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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91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9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4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唯聲請再審一途,其以異議狀聲明不服者,仍應認係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47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出賣審判權、竊盜法權主權、釀債權憑證等各節,無非泛稱不服原裁定,然對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再審,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文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9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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