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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191號

搬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91號

抗告人
乙○○

      甲○○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

伍、執行要領之五、一般作法㈧之規定,須具備原眷戶身分或已依法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者,始有放棄配售住宅後領取輔助購宅地價款之權益;換言之,得否領取輔助購宅地價款以是否具備原眷戶身分為先決要件。本件抗告人三人之原眷戶身分,業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88年5月27日(88)伯耐字3495號令予以撤銷,此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故抗告人如認相對人之上開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處,自可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進行救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以先提起訴願為必要;再依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抗告人三人對上開撤銷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並未即時提出救濟,訴願程序之法定不變期間早已經過,依法亦不得再行提起撤銷訴訟。末查,本件抗告人等三人請求相對人發給搬遷補償費是否有據,乃以相對人前揭令作成之「撤銷抗告人等眷舍居住權」行政處分有無違法為前提;茲抗告人既任令該行政處分確定,而未合併提起撤銷之訴(事實上依法亦不能再行提起),則本件起訴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等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六」及補充理由狀「四」均載明係請求依國防部88年1月5日(88)祥祇字第00113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補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市場成屋作業規定」第三點(二)及(三)之規定,判命相對人為「一定作為課予義務」,給付抗告人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陸之疏遷補償費(以拆屋當年即89年台南市大林國宅24坪均價合計),每人新臺幣3,397,500元及自89年5月16日拆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審曲解抗告人等之訴訟意旨,誤為一般給付之訴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訴,顯有違誤。

三、本院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現行行政訴訟之種類不僅限於撤銷訴訟一種,當事人循行政訴訟途徑請求救濟時,其訴訟之合法要件,因訴訟種類而有不同;又由於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尚非依一般生活經驗得為判斷,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應闡明訴訟關係,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符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本件抗告人因眷舍事件,不服相對人88年5月27日(88)伯耐字3495號令撤銷抗告人等之眷舍居住權及89年5月16強制拆除抗告人等居住眷舍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89年6月26日89年鎔鉑訴字第121號訴願決定以,前開撤銷抗告人等眷舍及拆除眷舍等行為,係行政主管機關本於特別權力關係,在眷管行政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處置,與一般行政處分有別,訴願於法未合等語,駁回訴願;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6月27日89訴字第2833號裁定略以,抗告人三人對上開撤銷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並未及時提出救濟,任令該行政處分確定,而未合併提起撤銷之訴(事實上依法也不能再行提起),依一般給付訴訟,抗告人三人之請求是否有據,乃以相對人88年5月27日(88)伯耐字3495號令作成之撤銷抗告人等眷舍居住權行政處分有無違法為前提,是抗告人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無法補正,因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等在原審之訴等情,有前舉相對人令、國防部訴願決定及原審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於91年7月23日在原審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記載:「為眷舍拆遷補償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事。訴之聲明:一、被告(按即相對人-以下同)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以下同),乙○○、甲○○、丙○○各新台幣3,397,500元及自89年5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欄表明:「...五、按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及第6條亦明載: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被告事後以行政命令剝奪領取補償費之權益,違反上述規定,自屬『違法無效』之法律行為,是故原告等人之『請求權依舊存在』。六、縱使雙方就疏遷費用發給時期認知有所不同,致使原告等人未依陸總部通知日期搬遷,被告仍得依法強制程序拆除,亦得依據國防部88年1月5日(88)祥祇字第00113號令(按即「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補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市場成屋作業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於89年5月16日強制拆除房舍後,將疏遷費用向法院辦理提存方為適法。七、綜上所述,被告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6條行政院特別規定之疏遷補償規定,以拆屋當年民國89年台南市大林國宅24坪均價合計,發給原告等每人新台幣3,397,500元整及自89年5月16日拆屋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等語(原審卷第6、7頁);嗣於91年8月16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續載明:「...三、被告...竟於88年5月27日以(88)伯耐字3495號令撤銷原告等眷舍居住權時以...是屬違法無效之法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是故原告眷舍之居住權自始合法無疑。...被告事後以行政命令剝奪領取補償費之權益,...亦屬違法無效之法律行為,是故原告人等之請求權依舊存在。」並重申「被告於89年5月16日強制拆除原告等房舍後,應將拆遷費用向法院辦理提存方為適法」之旨(原審卷第71至73頁)。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之陳述,顯見抗告人等訴請相對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拆遷補償」,係以相對人前揭88年5月27日(88)伯耐字3495號令撤銷抗告人等眷舍居住權處分自始「違法無效」,其等「請求權依舊存在」為基礎,惟其訴之聲明並未就此有所表明。則抗告人有無提起其他種類訴訟之意(如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訴訟);有否踐行提起該他種類訴訟之先行程序;又抗告人起訴狀雖主張「縱使雙方就疏遷費用發給時期認知有所不同,致使原告等人未依陸總部通知日期搬遷,被告仍得依法強制程序拆除,亦得依據國防部88年1月5日(88)祥祇字第00113號令(按即「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補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市場成屋作業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於89年5月16日強制拆除房舍後,將疏遷費用向法院辦理提存方為適法」等語,然此項請求並未記載於「訴之聲明」,其聲明是否完足,亦不明確。揆諸上揭規定,審判長或陪席法官自宜闡明訴訟關係,向抗告人等發問或告知,令其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始為適法。其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訴,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核有理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191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搬遷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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