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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9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4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唯聲請再審一途,其以異議狀聲明不服者,仍應認係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47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出賣審判權、竊盜法權主權、釀債權憑證等各節,無非泛稱不服原裁定,然對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再審,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