按學校於法定期限內將該會所作成停聘上訴人之決議,報請被上訴人同意;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台人 (二)字第094003587lB號函復:「同意照辦,並應於停聘期限屆滿前,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其停聘原因是否消滅得予復聘」,遂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之中正人字第0940003179號函知上訴人,並諭知停聘案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其處理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決定原處分應予維持,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乃上訴人竟指摘被上訴人有違法之情事,亦有誤會。

六、本件被上訴人依法行政,確未違反三級三審之審議程序:

㈠關於專科以上教師之聘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已規定系(所)、院、校三級教評會審查程序,則系 (所)教評會所做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有不合時,「院教評會」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得進行適法性之監督;「校教評會」對於「院教評會」之決議亦同。因此,被上訴人依據職權前以(89)人(二)字第89047229號函釋:「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 (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現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本係依法行政原則之體現。

㈡本件上訴人違法兼職律師之行為既經中正大學教師專案小組查證屬實,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規定甚明。至於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評會」決議不處理乙節,實已牴觸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明文禁止規定,並構成被上訴人前揭函釋所示「系 (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之情事,中正大學法學「院教評會」自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因此,中正大學對於上訴人違法兼職之停聘處置,既係依據被上訴人台(89)人(二)字第89047229號函之解釋,對於該校法律學「系教評會」所為決議之變更,自無所謂未經三級三審「凌空」逕為停聘之違法情事。

七、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再申訴評議決定之情事,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本件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書僅決議撤銷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之「不受理」決定,並未作成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停聘處分亦為違法之決議:而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依據被上訴人訴願會之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決議不受理上訴人之申訴,上訴人乃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請求:「⑴撤銷上開不予受理之決定,⑵命令被告教師申評會撤銷解聘原告之決議。」然揆諸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內客,係指摘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處理過程仍與評議準則規定不合,顯係誤解評議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原『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於法不合,應不予維持」,並未核認中正大學「法學院教評會」之停聘決議亦為違法。因此,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評會決議之主旨係撤銷「申訴不予受理」之決定(即同意上訴人再申訴請求⑴),要求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另依評議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規定作成決議,並未命令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撤銷解聘上訴人之決議(即拒絕上訴人再申訴請求⑵),亦未認定中正大學所為解聘之處分為違法。簡言之,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評會僅針對程序事項有所指摘,並未對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應作成何種實體結論有所評示。則上訴人就此所指,容有誤會。

八、鈞院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業已依法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則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九、本件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名譽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實屬無理,委無可採:鈞院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對於上訴人在該事件中所主張之名譽、隱私、身體、精神自由及健康權等,判認:⑶…,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侵害其名譽權一事,並未就上訴人涉犯刑責之事實既經媒體報導、公諸於世,上訴人之名譽權有何損害等為證明。另已經對外完全公開、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上之法院裁判內容,任何人均得任意瀏覽檢閱,要之本非隱私權保障之「客體」;若自始非隱私權保護之客體,自無侵害「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可言,上訴人之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⑷另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固無疑義;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身體、精神自由及健康受有何限制或侵害,及被上訴人等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導致其意思決定受損之情形。…,上訴人雖提出上揭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上並未確切指及其罹患重鬱症與被上訴人等否准其退休案有關或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依法定證據原則,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⑸據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其退休案遭被上訴人等否准後,致其名譽、隱私、自由及健康等權利遭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仍於法無據云云。乃本件上訴人一再陳詞據為起訴請求,確屬無理,委無可採。

十、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叁、本院之判斷:

一、以下事實為本院認定與本件相關之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㈠上訴人前係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於九十一年間因遭人檢舉違法兼職律師,經被上訴人函令中正大學查明妥適處理。中正大學隨即成立教師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與審理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違法行為。嗣經中正大學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兼職之規定,即依專案小組之結論,函請法律學系就兼職情節覈實審議後提請三級教評會作適法之處置。案經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系教評會決議「行為雖有不當,但並未達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重大情節,故決議不處分。」後送中正大學法學院,由該法學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院教評會,就此違法兼職之行為進行討論,而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人(二)字第89047229號函釋:「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行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見原審國更字卷第86頁)之原則,作成「本會議決議游副教授啟忠確有兼職律師職務,明顯違反國家法令,並且情節嚴重,應予解聘」之決議。上訴人之解聘案於中正大學法學院教評會通過後,再經中正大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六個月。旋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台人(二)字第0940035871B號函以「中正大學所報擬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停聘上訴人六個月一案,同意照辦」(見原審國更字卷第84、118頁)。

㈡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遭中正大學停聘,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回任中正大學之教職;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依法退休(見原審國更字卷第184頁)。

㈢上訴人對中正大學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940003179號函(見原審國更字卷第84頁反面),認係違法行政處分,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以下事項為本院認定與本件相關,為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中正大學校教評會決議程序是否違法?

㈡中正大學校教評會決議實體部分是否違法?

㈢被上訴人以上開函就中正大學陳報停聘上訴人六個月一案,「同意照辦」,是否違法?苟有違法,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三、就上開二之㈠即中正大學校教評會決議程序是否違法之審究:

㈠按中正大學依照大學法第二十條及本校(即中正大學,下同)組織規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有關本校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不續聘、停聘、解聘、學術研究、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等事宜。」「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分左列三級:一、系、所、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即簡稱系教評會)。二、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即簡稱院教評會)。三、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即簡稱校教評會)。」「本校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不續聘、解聘及學術研究案,須先經由系、所、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後,再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核提校教評會審議。」行為時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組織規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校教師之聘任等事項,須先經由系教評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後,再送校教評會審議。條文所謂「決議」、「通過」,係指系或院教評會完成程序,通過決議而言,不論該決議實體上表決之結果如何,均為程序上決議通過,亦即有最後審議決議之結果後,才能送上級教評會審議,若下級教評會沒有決議之結果,當然無從送上級教評會審議;換言之,所謂「通過決議」並非指實體決定結果之主文通過或不通過,而係指審議程序完成通過決議程序而言。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台(89)人(2)字第89047229號函釋:「基於維護教師之基本權益及尊重大學自主之衡平原則,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見原審國更字卷第86頁反面)等語,核與大學設置教評會審級制度之功能目的相符,自得加以適用。次按「本大學教師之不續聘、停聘或解聘,均須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辦理。」中正大學組織規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亦有明文(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下稱高雄高行卷]第203頁)。上開組織規程規定,僅在強調中正大學教師之不續聘、停聘或解聘,均須經三級教評會議決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辦理,而非謂其教師之不續聘、停聘或解聘,須經三級教評會為相同內容及結果之議決通過,始得報請教育部核准。依此,參諸上訴人違法兼職案,既已經系、院教評會審議決議後,始送校教評會審議,雖系教評會之決議為不處分,院教評會之決議為解聘,核與校教評會所為停聘上訴人六個月之決議,其結果並不相同,然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違法兼職案,既已經系、院教評會審議決議,而完成其審議程序,始送校教評會審議,則校教評會所為決議結果,縱與系、院教評會之決議結果不同,亦難謂有何違反上述組織規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

㈡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二點(見高雄高行卷第78頁)均定有明文。而「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亦有明定。則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教師對主管機關及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為申訴,而該措施若為行政處分,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尚可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又教評會之決議係各大學院校作成對教師有關不續聘、停聘、解聘等行政處分前之前置程序,已如前述。查中正大學院教評會對上訴人所為解聘決議,固屬有關上訴人個人之措施,而得提出申訴。然本件上訴人對院教評會之決議提出申訴後,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已為停聘上訴人之決議,並報請被上訴人核定在案;中正大學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940003179號函(見原審國更字卷第84頁反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認中正大學上開通知停聘函係行政處分,循序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被駁回(見高雄高行卷第91至94頁),嗣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但認定:學校與其教師間為聘任關係,教師是否接受學校之聘任,得自由決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一定之權利,並負有一定之義務,此由教師法第三章關於教師聘任之規定及同法第四章關於教師權利義務之規定可推之。又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法上之目的,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從而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處分。故上訴人就此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誤,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為私法契約關係,尚屬誤解。查原審未詳予推究,亦未就本案法律關係為何對上訴人加以闡明,而將被上訴人之通知誤為行政處分,逕以實體上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23頁)。故上訴人就該處分前之前置程序(即院教評會所為之解聘決議)所為之申訴程序,已無法改變中正大學之停聘處分;且上訴人就該停聘處分亦已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故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嗣後雖仍未就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之指示,另為適法之決定,然對系爭停聘處分不生影響。

㈢再按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足見各大學訂定教評會組織規程,並不限於教評會之組成方式,尚包括教評會之運作等規定。又「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大學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足見大學校長對校務負有行政監督之責,故行為時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校教評會審議之案件除升等案另行規範外,其餘議案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贊同,始得通過;其審查結果應做成紀錄,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校長對審查結果如有意見時,得將該結果退回校教評會復議。」(見高雄高行卷第126頁)賦與校長對校教評會審查結果之核定權及復議權,核與上開大學法規定大學校長之權限,及授權大學自訂教評會組織規程之立法精神,並無不合。查本件上訴人違法兼職律師案,經院教評會為解聘之決議後,送請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二二次會議審議結果,未通過該解聘案(見高雄高行卷第76至77頁);然該審議結果,經中正大學校長提出書面意見,退回校教評會復議,並經校教評會第二二四次會議投票表決繼續審議上訴人違法兼職案(見高雄高行卷第116頁)。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中正大學校長就校教評會第二二二次會議審議結果,行使復議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中正大學校教評會組織規程有關校長復議權之規定,違反大學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屬無效之復議云云,自有誤會。

㈣又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就上訴人違法兼職律師案,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二二七次會議審議結果,經十七位在場委員投票表決,以十三票同意、四票不同意,通過上訴人停聘案,並決議通過停聘六個月之處分(見高雄高行卷第116頁);經中正大學函請教育部核定,因教育部認: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不得聘任為教師,將影響嗣後擔任教職之權利,上訴人兼職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請再行審酌。因此中正大學校教評會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三一次會議決議:維持上訴人停聘六個月之處分,並將原停聘處分「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部分之理由予以刪除後(見高雄高行卷第118頁),再函報教育部核定。嗣經教育部核復略以:「(一)中正大學有期限停聘上訴人,是否與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及教育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函釋意旨相符,請審酌;(二)中正大學教評會組織規程之法定程序尚未完備,應依該部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台學審字第0930092471號函核復意見儘速修正再報;(三)上訴人是否仍持續該兼職行為違反聘約之情節,請併說明。」中正大學校教評會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第二三五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原停聘理由及決議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停聘上訴人六個月之處分等情(見高雄高行卷第119至120頁)。足見本件停聘處分係依據中正大學校教評會第二二七次會議審議結果為之,至於該會第二三一、二三五次會議,僅係修正原審議結果之理由,仍維持原第二二七次會議審議結果。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聘處分係依據中正大學校教評會第二三五次會議審議結果所為,然該次校教評會停聘上訴人,並未清點到場委員人數,亦未依法定表決之方式表決,顯係違法無效停聘云云,尚屬無據。

四、就上開二之㈡中正大學校教評會決議實體部分是否違法之審究:

㈠按「為因應國家科技發展,落實產學合作,有關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之兼職,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並由各校自訂相關規範據以執行①須報經服務學校同意。②教師兼職不得影響其本職工作,且須經評鑑符合所規定之在校內之基本工作要求者,方得於校外兼職。…另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從事商業投資行為,亦酌予放寬,即專任教師得將其個人本職所獲得之資訊或專業成果轉換為商業利益行為,惟應受學校之規範及法律、契約之限制。」業據教育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88)台人(一)字第87141503號函釋在案。又按「本校為推廣教學及研究之成果,以達到推動社會服務之目的,特訂立本辦法。」「在不影響正常教學及研究情況下,各系所或中心得針對其教學及研究之特性,訂定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細則,送請本校研究發展會議審議,審議通過後,得依此細則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中正大學接受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辦法第一點、第二點亦有明文(見高雄高行卷第164頁)。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大學專任教師之兼職,須與國家科技發展有關之專業技術,且與生產業者合作下,方得於校外兼職,其目的無非係為國家科技之發展,提昇國際競爭力,且中正大學為管制專任教師兼職之行為,另規定應由各系所針對其教學及研究之特性,訂定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細則,送請中正大學研究發展會議審議通過後,始得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故上開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乃係為避免大學專任教師假藉服務之名,而從事商業行為,致影響其教學,而與大學設立之目的,在於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相違背(大學法第1條第1項參照)。

㈡又上訴人未經中正大學同意,在外執行律師業務之案件,計有①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六號拆屋還地事件當事人王創永之訴訟代理人;②擔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五一號給付租金事件當事人吳土井之訴訟代理人;③擔任彰化地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二十三號認領無效事件當事人王淑玫之訴訟代理人;④擔任彰化地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拆屋還地事件當事人王創永之訴訟代理人;⑤擔任嘉義地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五一號互助金事件中正大學之訴訟代理人;⑥擔任嘉義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⑦擔任彰化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十八號偽造文書案件當事人王淑玫之辯護人;⑧擔任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地上權登記事件當事人王古玉蘭之訴訟代理人;⑨擔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當事人謝哲勝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事件之代理人;⑩擔任謝哲勝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及聲請停止執行案之代理人;⑪擔任謝哲勝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及聲請停止執行案之代理人;⑫擔任謝哲勝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十八號駁回停止執行之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之代理人。按上訴人執行上開律師業務,未向中正大學申請乙節,亦經中正大學成立教師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屬實。是上訴人上開執行律師業務行為,顯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及教育部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65)高字第6960號函釋中有關專任教師不得兼職律師之規定(見高雄高行卷第148頁);上訴人固以其加入律師公會係經該校法律系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同意書在案,對外提供法律服務,亦係經中正大學依該校對外提供專業服務辦法核准,列入該校對外專業技術服務項目一覽表,登載於該校對外網站;其中有酬者依規定繳交學校,無酬者當事人均有立據證明,其提供法律服務之程序係屬完備云云。然依上開㈠之說明,可知大學專任教師之兼職,須與國家科技發展有關之專業技術,且與生產業者合作下,方得於校外兼職,其目的無非係為國家科技之發展,提昇國際競爭力,且中正大學為管制專任教師兼職之行為,另規定應由各系所針對其教學及研究之特性,訂定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細則,送請中正大學研究發展會議審議通過後,始得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而查上訴人於上開十一件受委任擔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案,顯不合前揭要件,應認係藉服務之名,而從事商業行為,致影響其教學,而與大學設立之目的,在於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相違背;則中正大學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以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予以停聘六個月之處分,尚無違誤。上訴人此之辯解,尚無足採。

㈢綜上,中正大學所為停聘上訴人六月之處分,既無違誤,自無不法可言,被上訴人更無與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停聘所受之薪資、年終獎金、晉級支薪、退休金差額,及致其名譽、隱私、自由及健康等權利遭受之損害等,尚於法無據。

五、就上開二之㈢為審究:

㈠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及中正大學使第三人知悉上訴人遭中正大學停聘六個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權受損云云。本院觀諸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台人(二)字第0940035871B號函文內容係「所報擬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停聘法律系副教授游啟忠六個月一案,同意照辦,並應於停聘期限屆滿前,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其停聘原因是否消滅得予續聘,復請查照。」正、副本收受者分別為中正大學,及教育部高教司、人事處等(見原審國更字卷第84、118頁);中正大學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940003179號函文,則係以上訴人、該校法學院、法律學系、人事室為正副本收受者(見原審國更字卷第84頁反面),函文內容則在通知該校依該校教評會決議停告停聘六個月乙案,已據被上訴人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台人(二)字第0940035871B號函覆以同意照辦,且停聘處分自被上訴人前揭函文送達翌日(94年3月31日)立即生效之事實,及決議停聘上訴人之理由,並告知上訴人如有不服,可於該文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申訴或訴願。按前揭函文分別係中正大學據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規定所發;被上訴人則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地位,對中正大學依行為時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報請核准之停聘上訴人案,為通知否准所為,尚難認中正大學、被上訴人前開行文係基於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目的而為,上訴人主張上開函文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無足憑採。

㈡上訴人雖復以,中正大學恣意行文全國律師公會,揭露其個人之資料,侵害隱私權,致其名譽及身體、健康、精神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另件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亦主張其名譽、隱私、身體、精神自由及健康權等情,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對於上訴人在該事件中所主張之名譽、隱私、身體、精神自由及健康權等部分,已判決確定,並認「伍、本院之判斷:二之(三)」以下詳予論述,認:⑶…,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侵害其名譽權一事,並未就上訴人涉犯刑責之事實既經媒體報導、公諸於世,上訴人之名譽權有何損害等為證明。另已經對外完全公開、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上之法院裁判內容,任何人均得任意瀏覽檢閱,要之本非隱私權保障之「客體」;若自始非隱私權保護之客體,自無侵害「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可言,上訴人之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⑷另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固無疑義;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身體、精神自由及健康受有何限制或侵害,及被上訴人等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導致其意思決定受損之情形。…,上訴人雖提出上揭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上並未確切指及其罹患重鬱症與被上訴人等否准其退休案有關或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依法定證據原則,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⑸據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其退休案遭被上訴人等否准後,致其名譽、隱私、自由及健康等權利遭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仍於法無據。」(參見原審國更卷第167頁反面及第168頁)。又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確有上開損害,及其間如何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對於中正大學決議停聘上訴人之整體審議過程,始終未曾參與,僅於中正大學決議停聘上訴人後,依行為時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報請被上訴人核准之時,始就該一停聘處分之適法性加以審查,以決定否准。則縱中正大學前開行文函查行為有損於上訴人上開權利,亦尚難令被上訴人對此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六、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評議,經評議決議主文以上訴人「再申訴有理由。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正教申字第0930012637號函所為『申訴不受理』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申評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見高雄高行卷第71頁),故學校基於法學院之解聘決議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應撤銷云云。惟查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依據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主文意旨「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依本件訴願決定之意旨,速為適法處分」(見高雄高行卷第83頁),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決議不受理上訴人之申訴,上訴人乃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請求:⑴撤銷上開不予受理之決定,⑵命令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撤銷解聘上訴人之決議,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之再申訴書即明(見高雄高行卷第130至138頁)。揆諸上開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內容,係指摘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處理過程仍與評議準則規定不合,顯係誤解評議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原『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於法不合,應不予維持」,並未核認中正大學法學院教評會之停聘決議亦為違法(見高雄高行卷第139至147頁)。因此,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決議之主旨係撤銷「申訴不予受理」之決定(即同意上訴人再申訴請求⑴),要求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另依評議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規定作成決議,並未命令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撤銷解聘上訴人之決議(即拒絕上訴人再申訴請求⑵),亦未認定中正大學所為解聘之處分為違法。簡言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僅針對程序事項有所指摘,並未對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應作成何種實體結論有所評示。另上訴人對中正大學院教評會所為「解聘決議」於提出申訴後,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已為停聘上訴人六個月之決議,並報請被上訴人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台人(二)字第0940035871B號函核定在案;而上訴人對此即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申訴評議書決定「申訴不受理」(見高雄高行卷第193至197頁);嗣中正大學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中正人字第0940003179號函(見原審國更字卷第84頁反面)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認中正大學上開通知停聘函係行政處分,循序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被駁回(見高雄高行卷第91至94頁),嗣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23頁),均已詳述如前。從而,上訴人就此之指摘,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所為主張(包括本訴及擴張之訴),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擴張之訴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