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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10號

年資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1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6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94號裁定以相對人為私法人,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且聲請人亦非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未成立公法關係。而相對人就聲請人之陳情,所為之答復,即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難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為本院93年度裁字第6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不服,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4款再審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派代表人或代理人到庭說明公職年資不能併計退休給付之原因,原審法院即予駁回,顯有未合云云。本件原審法院係以聲請人之訴不合法,未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定駁回,故無須通知相對人到庭為訴訟行為,則相對人未由代表人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情形。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即不得執此再審。聲請人對於前開事由,應於接獲原審法院之裁定後,即已知悉,而抗告時未主張,應不得再據以為再審理由。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主張原處分如何違法不當,然對原審裁定以本件係私法關係等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原裁定予以維持,究漏未斟酌何項證物,未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5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10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年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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